簡介
衛生部門信訪工作辦法
(1993年6月29日衛生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正確處理人民來信來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和 合法權益,做好衛生部門的信訪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四 十一條和《中共中央關於加強黨同人民民眾聯繫的決定》,結合衛生部門的具體情 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信訪工作是一項重要的、光榮的、有價值的工作,是黨和政府發揚民 主、體察民情、密切聯繫民眾的紐帶和橋樑,是貫徹執行法律、法規,保障人民群 眾行使民主權利,接受人民民眾監督的重要渠道,促進衛生事業發展的重要環節, 各級衛生部門必須認真做好此項工作。
第三條 “為人民服務”的宗旨和“實事求是”的工作態度,是做好衛生信訪 工作的重要原則。信訪工作要為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服務,要為衛生事業的發展和改 革開放服務。
第四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進行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 國家政策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在處理人民來信來訪工作中,要認真貫徹執行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 信訪工作的政策規定,遵照《關於分級負責處理信訪問題的暫行辦法》的規定,實 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的原則,按職權管理範圍和業務分工,依據法律、法規 、政策規定,結合當地的具體情況,實事求是地處理信訪問題。
第二章 組織與領導
第六條 各級衛生部門的信訪工作,應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進行。要有一名領 導主管信訪工作。各級領導要親自閱批重要來信,定期接待訪民眾,及時與信訪 部門研究處理重大的信訪問題。
第七條 各級衛生部門應根據當地和本單位的實際情況確定信訪機構,配備信 訪幹部。
第八條 各級衛生部門應選調政治堅定、有一定政策、文化水平和醫療衛生專 業知識、作風正派、身體健康的幹部擔任信訪工作。各級領導同志對信訪工作人員 應當予以關心、支持,吸收他們參加必要的會議,閱讀有關檔案,不斷提高信訪乾 部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工作職責
第九條 衛生信訪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職責:
(一)各級衛生信訪部門和信訪幹部代表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理信訪問題。
(二)認真處理人民來信,熱情接待人民來訪,要按法律、政策和衛生工作的 有關規定,解答處理信訪問題;建立信訪工作責任制,加強督促檢查工作,使信訪 工作規範化、制度化。
(三)負責及時向下級衛生部門、直屬單位轉辦、交辦來信來訪。承擔上級衛 生信訪部門交辦案件的查辦工作。
(四)分級負責,就地處理。對民眾來信來訪中反映的問題要解決在基層,解 決在其所屬的管理區域和部門範圍。
(五)對跨地區、跨部門的信訪案件,由上訪人所到部門負責協商解決。經過 磋商仍難以解決的,上級機關應做好協調工作。
(六)加強信訪信息反饋工作。各級信訪部門要注意從人民來信來訪中蒐集信 息,將其中帶普遍性、政策性、傾向性的問題及重大信訪案例和新情況、新動態及 時提供給領導和有關部門,並提出建議和處理意見。
(七)做好督促檢查工作。上級衛生部門要定期檢查下級衛生部門的信訪工作 ,進行業務指導。適時組織業務培訓和經驗交流,研究解決本地區信訪工作的疑難 問題。
第十條 上級衛生信訪部門有權調閱下級衛生部門有關信訪案件的檔案和資料 。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信訪部門在處理來信來訪工作中應做到:
(一)建立健全來信來訪的登記、接談、
立案、交辦、催辦、歸檔、統計等信 訪工作制度。定期逐級上報來信來訪統計。
(二)對於重大、急待處理的信訪問題,應及時報請領導研究處理,對歸屬衛 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處理的信訪問題,應作出書面處理意見。未經衛生 主管部門調查處理的,上級衛生部門對反映的問題,只作諮詢,不予受理,或轉請 下級衛生部門調查處理。同時應做好上訪人的思想解釋工作,引導民眾逐級信訪。
(三)對集體上訪5人(含5人)以上反映同一內容的信訪問題,發現苗頭要及 時向領導和上級機關報告,衛生部門的領導同志要親自出面接待,做好疏導和勸阻 工作,並儘快研究解決辦法,妥善處理,防止事態擴大。
(四)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衛生信訪問題,並受理對下 一級衛生部門處理意見不服的信訪問題。
(五)各級衛生部門對於民眾的檢舉、揭發、控告和申訴,要認真對待,並按 黨政領導關係,幹部隸屬關係,以及管理許可權和業務性質口處理。信訪部門應做 好疏導工作。
(六)上級衛生信訪部門對領導批示的信訪案件、交辦後長期未結案、信訪案 件處理不當及其他重要信訪案件,可以直接督促查辦。
(七)凡是要求上報處理結果的信訪案件,應於三個月內結案上報。上報的結 案材料,必須經本部門領導審核簽發。逾期不能結案的,應先上報調查處理進度, 並抓緊結案工作。
(八)信訪工作人員必須做好文明接待,積極宣傳黨的有關政策和國家法律、 法規。對於民眾上訪要求合理又能儘快解決的問題,要協助解決;對於要求過高或 暫時不能解決的問題,要做好上訪人的思想工作;對查辦單位已做了認真處理,上 訪人不服或越級上訪的,要做好說服解釋工作,動員上訪人回原地,穩定在基層。
第十二條 在處理信訪案件時,與信訪案件的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其他利害關 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各級衛生部門要加強對信訪工作人員的紀律和法制教育,嚴守信訪 保密制度,不允許在工作之外談論來信來訪內容。
第四章 醫療事故與糾紛問題的處理
第十四條 有關醫療事故與糾紛的信訪問題,各級衛生部門應按照國務院發布 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實施細則的規定 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所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信訪問題,衛生部只作 諮詢,不予受理。
第十五條 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委員會對醫療糾紛疑難事件的確有困難,申 請衛生部醫療衛生技術鑑定諮詢專家進行技術諮詢時,應徵得醫患雙方同意,按衛 生部醫療衛生技術鑑定諮詢專家工作章程的規定進行。
第十六條 對個體並業行醫者造成的醫療糾紛問題,應按個體開業行醫的有關 規定處理。對無照行醫者引起的糾紛問題,應由當地公安、工商管理等部門處理。
第五章 其他問題的處理
第十七條 對精神病患者的信訪問題,應根據衛生部、民政部、公安部《關於 加強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報告》的精神處理。需做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應按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衛生部《關於頒發(精神疾病司法 鑑定暫行規定)的通知》的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對傳染性麻風病上訪人員,應按照衛生部《全國麻風病防治管理條 例》中的規定及時給予治療並轉報當地專業防治機構登記管理。
第十九條 對患精神病、麻風病、甲、乙類傳染性疾病屬衛生部門處理範圍的 上訪人員且公安部門遣送有困難的,信訪部門可通知當地衛生部門或醫療衛生單位 派員將上訪人員接回。當地衛生部門和醫療衛生單位應積極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 對堅持無理要求、長期滯留、糾纏不休的上訪人員;以上訪為由, 到處流竄、行騙、危害社會秩序者;聚眾鬧事、衝擊機關、打罵工作人員、闖占辦 公室,經耐心說服教育無效的上訪人員,由信訪部門出具文字材料,請當地公安部 門依法處理或收容遣送。遣送回當地或原單位後,基層單位應對其加強教育和管理 ,不能放任自流。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申訴人、控告人打擊報復;不得將控告、 檢舉材料轉交或者泄露給被控告、被檢舉的單位或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將上級機 關或領導人對控告、檢舉材料的批示告知當事人;非經控告人、檢舉人同意,不得 公開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身份等。
第二十二條 按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第三次全國信訪工作會議 的兩個檔案(廳(信)發[1982]13號、國發[1982]29號)的規定,信訪部門所需業 務經費,應列入行政預算,核實報銷。各級衛生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解決 信訪幹部的崗位健康補助。
第六章 獎 懲
第二十三條 對信訪工作成績突出的衛生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衛生行政 部門或醫療衛生單位,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 對信訪部門和信訪工作人員中因官僚主義作風嚴重,互相推倭, 玩忽職守,扣壓信訪案件,壓制打擊申訴人,控告人、舉報人,泄露信訪機密,激 化矛盾造成不良後果的,利用職權敲詐勒索、收受賄賂、詢私舞弊的,以及有其他 違法亂紀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或單位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 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衛生部發布的 《衛生部門信訪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可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