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信訪辦法
第54號
《衛生信訪工作辦法》已於2006年11月30日經
衛生部部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發布,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七年二月十六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衛生信訪工作和信訪行為,維護信訪秩序,根據《信訪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衛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採用信函、電話、傳真、電子郵件、走訪等形式,向衛生行政部門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 處理衛生信訪事項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
(二)依法、及時、公正、就地解決;
(三)處理實際問題與疏導教育、法制宣傳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暢通信訪渠道,傾聽民眾意見、建議和要求,為民眾提出信訪事項提供便利條件,接受人民民眾的監督。
第五條 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的信訪工作,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導下開展工作,要建立健全衛生信訪工作制度,落實信訪工作責任制。
第六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要有一名領導主管信訪工作。領導幹部應當閱批重要民眾來信,接待重要來訪,定期聽取衛生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衛生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處理衛生信訪突發事件及群體性上訪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及時、有效處理好重大衛生信訪事項。
第八條 信訪人進行衛生信訪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自覺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衛生信訪秩序,不得損害國家、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訪工作目標管理考核評價制度。對衛生信訪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信訪工作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和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違反規定的,按照《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確定信訪工作機構,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信訪工作人員,負責衛生信訪工作。
第十一條 衛生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具備政治堅定、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責任心強、身體健康等基本條件,還應當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法律、醫療衛生知識。
第十二條 衛生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辦理人民民眾來信,接待人民民眾來訪;
(二)受理、承辦、交辦、轉送、督辦信訪事項;
(三)組織或者參與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和應急處置衛生信訪突發事件;
(四)調查、分析、研究信訪情況,提供衛生信訪信息,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五)做好衛生信訪工作的信息統計,定期上報信訪統計數據;
(六)向信訪人宣傳與衛生信訪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提供諮詢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信訪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定期對信訪工作人員進行培訓。
第十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衛生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組織相關社會團體和相關專業人員共同參與,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處理信訪人的信訪請求。
第十五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其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在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衛生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十六條 市(地)級和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行政機關負責人信訪接待日制度,由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衛生行政機關負責人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路資源,建立衛生信訪信息系統,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第十八條 衛生信訪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客觀公正,廉潔自律;
(二)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不得扣壓信訪材料,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三)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信訪人的隱私,不得公開、泄露舉報人的姓名和舉報內容,不得將檢舉、揭發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
第十九條 衛生信訪工作所需經費在本部門公用經費中統籌解決。
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並區分情況,在15日內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解決的衛生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司法機關、仲裁機構、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已經進入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程式的衛生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
(二)對依照法定職責屬於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按規定時限依法辦理;
(三)屬於本級行政部門所屬單位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交辦或轉送相關單位依法辦理;
(四)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所屬單位或其工作人員的,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單位辦理;
(五)信訪事項涉及檢舉、揭發內容或其他部門職責的,依法轉送紀檢、監察或有權處理的行政部門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信訪工作機構在收到信訪事項後,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是,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下列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向信訪人說明情況,告知信訪人相關處理規定和有關解決渠道:
(一)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
(二)對衛生專業技術鑑定機構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職業病診斷鑑定、預防接種異常反應鑑定、母嬰保健醫學技術鑑定和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等技術鑑定結論不服,要求重新鑑定的;
(三)醫患糾紛已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協定解決的;
(四)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五)非法行醫造成患者身體健康損害要求賠償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情形的。
辦理與督辦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辦理信訪事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信訪人來信進行登記、處理;核對來訪人的有效證件,指導來訪人填寫登記表;
(二)對本部門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衛生信訪事項,依法辦理並告知信訪人;
(三)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信訪事項,轉送有權處理的部門辦理;
(四)對反映重要情況、重要建議或緊急問題的越級衛生信訪事項,受理部門可以採取緊急處置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衛生信訪事項,應當及時予以解決;對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規章、政策依據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妥善處理;對缺乏事實根據,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做好政策解釋和思想疏導工作。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並出具處理意見書,送達信訪人;情況複雜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要求反饋辦理結果的信訪事項,應當在辦理完結後及時反饋。反饋的結案材料,應當經本部門領導審核簽發。
第二十六條 信訪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部門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部門的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請求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覆核意見。
覆核部門可以按照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覆核意見可以依法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受理。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事項的辦理結果和複查、覆核意見,應當包括對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決定,以及相應的理由和依據等。
第二十八條 對重大、疑難、複雜信訪事項,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會。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舉行聽證會應當按照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程式舉行。
第二十九條 對承辦的重大、緊急、特殊衛生信訪事項,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部門;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部門說明原因。
交辦部門認為對交辦的信訪事項辦理不當的,可以要求承辦部門重新辦理,也可以直接辦理。重新辦理、直接辦理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條 衛生信訪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時,與信訪人或者信訪事項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訪事項督查督辦工作機制,對超過交辦時限的信訪事項應當進行督查督辦。
督辦主要採取電話督辦、書面督辦、約談督辦、實地督辦和聯合督辦等方式。督辦過程中,應當聽取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情況介紹,核實情況,查閱有關資料,聽取信訪人的陳述和意見。
第三十二條 在督查督辦工作過程中,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所屬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督辦的意見和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期限辦結衛生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衛生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式辦理衛生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衛生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
收到督辦意見和建議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所屬單位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採納督辦意見和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信訪人反映的有關衛生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在督查督辦過程中,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或所屬單位工作人員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向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或者所屬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三十五條 信訪工作人員在接待場所發現來訪人有自殺、自殘和其他過激行為,或者侮辱、毆打、威脅信訪工作人員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到現場處置。
第三十六條 衛生信訪工作機構對需歸檔的信訪資料,應當按檔案管理規定存檔;暫存備查的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對留存的民眾來信保存期限為1年,來訪登記材料保存期限為5年。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以及其他衛生事業單位、有關社會團體的衛生信訪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9日衛生部發布的《衛生部門信訪工作辦法》、1996年11月4日衛生部發布的《民眾逐級走訪和衛生部門分級受理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