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

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是國家教委於1987年7月8日發布的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
  • 發文機構國家教委
  • 發文時間:1987年7月8日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1987年7月8日,國家教委發布了《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

檔案全文

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九條,為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學,加強巨觀管理,促進其健康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社會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國家企業事業組織、民主黨派、人民團體、集體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學術團體,以及經國家批准的私人辦學者。
第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是我國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是國家辦學的補充。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舉辦各種教育事業,維護學校正當權益,保護辦學積極性,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盡力幫助解決辦學中存在的困難,對辦學成績卓著者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社會力量辦學須堅持四項基本原則,堅持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遵守政府法令,執行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和管理。
第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遵循教育規律,量力而行,揚長避短,注重質量,講求實效。應結合本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主要開展各種類型的短期職業技術教育,崗位培訓,中、國小師資培訓,基礎教育,社會文化和生活教育,舉辦自學考試的輔導學校(班)和繼續教育的進修班。
第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具有頒發國家承認學歷證書資格的各級各類學校,應按照國家頒布學校設定的有關規定辦理;舉辦其他學校(包括班、培訓部等,下同),均應按本規定辦理。
第七條 凡申請辦學的單位,均須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須經所在單位批准,並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非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須經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出具同意辦學證明的部門或單位,應對所屬辦學單位或個人的辦學方向、宗旨以及辦學負責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等方面進行認真審核,出具書面審核材料。
第八條 社會力量辦學均須根據學校的類別、層次,按審批許可權,經有關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不得辦學。教育行政部門應根據本規定和當地的有關規定以及辦學單位的申報材料,對擬辦學校的辦學方向、宗旨、條件、招生區域、教師、教材等進行審核。
第九條 社會力量舉辦學校的名稱,應體現其類別、層次,須名副其實。
第十條 經批准舉辦的學校,變更其名稱、類別、層次、專業,更換舉辦單位或舉辦人,改變隸屬關係或停辦,均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社會力量辦學聘請在職人員作兼職教師或兼職行政工作人員,須經受聘人所在單位批准,並與受聘人所在單位及受聘人簽訂聘約或契約。
第十二條 社會力量辦學應面向學校所在地區招生。確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招生或設教學管理機構的,除應經學校所在地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外,還須經所涉及地區的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社會力量辦學的招生廣告,須經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出具證明,方可刊登、播放、張貼。
第十四條 社會力量舉辦的未取得頒發國家學歷證書資格的各級各類學校,不得頒發畢業證書。學生學習結束後,可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註明所學課程內容和各科考試成績,學校校長須在“結業證明”上籤字,以對學生的學習成績負責;學生要取得國家承認的大學、中專畢業證書,可按自學考試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社會力量辦學的經費自行籌集。學校可向學員收取合理金額的學雜費,但不得以辦學為名非法牟利。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十六條 社會力量舉辦學校的全部收入以及固定資產,歸學校所有。學校須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堅持財務公開、勤儉辦學的原則,嚴格遵守國家財經紀律,接受財政、銀行、審計、教育等有關部門的監督和檢查。
第十七條 社會力量辦學接受外資以及與國外聯合辦學問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學校停辦時,除按原審批辦學程式辦理註銷手續外,應及時進行財物清理,並由舉辦單位及辦學負責人,在當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處理各項善後工作。
第十九條 辦學的單位或公民,必須對學校工作全面負責,認真執行本規定。如違反本規定,由當地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直至停辦。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訂具體的管理辦法,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教委
198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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