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長春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是1991-1-5長春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1-1-5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府發[1991]2號
【發布日期】1991-01-05
【生效日期】1991-0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1991年1月5日長府發〔1991〕2號)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根據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的《關於社會力量辦學的若干暫行規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企事業單位、民主黨派、團體和公民個人單獨或聯合舉辦不具備頒發國家承認學歷證書資格、面向社會招生的各級各類學校、班等(下統稱學校),均適用本辦法。
具有頒發國家承認學歷證書和技術等級證書資格的院校,舉辦國家計畫外,面向社會招生的補習班、輔導班、培訓班、進修班等,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教育委員會是我市社會力量辦學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社會力量辦學實行分級管理。
(一)面向本縣(市)、區招生的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報省行政部門備案;面向全省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二)到外地辦學須由市教育行政部門開具外出辦學的證明;外地來我市辦學須持有所在地地市級教育行政部門的證明。
第五條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堅持社會主義方向,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社會力量辦學應結合我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主要開展各種職業技術培訓、崗位培訓、師資培訓、基礎教育、繼續教育社會文化生活教育以及舉辦自學考試輔導班等。
第七條社會力量辦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培養目標、辦學方案,教學計畫;
(二)有勝任教學工作、相對穩定的專兼職教師隊伍;
(三)有適應教學需要的教學場所、設備、教材和圖書資料;
(四)有足夠的辦學經費;
(五)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六)公民個人辦學要有經濟擔保單位;
(七)有專職的學校負責人。
第八條學校負責人由辦學單位或個人呈報,經教育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即成為學校的法人代表。
學校負責人負責學校的全面工作,協調管理學校的各項事務。
第九條學校負責人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思想品德;
(二)有與辦學相適應的學歷;
(三)懂教育,有組織管理能力;
(四)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五)有本市的常住或臨時戶口。
第十條單位申請辦學,須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須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須由所在單位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非在職人員申請辦學,須由當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辦學的證明。
第十一條舉辦頒發國家承認技術等級證書的學校,經業務主管部門進行業務考核後,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管理。
第十二條舉辦科技、衛生、文藝、體育等專業性較強的學校,經業務主管部門進行業務審核後,由教育行政部門審批管理。
第十三條被批准辦學的單位或個人,由批准的教育行政部門簽發《社會力量辦學批准書》。
第十四條學校名稱應體現其辦學類別、層次、性質。變更辦學單位、辦學人、學校隸屬關係或名稱、類別、層次、性質、專業、校址以及停辦等,均須到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社會力量辦學聘任教師或工作人員,須有與所擔任工作相適應的學歷證明或專業技術等級證明。在職人員須由所在單位出具同意外出任課或辦學的證明。
第十六條聘任外籍或港澳地區教師,接受外資或與外國人聯合辦學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社會力量辦學的招生簡章、招生廣告,須經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出具證明,方可刊播、張貼、郵寄等。
第十八條學校收取學雜費,須持《社會力量辦學批准書》到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到財政部門領取收費收據。學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還須到工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辦《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學校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財務收支帳目和財務管理制度,建立銀行帳戶,使用統一收據,按有關規定依法納稅。
第二十條學校應向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部門繳納學雜費總收入3%的社會力量辦學基金。社會力量辦學的調查研究、監督檢查、表彰獎勵、交流經驗、編寫教學計畫以及有關的表格印製等專項業活動的開支。不收學雜費的,可以免繳社會力量辦學基金。
第二十一條教育行政部門對社會力量辦學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辦法的,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以警告、限期整頓、公開批評、責令退賠、沒收非法所得和給以非法所得額10%至兩倍罰款的處罰,直到取締辦學資格;情節嚴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上述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市教育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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