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齊齊哈爾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根據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1992年12月18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811
  • 發布文號: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
  • 發布日期:1992-12-1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我市社會力量辦學的管理,保障其健康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力量辦學,系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經濟組織、私營企業、民主黨派、社會團體及以經批准的個人辦學(以下簡稱單位辦學和個人辦學)。
第三條凡單位和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舉辦下列各級各類學習班和學校(以下統稱學校),均應遵守本辦法:
(一)職業技術培訓;
(二)文化教育、助學教育、學後教育及社會生活教育;
(三)專業進修。
單位和個人舉辦具有頒發國家承認學歷證書資格的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單位和個人按本辦法辦學,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為社會服務的原則,保證教學質量。
第五條市、縣(市)、區教育委員會是社會力量辦學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各級物價、財政、工商、公安、銀行、勞動等有關部門要協同工作。
第二章 辦學審批
第六條單位辦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辦學宗旨和培養目標,有切實可行的教學計畫和教材;
(二)學校校長由辦學單位負責人擔任,有適應辦學需要的專兼職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相應的辦學經費;
(四)有固定的教學場所,學員人均占有教學場所使用面積不少於一平方米;
(五)有必要的教學設備;
(六)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七條個人辦學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學者思想品德端正;
(二)辦學者或其聘請的教師應具有所開設專業的中等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三)具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條件;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在職人員辦學的,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辦學應持下列有關證明,向學校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辦學申請:
(一)單位辦學應持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個人辦學應持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
(二)學校開設醫療(含獸醫)、醫藥(含獸藥)、食品、飲料、文藝、體育及其他特殊專業的,除持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證明外,還應持有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專業資格審查證明。
(三)單位和個人在本市內跨縣(市)、區辦學的,應持住所地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省內單位和個人來本市辦學的,應持住所地市(行署)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省外單位和個人來本市辦學的,應持住所地省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
(四)單位和個人與外國組織及個人聯合辦學或聘請外國教師、招收外國學員以及具有其他涉外因素的,除持本條第(一)項規定的證明外,還應持學校所在地外事、公安等部門出具的證明。
第九條辦學審批許可權:
(一)在縣(市)、區範圍內招生的,由學校所在地縣(市)、區教育行下主管部門審批,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在全市範圍內招生或縣團級以上單位辦學和舉辦相當於中等教育助學性質的學校及省內單位和個人來本市辦學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舉辦相當於高等教育助學性質的學校及省外單位和個人來本市辦學的,經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學校名稱必須體現其辦學性質、類別和等級。單位辦學的,應冠以辦學單位全稱;個人辦學的,應冠以所在市、縣(市)、區名稱。
第十一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辦學申請進行審核後,對符合辦學條件的應予以批准,並發給《辦學許可證》。
第十二條學校領取《辦學許可證》後,方可招生。
第三章 學校管理
第十三條學校應按照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專業、招生人數和招生範圍招生。
第十四條學校印章由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五條函(刊)授類學校,應定期對學員進行面授。面授時間不得低於教學大綱規定的總學時的30%。
第十六條學校應根據培養目標、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組織教學,完成規定的全部課程。培養目標、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確需改動時,除應經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外,還應向學員說明,並應允許學員退學和退還學員全部學費。
第十七條學校應定期考核學員的學習成績。學員結業考試合格的,應發給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力量辦學結業證書》並註明所學課程內容和成績。不準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八條學員因生病、參軍、升學、遷居、就業等原因要求退學的,學校應允許退學,並按下列規定核退學費:
(一)學員於開課前退學的,應退還全部學費。
(二)學期在七日以內,學員於開課二日內退學的,退還50%學費;超過二日的,不予退費。
(三)學期在三十日以內,學員於開課三日內退學的,退還50%學費;七日以內退學的,退還30%學費;超過七日的,不予退費。
(四)學期在三十一日以上,學員於開課五日內退學的,退還70%學費;十日以內退學的,退還50%學費;十五日以內退學的,退還30%學費;超過十五日的,不予退費。
第十九條學校應憑物價部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收取學雜費,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二十條學校聘請教師或管理人員,應與受聘人簽訂聘用契約。聘用契約應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教師和管理人員的酬金支出標準,應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學校應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遵守國家財經紀律,主動接受教育、物價、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學校需刊播招生廣告的,廣告經營單位應憑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蓋有“社會力量辦學管理專用章”的批件,按公共事業性廣告辦理。
第二十四條學校變更名稱、類別、級別、專業、招生範圍、主辦單位以及改變隸屬關係,應向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學校停辦時,應在七日內到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收回其《辦學許可證》和學校印章。
第二十五條學校根據教學需要開辦附屬企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學校應按每學期總收入4%的比例向批准辦學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費。
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款專用。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在辦學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學校和個人,由市、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學校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取消辦學資格,並沒收非法所得。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進。逾期未達到要求的,應退還學員全部學費並取消辦學資格。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除責令其收回濫發的結業證書或畢業證書外,對學校及直接責任者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其退還濫收的學雜費。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對學校及直接責任者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如數補繳社會力量辦學管理費。逾期不補繳的,取消辦學資格。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廣告管理機關依照《廣告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收繳罰沒款時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一條學校及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所稱以下、以上、以內,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如與上級有關規定相牴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本市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齊齊哈爾市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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