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民用機場土地使用和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關於民用機場土地使用和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在1988.12.09由民航局, 國家土地管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民用機場土地使用和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民航局, 國家土地管理局
  • 頒布時間:1988.12.09
  • 實施時間:1988.12.0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國土)管理局(廳),民航各管理局、省(市、區)局、公司、機場、學院:
為了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航行安全,確保民用機場設施正常運行,嚴格管理和合理利用機場範圍(含通訊導航地段)內的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結合民用機場的實際情況,對民用機場土地的使用和管理作如下通知:
1.每個民用機場管理機構(體制改革後即為機場)都要根據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以及航空業務發展的需要,制訂本機場的總體規劃,經民航局批准後,組織實施。
駐機場內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機場總體規劃。
2.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民用機場範圍內的土地,須事先徵得機場管理機構同意,經當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核、批准,註冊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後,方可使用。
現已駐機場單位的用地範圍和數量,由駐機場單位向機場管理機構提出用地意向,並進行協商,經機場管理機構根據總體規劃的要求初步核實後,匯總上報民航局批准。各駐機場單位可據該批准檔案向當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確認土地使用權。
3.依法使用民用機場範圍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土地登記和使用證上規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改變用途時,須事先商得機場管理機構的同意,報當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4.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在民用機場範圍內興建建築物和設施,其位置、高度須符合機場總體規劃和飛行安全、環保、防火等有關規定。
5.使用民用機場範圍內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撤離機場時,其在機場的建築物和設施應予拆除,或按質論價交給機場管理機構,不得出租、轉讓或擅自改作他用。其土地使用權由當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可劃撥給機場使用。
6.土地管理部門給民用機場範圍內的土地地使用者登記、核發土地使用證時,應會同機機場管理機構根據上述各條,具體註明土地用途和有關要求。
7.對核准報廢的機場以及因機場遷移等不再使用、廢棄或多餘的土地,按《土地管理法》、《土地復墾規定》等有關法規執行。
8.自本通知下達之日起,中國民航局以(86)民航局字第253號文頒發的《民用機場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的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條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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