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中發〔2002〕13號)的精神,對建立和實施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
  • 號碼:民發〔2003〕158號
  • 機構:衛生廳(局)、財政廳(局
  • 時間: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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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發〔2003〕158號
民政部 衛生部 財政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衛生廳(局)、財政廳(局):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中發〔2002〕13號)的精神,對建立和實施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見。

檔案全文

農村醫療救助制度是政府撥款和社會各界自願捐助等多渠道籌資,對患大病農村五保戶和貧困農民家庭實行醫療救助的制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全面推行農村醫療救助制度的同時,可選擇2-3個縣(市)作為示範點,通過示範指導推進農村醫療救助工作的開展。力爭到2005年,在全國基本建立起規範、完善的農村醫療救助制度。
建立農村醫療救助制度,要從當地實際出發,醫療救助水平要與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政支付能力相適應,確保這項制度平穩運行。農村醫療救助從貧困農民中最困難的人員和最急需的醫療支出中開始實施,並隨著經濟的發展逐步完善農村醫療救助制度。
救助對象
(一)農村五保戶,農村貧困戶家庭成員。
(二)地方政府規定的其他符合條件的農村貧困農民。
救助對象的具體條件由地方民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救助辦法
(一)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區,資助醫療救助對象繳納個人應負擔的全部或部分資金,參加當地合作醫療,享受合作醫療待遇。因患大病經合作醫療補助後個人負擔醫療費用過高,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給予適當的醫療救助。
(二)尚未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區,對因患大病個人負擔費用難以承擔,影響家庭基本生活的,給予適當醫療救助。
(三)國家規定的特種傳染病救治費用,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醫療救助對象全年個人累計享受醫療救助金額原則上不超過當地規定的醫療救助標準。對於特殊困難人員,可適當提高醫療救助水平。
審批程式
(一)醫療救助實行屬地化管理原則,申請人(戶主)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填寫申請表,如實提供醫療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參加合作醫療按規定領取的合作醫療補助憑證、社會互助幫困情況證明等,經村民代表會議評議同意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的申請表和有關材料進行逐項審核,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上報縣(市、區)民政局審批。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醫療支出和家庭經濟狀況等有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鄉鎮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複審核實,並及時簽署審批意見。對符合醫療救助條件的家庭核准其享受醫療救助金額,對不符合享受醫療救助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四)醫療救助金由鄉鎮人民政府發放,也可以採取社會化發放或其它發放辦法。
醫療救助服務
(一)已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區,由農村合作醫療定點衛生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救助服務;未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地區,由救助對象戶口所在地鄉(鎮)衛生院和縣級醫院等提供醫療救助服務。
(二)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等應在規定範圍內,按照本地合作醫療或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醫療服務。
(三)遇到疑難重症需轉到非指定醫療衛生機構就診時,要按當地醫療救助的有關規定辦理轉院手續。
(四)承擔醫療救助的醫療衛生機構要完善並落實各種診療規範和管理制度,保證服務質量,控制醫療費用。
基金籌集管理
各地要建立醫療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過各級財政撥款和社會各界自願捐助等多渠道籌集。
(一)地方各級財政每年年初根據實際需要和財力情況安排醫療救助資金,列入當年財政預算。
(二)中央財政通過專項轉移支付對中西部貧困地區農民貧困家庭醫療救助給予適當支持。
(三)社會捐贈及其它資金。
中央具體補助金額由財政部、民政部根據各地醫療救助人數和財政狀況以及工作成效等因素確定。
醫療救助資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各級財政、民政部門對醫療救助資金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組織與實施
地方人民政府要制訂農村醫療救助管理辦法,醫療救助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民政部門管理,並組織實施,有關部門要各負其責,積極配合,共同抓好落實。
(一)各級民政部門要認真調查研究,掌握情況,建章立制,完善程式,並做好綜合協調工作。要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醫療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會和民眾監督。
(二)財政部門應會同民政部門,制定醫療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縣(市、區)財政部門根據審核確定的用款計畫及時將醫療救助資金撥付到位。
(三)衛生部門應加強對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等的監督管理,規範醫療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和效率。
(四)財政、審計部門應對醫療救助資金實施財務監管和審計,確保醫療救助資金按時撥付和合理使用,杜絕擠占挪用等現象的發生。
(五)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所需情況,配合有關醫療救助工作的調查。
民政部 衛生部 財政部
二○○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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