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山縣農村醫療救助辦法

為建立農村特困民眾重大疾病醫療救助制度,緩解農村特困人員大病就醫困難,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中發〔2002〕13號)和《重慶市民政局、衛生局、財政局關於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渝民發〔2004〕104號)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巫山縣農村醫療救助辦法
第一條 為建立農村特困民眾重大疾病醫療救助制度,緩解農村特困人員大病就醫困難,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衛生工作的決定》(中發〔2002〕13號)和《重慶市民政局、衛生局、財政局關於實施農村醫療救助的意見》(渝民發〔2004〕104號)精神,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大病醫療救助實行政府資助、社會捐助與個人負擔相結合,堅持以個人負擔為主、政府給予適當資助的原則。
第三條 農村大病醫療救助由縣人民政府負責。
縣民政局負責農村醫療救助的日常管理和審批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申請對象的審查,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醫療救助資金的發放工作。
村(居)委會受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承辦農村大病醫療救助申請的接收、調查核實、張榜公布等工作。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村大病醫療救助工作。
財政部門做好大病醫療救助基金的籌集和管理工作,安排適當的醫療救助工作經費。
衛生部門加強對提供醫療救助服務的醫療衛生機構的監督管理,規範醫療服務行為,切實提高服務質量和水平。
審計部門加強對醫療救助資金的審計監督,確保醫療救助資金按時撥付和合理使用。
有關單位、組織和個人應如實提供所需情況,配合有關醫療救助工作的調查、核實。
第五條 大病醫療救助的範圍為本縣農業常住戶口的下列家庭人員:
(一)持有民政局發給《農村五保供養證》的農村五保戶;
(二)持有民政局發給《農村特困戶救助證》的農村特困戶;
(三)農村重點優撫對象(不含醫療費實報實銷的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
(四)縣扶貧辦確認的農村絕對貧困戶中尚未脫貧的戶。
第六條 救助對象患下列重大疾病之一的住院醫療,可申請救助:
(一)急性腦中風;
(二)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三)惡性腫瘤或再生障礙性貧血;
(四)重度精神分裂症;
(五)重度大面積燒傷;
(六)慢性肺原性心臟病;
(七)急腹症;
(八)白內障手術治療。
第七條 對患有屬於重大疾病的救助對象,實行分類救助。
(一)五保戶當年大病住院治療個人負擔費用超過300元時,超過的部分可按8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計救助資金不超過3000元;
(二)特困戶、重點優撫對象當年大病住院治療個人負擔費用超過1000元時,超過部分可按5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計救助資金不超過3000元;
(三)農村建卡貧困戶當年大病住院治療個人負擔費用超過1500元時,超過部分可按50%予以救助,但全年累計救助資金不超過3000元。
第八條 審核確定個人實際負擔醫療費用時,應剔除下列費用:
(一)醫療單位按規定應減免的費用;
(二)患者本人或家屬所在單位為其報銷的醫療費用;
(三)參加各種商業保險或基本醫療保險賠付的醫療保險金;
(四)社會各界互助幫扶給予救助的資金;
(五)不在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範圍內發生的費用;
第九條 申請享受大病醫療救助的對象須向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材料(複印件需經當地鄉鎮政府註明為原件複印件並加蓋公章):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戶口簿(複印件);
(三)《農村五保供養證》、《農村特困戶救助證》、《優撫證》(複印件),申請對象是殘疾的還應提供《殘疾證》(複印件);
(四)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農村建卡貧困戶證明(原件);
(五)填寫《申請救助審批表》;
(六)指定醫療機構疾病診斷書、診斷病歷、醫療收費收據、處方、住院證明,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
(七)需要出具的其它有關證明和材料。
醫療救助對象應在治療期間或醫療終結後6個月內提出救助申請,醫療終結或出院6個月後未提出救助申請的,原則上不再受理。
第十條 農村大病醫療救助每半年審批一次。審批程式為:
(一)村委會及時開展入戶調查,召開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並在村務公開欄張榜公布,公示無異議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的申請和有關材料進行逐項審核,根據需要,可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醫療支出和家庭經濟狀況等有關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進行第二榜公示,並將公示無異議的對象上報縣民政局審批;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村(居)民委會告知申請人。
(三)縣民政局對鄉鎮人民政府上報的有關材料及時進行複查審核,核定其應享受醫療救助金額。對不符合救助條件的,應說明理由書面通知鄉(鎮)人民政府和申請救助人。
第十一條 醫療救助金由鄉鎮人民政府發放,救助對象於每年元月10日到20日、7月10日到20日,直接到鄉(鎮)社會事務辦領取。確保救助資金及時發放到戶。
第十二條 鄉(鎮)中心衛生院和縣醫療中心為定點醫療救助服務醫院。救助對象持相關證件(五保供養證、特困救助證、優撫證等)到定點醫療救助服務醫療就診時,免收普通掛號費,大型檢查費、普通住院床位費、手術費等費用按15%予以減免,規定範圍內藥品費用按正常銷售價10%優惠後收取。
第十三條 建立獨立的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基金來源:
(一)財政部門每年預算安排一定金額的農村醫療救助資金;
(二)上級財政撥入的農村醫療救助專項資金;
(三)縣民政部門每年從留給民政部門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數額的資金用於農村醫療救助;
(四)用於農村醫療救助的社會各界自願捐贈資金;
(五)農村醫療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規定可用於農村醫療救助的其它資金。
第十四條 農村醫療救助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戶儲存,專賬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提取管理費或列支其他任何費用。具體財務管理辦法由縣財政部門和縣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民政局要建立農村醫療救助台帳和個人檔案,加強規範化管理。採取適當方式將農村大病醫療救助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民眾的投訴並負責辦理。
第十六條 定點醫療救助服務醫院要完善並落實各種診療規範和管理制度,按照醫療保險用藥目錄、診療項目目錄及醫療服務設施目錄,為醫療救助對象提供優質醫療服務,控制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財政部門要按照民政部門報送的用款計畫,按半年及時將醫療救助資金劃撥到民政部門,保證醫療救助按時足額發放。按半年與財政部門結算。
第十八條 負責農村醫療救助工作的相關單位和個人,必須嚴肅紀律,遵守各項規章制度。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或貪污、挪用、扣壓醫療救助專項資金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申請大病醫療救助的對象必須如實提供相關證明和材料,配合調查。對弄虛作假、騙取醫療救助金的,要如數追回並取消其醫療救助申報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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