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關於印發《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7.04.02由建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02日
  • 頒布單位:建設部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委(建設廳),計畫單列市建委,解放軍總後營房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司(局):
現將《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
建設部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日

具體內容

建設工程質量投訴處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確保建設工程質量,維護建設工程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認真做好工程質量投訴的處理工作,依據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中所稱工程質量投訴,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信函、電話、來訪等形式反映工程質量問題的活動。
第三條 凡是新建、改建、擴建的各類建築安裝、市政、公用、裝飾裝修等建設工程,在保修期內和建設過程中發生的工程質量問題,均屬投訴範圍。
對超過保修期,在使用過程中發生的工程質量問題,由產權單位或有關部門處理。
第四條 接待和處理工程質量投訴是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一項重要日常工作。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支持和保護民眾通過正常渠道、採取正當方式反映工程質量問題。對於工程質量的投訴,要認真對待,妥善處理。
第五條 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以下簡稱“投訴處理工作”)應當在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及時、就地依法解決的原則。
第六條 建設部負責全國建設工程質量投訴管理工作。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的工程質量投訴受理工作,由各部門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專門機構負責。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負責受理工程質量的投訴。
第七條 建設部對工程質量投訴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訂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的有關規定和辦法;
(二)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投訴處理工作進行指導、督促;
(三)受理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工程質量投訴。
第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各有關主管部門對工程質量投訴管理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方面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制訂本地區、本部門的工程質量投訴處理的有關規定和辦法;
(二)組織、協調和督促本地區、本部門的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
(三)受理本地區、本部門範圍內的工程質量投訴。
第九條 市(地)、縣建委(建設局)的工程質量投訴管理機構和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條 對涉及到由建築施工、房地產開發、勘察設計、建築規劃、市政公用建設和村鎮建設等方面原因引起的工程質量投訴,應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協調下,由分管該業務的職能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一條 投訴處理機構要督促工程質量責任方,按照有關規定,認真處理好用戶的工程質量投訴。
第十二條 投訴處理機構對於投訴的信函要做好登記;對以電話、來訪等形式的投訴,承辦人員在接待時,要認真聽取陳述意見,做好詳細記錄並進行登記。
第十三條 對需要幾個部門共同處理的投訴,投訴處理機構要主動與有關部門協商,在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協調下,有關部門各司其職,協同處理。
第十四條 建設部批轉各地區、各部門處理的工程質量投訴材料,各地區、各部門的投訴處理機構應在三個月內將調查和處理情況報建設部。
第十五條 省級投訴處理機構受理的工程質量投訴,按照屬地解決的原則,交由工程所在地的投訴處理機構處理,並要求報告處理結果。對於嚴重的工程質量問題可派人協助有關方面調查處理。
第十六條 市、縣級投訴處理機構受理的工程質量投訴,原則上應直接派人或與有關部門共同調查處理,不得層層轉批。
第十七條 對於投訴的工程質量問題,投訴處理機構要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對合理的要求,要及時妥善處理;暫時解決不了的,要向投訴人作出解釋,並責成工程質量責任方限期解決;對不合理的要求,要作出說明,經說明後仍堅持無理要求的,應給予批評教育。
第十八條 對註明聯繫地址和聯繫人姓名的投訴,要將處理的情況通知投訴人。
第十九條 在處理工程質量投訴過程中,不得將工程質量投訴中涉及到的檢舉、揭發、控告材料及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送給被檢舉、揭發、控告的人員和單位。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迫害投訴人。
第二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要把處理工程質量投訴作為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內容抓好。對在工程質量投訴處理工作中做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要給予表彰。對在處理投訴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敷衍、推諉、拖延的單位及人員,要給予批評教育。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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