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出版社自辦發行圖書的暫行規定

《關於出版社自辦發行圖書的暫行規定》在1991.08.12由新聞出版署, 國家工商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出版社自辦發行圖書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新聞出版署, 國家工商局
  • 頒布時間:1991.08.12
  • 實施時間:1991.08.12
第一條 為繁榮和發展出版事業,促進出版社自辦發行圖書工作的開展,提高經營管理水平,活躍圖書市場,更好地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出版社自辦發行圖書應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規和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各項有關規定。
第三條 出版社自辦發行圖書主要是擴大本版圖書(即本社出版的圖書,下同)的發行,特別要重視做好專業性強、讀者面窄、學術價值高的圖書的發行。
第四條 出版社自辦發行圖書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正式的發行機構,有一位社級領導分管發行工作。
(二)有固定的發行專業人員。發行專業人員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發行機構的負責人必須是在職的正式職工。
(三)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設備。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五條 出版社自辦發行圖書,須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和申請登記註冊:
(一)出版社開展自辦發行圖書業務,需經所在地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出版社自辦發行實行獨立核算,符合法人條件的,應持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實行內部單獨核算,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應持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核發《營業執照》。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出版社,已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增加“本版圖書發行”的經營範圍,進行變更登記。
(二)出版社自辦發行,一般不在外地建立分支機構。個別專業性很強的出版社確有需要建立分支機構的,須經新聞出版署審批,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其經營活動接受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和管理。
(三)出版社在外地建立專業書店或門市部,應經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四)建立集體性質的發行機構,應按新聞出版署、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加強集體、個體、私營書店(攤)的管理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六條 出版社有本版圖書的總發行權,由新華書店包銷的圖書除外。
第七條 出版社總發行的圖書,可以選擇新華書店發貨店代理發行;可以選擇經銷、寄銷等各種購銷形式;也可以對各級新華書店、外文書店、古舊書店實行浮動折扣。浮動折扣辦法另行規定。
第八條 由新華書店包銷的圖書,出版社可以辦理零售和郵購發行,但不得從事征訂和批發業務;特殊情況下,出版社需要開展征訂和批發業務的,應與發貨店協商安排,或申報省以上(含省級)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九條 出版社自辦發行圖書可承辦外版圖書的零售或二級批發業務。
第十條 出版社總發行的圖書,不得向沒有圖書總發行權的單位轉讓或變相轉讓總發行權;也不得向非正式發行單位批發圖書。
第十一條 出版社總發行的圖書,要努力滿足讀者需要,並優先保證各級新華書店的訂貨、添貨,特別對農村及邊遠地區的訂貨、添貨,要努力做到及時足量供應,加強備貨工作。
第十二條 出版社要按照新聞出版管理部門及國家統計部門的要求,向指定負責部門按時報送自辦發行的統計資料。
第十三條 凡違反本規定者,國家已有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國家沒有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停業整頓,直至撤銷登記。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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