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

為加強對出版活動的管理,繁榮和發展出版事業,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權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1998年1月1日
發布時間,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修改情況的匯報,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廢止,

發布時間

(1997年12月16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等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出版事業必須堅持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和積累有益於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滿足人民的精神文化需求。
出版活動應當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實現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統一。
第四條
省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市(行署)、縣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未設出版行政部門的地方,由文化行政部門行使出版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能。鐵路、森工、農墾系統管理出版工作的機構,在省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下負責本系統出版活動的管理工作。
各級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郵電、鐵路、交通、民航、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相互配合,監督管理有關的出版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出版工作的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版事業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和巨觀調控工作,指導、協調出版事業的發展。
第六條
全省性出版行業的社會團體按照其章程,在省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單位的管理
第七條
出版物應當由報社、期刊社、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出版單位出版。法人設立的報紙編輯部、期刊編輯部視為出版單位。出版單位對其出版的出版物負責。
第八條
設立出版單位,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由其主辦單位向省出版行政部門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報國家出版行政部門審批,到省出版行政部門登記,領取出版許可證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九條
出版單位應當有確定的主管、主辦單位。主管、主辦單位負責領導和監督所屬出版單位依法從事出版活動,保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
出版單位應當在國家和省出版行政部門批准的業務範圍內從事出版活動。圖書出版社、音像出版社、電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出版選題,應當報送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
出版單位的年度出版計畫和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經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並報國家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出版單位變更名稱,主辦或主管單位、業務範圍,合併或分立,出版新的報紙、期刊或改變報紙、期刊名稱、刊期的,應當按照設立出版單位的規定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出版單位變更地址、主要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報紙或期刊變更開版或開本的,應當經主辦及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向省出版行政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報國家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出版單位發行其出版物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家和省有關部門和單位送交樣本。
第十三條
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單位不得出售或轉讓本單位的許可證、名稱、書號、刊號和版號,並不得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許可證、名稱、刊號。
第十四條
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單位應當接受出版行政部門的年檢,未接受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暫緩登記或吊銷許可證。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十五條
從事出版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保證出版物的內容符合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的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侵害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六)宣揚淫穢、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會公德和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七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不得含有恐怖、殘酷、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十八條
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出版單位實行編輯責任制度,編審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保證出版物的質量。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購買或租借許可證、書號、刊號和版號,並參與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等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
第二十一條
出版物刊登的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健康、科學、準確,符合廣告法律、法規的規定。出版單位不得刊登非法、虛假廣告,不得以新聞報導形式刊登廣告,不得擅自更改廣告審批機關審核的廣告內容。廣告專版、專刊、專頁、專欄應當有明顯的廣告標識。
第二十二條
出版單位採集、編輯、發表新聞或組織、編輯、印發稿件,不得向報導對象和供稿者索取和收受審稿、編輯、印發等費用。
出版工作者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向報導對象和供稿者索取財物。
第二十三條
中國小教材由國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或組織審定,由省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單位承擔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
第二十四條
從事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物價法規和政策,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牟取暴利,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第四章 出版物的印刷或複製
第二十五條
設立出版物印刷企業,應當向市(行署)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申請,經省出版行政部門批准,領取印製許可證後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印刷企業變更原登記內容,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從事圖書、報紙、期刊印刷經營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印出版單位委託印製的圖書、報紙、期刊,應當查驗圖書、期刊印製委託書、報紙登記證;
(二)承印出版單位委託印製期刊的增刊,除查驗印製委託書外,還應當查驗省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或準印證;
(三)承印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宣傳品等,應當查驗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批准檔案;
(四)承印圖書、報紙、期刊的單位,不得將紙型、印製、底片等租借或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加印和銷售,不得自編、自印和自銷。
第二十七條
印刷企業承印非出版單位委託印製的內容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查驗並收存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一次性準印證。
第二十八條
省外的出版物在本省印製,應當持委託單位所在地省級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經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準印證,到定點印刷企業印製。出省印製的出版物,應當持省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經受委託地省級出版行政部門核發準印證,到該省定點印刷企業印製。
第二十九條
承印境外出版物,應當查驗有關著作權的合法證明檔案和本省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檔案。印製的出版物必須全部運輸出境,不得在境內銷售。
第三十條
設立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複製企業,應當由其主管單位向市(行署)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申請,經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出版行政部門批准,領取複製經營許可證後到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部門辦理特種行業許可證,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
從事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複製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承制出版單位委託複製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應當查驗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複製委託書;
(二)承制省內內部資料性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省外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出版單位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應當經省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三)不得將出版單位委託複製的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母帶、模板出售或轉讓;
(四)不得盜制、擅自翻錄和發行。
第三十二條
印刷或複製單位,不得印刷或複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版物:
(一)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
(二)非法進口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名稱或報紙、期刊名稱的;
(四)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
(五)中國小教材未經國家或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
(六)侵犯他人著作權的。
第五章 出版物的發行
第三十三條
從事圖書、報紙、期刊總發行業務的單位,應當經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國家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出版社、報社、期刊社自辦發行,中、省直出版單位應當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其他出版單位經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批,領取省出版行政部門核發的書報刊自辦發行經營許可證後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四條
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應當經市(行署)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報省出版行政部門批准,領取二級批發許可證後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的零售、出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出版行政部門或文化行政部門申請,經審核批准,領取由省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經營許可證後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三十六條
享有總發行權的經營單位可兼營批發及零售、出租、郵購業務。經省出版行政部門批准從事圖書、期刊、電子出版物批發業務的單位可兼營零售、出租業務。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攤)不得從事出版物批發業務。
第三十七條
從事出版物發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從國家批准的正式渠道進貨,所經營的出版物應當是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
經營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和國外出版物,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圖書、期刊批發單位應當進入出版行政部門指定的批發市場集中經營,不得在批發市場以外從事批發業務。
批發單位應當按照批發前送審的規定,將圖書、期刊樣本報送所在地市(行署)級以上出版行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
舉辦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展覽、展銷、訂貨會等活動,在向有關部門辦理審批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省出版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
國家指定的發行單位可以經營內部發行的出版物,出版單位可以經營本出版單位出版的內部發行的出版物,但均不得公開陳列和宣傳,其他發行單位不得經營內部發行的各類出版物。
第四十一條
出版單位委託發行單位征訂發行圖書、報紙、期刊,應當實行統一的圖書、報紙、期刊征訂發行委託書制度。凡未提供委託書或委託書未按規定填寫,並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備案的,均不得承發。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出版行政部門批准,不得征訂發行圖書、報紙、期刊及電子出版物。
任何單位不得強行或變相強行推銷和攤派各類出版物。
第四十三條
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對涉嫌非法出版活動必須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對行為人的出版物以及相關的財物採取暫扣、封存等措施,並應當於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四條
出版物發行單位歇業、轉業、變更原登記事項時,應當按照設立時的審批程式辦理批准手續。
第四十五條
對音像製品批發、零售、放映、出租活動的監督管理,按照《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保障與獎勵
第四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著作權人和出版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對非法干擾、阻止和破壞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出版事業發展的財稅優惠政策,增加財政投入,合理使用文化事業建設費,鼓勵社會力量資助出版事業,建立和發展出版專項資金,扶持優秀、重點出版物的出版。
第四十八條
制定扶持農村出版物發行的優惠政策,加快農村出版物發行網點建設,擴大農村出版物的發行量。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中國小教材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出版單位應當保證按時出版。
第五十條
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單位的發展和少數民族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
第五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鼓勵、支持、一切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監督,對檢舉、揭發違法行為有功的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發展、繁榮出版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單位的主管或主辦單位不履行職責,致使出版活動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的,由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由有關部門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出版活動的,由有審批權的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從事非法出版活動的主要專用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版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
(三)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複製、發行明知含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的。
第五十六條
盜印、盜制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出售、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單位的許可證、名稱、書號、刊號和版號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購買、租借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出版單位的許可證、名稱、書號、刊號和版號,參與出版活動,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予以取締,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侵犯其他出版單位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出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吊銷許可證:
(一)印刷或複製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複製合法手續而印刷或複製出版物的;
(二)印刷企業印製無準印證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非出版單位公開發行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的;
(三)出版、印刷或複製、發行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國小教材的;
(四)印刷或複製單位租借、轉讓出版物紙型、印版、底片、母帶、模版的;
(五)發行單位和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的;
(六)發行單位未經批准發行內部發行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物發行單位和個人不從正式發行渠道進貨或經營非出版單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八)未經批准,征訂發行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的。
第六十條
出版單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出版工作者利用職務之便向報導對象和供稿者索取收受財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強行或變相強行推銷、攤派出版物的,由省出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從事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不正當手段牟取暴利的,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出版物刊登非法、虛假、變相廣告的,由出版行政部門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協同廣告審查機關提出查處意見,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
凡部門和單位違反本條例受到罰款處罰,應當追究個人責任的,對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五條
出版行政部門和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省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月14日上午,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了《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委員們認為,修改後的條例(草案)內容更加全面完善,結構更加合理,也更具可操作性,符合我省實際,同意本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時,委員們也提出一些意見。我們與省新聞出版局認真研究了委員們的意見,並對條例(草案)做了再次修改。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第四條中“對音像製品批發、零售、放映、出租活動的監督管理按照《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的規定,應當放在“出版物的發行”一章。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此規定移至“出版物的發行”一章做為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並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郵政法的規定辦理”的規定移至此條做為第二款。因為增加一條,其後條款次序順延。
二、有的委員提出,近年來某些出版、印刷、發行單位違背國家物價法規和政策,以不正當手段牟取暴利的現象時有發生,對此應做出禁止性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在“出版物的出版”一章增加這方面的的規定,做為第二十四條,表述為:“從事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物價法規和政策,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牟取暴利,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並在“法律責任”一章中做出相應的處罰規定。
三、有的委員提出,第二十條關於“期刊臨時增版、增期的,應當由其主管單位報省出版行政部門審批”的規定,屬於管理工作中的具體問題,不宜寫進條例。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此條刪除。其後條款次序做相應調整。
四、有的委員提出,電子出版物的複製活動也應加以規範。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從事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複製活動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並在本條各項中相應加上規範“電子出版物複製活動”的具體內容。
五、有的委員提出,出版行政部門向從事出版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收取管理費的問題,不宜在條例中做出規定。鑒於出版行政部門的實際困難和為了籌集資金扶持出版事業的發展,確需收取管理費,建議由省政府或有關行政部門做出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將第五十條的內容刪除,並對其後條款次序做相應調整。
六、有的委員提出,第六十六條關於本條例所涉及概念不必做具體解釋。根據委員的意見,將此條刪除。
此外,還根據委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某些詞語和數字運用進行了修改,就不一一匯報了。
下面有兩個問題需要向委員們做一說明:
一、有的委員提出,授權鐵路、森工、農墾系統管理出版工作的機構管理其本系統的出版活動,不宜在條例中做出規定。我省鐵路、森工、農墾系統戰線很長,覆蓋面很大,許多地方遠離地方政府所在地,地方政府對其某些方面的工作很難實施有效管理。根據這一實際情況,我省有的地方性法規,特別是文化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都對三大系統實施委託管理。根據國家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被委託部門應當給予法定授權。因此在第四條中做了這一規定。
二、有的委員提出,“法律責任”一章中關於行政罰款的規定,有的罰款上限與下限幅度過大,有的罰款數額偏小,應當做些調整。國家行政處罰法規定,地方性法規需要做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範圍內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罰款規定的幅度和數額,都是依據國家《出版管理條例》設定的,因此不改動為好。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1997年10月7日審議了《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草案)》。委員們一致認為,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1986年9月通過的《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對促進我省出版事業發展,加強出版工作管理起了積極作用。但是十多年來我省出版事業有了很大發展,實踐中提出很多新的問題,原有的出版管理條例已遠不適應出版事業發展的要求,又非修訂原條例所能解決,因此重新制定《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是非常必要的。省政府提報的條例草案基本體現了1997年2月施行的國家《出版管理條例》的精神,又總結了我省近十年來出版管理工作的經驗,從實際出發對出版活動進行了具體規範,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建議將該條例草案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同時,委員們在審議中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主要是:
一、有的委員認為,第二條規定的是條例的適用範圍,不應將行政管理分工的內容寫在本條,建議將本條第二款“從事音像製品批發、零售、出租業務按國家有關規定和《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執行”移至第五條第一款後面表述。
二、有的委員提出,第八條第一款應當強調出版單位的責任,因此建議加上“出版單位對其出版的出版物負責”的內容。
三、有的委員對第十二條提出,報社、新聞性期刊社在各地設立的記者站是出版單位的派出機構,不履行出版職能,因此應將這條刪掉。
四、有的委員提出,第十六條的內容同第三條、第十九條的部分內容重複,建議將此條刪掉。
五、有的委員認為,第二十一條的內容不夠準確完善,建議改為“出版物的內容不真實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單位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六、有的委員認為,近年來一些單位和個人強行推銷和攤派出版物的問題比較嚴重,社會各界和人民民眾反映強烈。因此建議將第四十三條關於“不得強行推銷和攤派出版物”的規定單獨作為一款加以規範,並在“法律責任”中做出相應的處罰規定。
七、有的委員認為,第六十七條關於“違反本條例被吊銷許可證的,其營業執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回”的規定,與國家《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相悖,建議刪掉。
八、關於“第六章保障與獎勵”,委員們有兩種意見。多數委員認為,該章有些條款的內容比較空泛,在實踐中難以落到實處,主張將此章刪掉,把內容比較實在的條款分別寫到其他章節中去;也有的委員認為,條例草案既要規範出版活動,也應規定若干促進出版事業發展的保障措施,主張對此章加以修改予以保留。
除上述意見之外,委員們還對條例中某些提法和用語提出修改意見,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報告,請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經濟建設的發展,我省出版事業有了很大發展。目前,全省書報刊和音像出版單位已由10年前的200多家增加到700多家;書報刊印刷企業由100多家增加到近400家;書刊、音像製品二級批發單位由7家增加到100多家,社會發行網點發展到6300多家等。與此同時,全省各級新聞出版機構建設也得到了強化,13個地市和農墾總局成立了新聞出版局,在全省已初步形成了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體系。我省於1986年9月27日經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1987年7月1日開始施行。《條例》實施近10年來,對加強我省出版活動的管理,繁榮和發展我省出版事業起了積極作用。但是,由於《條例》出台較早,加之近些年來我國經濟體制的重大變化,使出版管理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現行《條例》中沒有納入對音像製品管理的內容;沒有明確規範進口書報刊、內部發行書報刊、中國小教材等出版物出版、印刷和發行的管理;對實踐中出現的買賣書號、刊號、版號、轉讓和變相轉讓許可證問題和非正式出版物的管理等問題都沒有明確規定。現行《條例》又帶有濃厚的計畫經濟體制的色彩,其中的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加強出版管理的要求。國務院發布了《出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國家條例”)並於今年(1987年)2月1日起施行。“國家條例”是我國出版史上第一部行政法規,是出版管理的基本規範和依據,具有一定的出版管理母法的性質、作用和價值。但是,“國家條例”是針對全國情況而制定的,比較原則。要實現“國家條例”所確定的出版管理的基本原則,首先就應積極地對現行的省《條例》進行認真地修改,使省《條例》既與“國家條例”的原則精神高度一致又具有更適合我省具體情況的較強操作性,使我省行政執法更具規範性。因而制定本《條例》已勢在必行。
二、制定本《條例》的依據和起草過程
制定本《條例》主要是依據國家的《出版管理條例》和《印刷業管理條例》,同時也參考兄弟省市的有關法規、規章,總結現行《條例》實施10年來的經驗,並結合我省出版管理工作的實際情況而制定的。
1992年4月起,我們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對現行《條例》進行修改。從1993年起我局曾先後兩次派專人赴部分省、市及省內部分地市進行調研考察,在此基礎上,經過反覆醞釀、討論、修改,草擬出《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初稿)。1997年2月、5月,國家《出版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相繼出台,為制定本《條例》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按照國家法律、法規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結合我省出版管理的實際,我們重新對《條例》(初稿)進行反覆推敲、修改、廣泛徵求意見,形成《條例》草案,於今年(1997年)3月底正式提報省政府。9月初,省政府法制局在初步協調省直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再次召開了10多個省直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參加的協調會,根據會上所提意見,又作了認真的修改,形成本《條例(草案)》。
三、關於本《條例(草案)》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出版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根據省編委1995年關於新聞出版局“三定方案”的規定和省委7屆83次常委會議精神,省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全省出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市(行署)、縣出版活動由同級出版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沒有設立出版行政部門的地方,由同級文化行政部門行使出版行政部門的管理職能。鐵路、森工、農墾系統的出版活動由其本系統管理出版工作的機構負責監督管理工作。對此,本《條例》第五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二)關於出版物的印刷複製和發行實行許可證制度
依照國家《出版管理條例》第32、36、37條,出版物的印刷、複製和發行實行許可證制度的規定,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版物的印刷、複製和發行業務的單位,均應當向有關出版行政部門或管理出版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許可,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印刷、複製和發行業務。對此,本《條例》第29、33、36、37、38條作出了明確規定。
(三)關於圖書、期刊批發市場集中經營問題
近幾年來,我省圖書、期刊市場迅速發展,對繁榮我省出版事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由於發展過快,圖書、期刊市場出現了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為了加強對書刊二級批發單位的管理,我省在1994年建立了集中的書刊批發市場,有力地遏制了無照經營或超範圍經營問題以及無圖書、期刊批發權的單位和個人違規從事批發活動等違規違紀行為,取得了較好的效果。為了保證發行體制改革健康發展,培育和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圖書、期刊批發市場,根據中宣部的要求和國家新聞出版署[1995]603號檔案關於圖書、期刊批發單位應當進入圖書、期刊批發市場集中經營,不得在批發市場以外從事批發業務的規定,本《條例》第44條對我省圖書、期刊批發經營活動進行了明確規定。這既體現了國家的有關規定,又總結了我省發行管理的實踐經驗,對於加強我省圖書、期刊批發市場的管理具有重要意義。
(四)關於保障和獎勵的內容
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出版事業是憲法確定的,也是黨和政府的一貫方針。為此,《條例》第五章規定了一系列保障措施和獎勵措施。這些保障措施和獎勵措施的規定,既體現了我省對出版事業予以扶持,以增強出版事業的發展能力,同時體現了我省通過具體政策和措施,發揮對出版事業的正確導向作用,這也是本條例所具有的鮮明特色之一。
以上說明,請審議。

廢止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 統計監督處罰條例》等72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4月26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黑龍江省統計監督處罰條例》《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黑龍江省出版管理條例》《黑龍江省標準化條例》《黑龍江省水路運輸管理條例》《黑龍江省發展中醫藥條例》《黑龍江省無線電管理條例》《黑龍江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等8部地方性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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