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定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定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在2006.07.14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定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 頒布時間:2006年07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6年07月14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現就當事人協定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認可和執行問題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條
 內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具有書面管轄協定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當事人可以根據本安排向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第二條
 本安排所稱“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
(一)在內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
2.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經授權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名單附後)依法不準抗訴或者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沒有抗訴的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和依照審判監督程式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後作出的生效判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抗訴法庭以及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
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支付令;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判決書、命令和訴訟費評定證明書。
當事人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後,內地人民法院對該案件依法再審的,由作出生效判決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
第三條
 本安排所稱 “書面管轄協定”,是指當事人為解決與特定法律關係有關的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具有唯一管轄權的協定。
本條所稱“特定法律關係”,是指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契約,不包括僱傭契約以及自然人因個人消費、家庭事宜或者其它非商業目的而作為協定一方的契約。
本條所稱“書面形式”是指契約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可以調取以備日後查用的形式。
書面管轄協定可以由一份或者多份書面形式組成。
除非契約另有規定,契約中的管轄協定條款獨立存在,契約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管轄協定條款的效力。
第四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符合本安排規定的民商事判決,在內地向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提出。
第五條
 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在內地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的,申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不得分別向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被申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既在內地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申請人可以同時分別向兩地法院提出申請,兩地法院分別執行判決的總額,不得超過判決確定的數額。已經部分或者全部執行判決的法院應當根據對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執行判決的情況。
第六條
 申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應當提交以下檔案:
(一)請求認可和執行的申請書;
(二)經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書副本;
(三)作出終審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於本安排第二條所指的終審判決,在判決作出地可以執行;
(四)身份證明材料:
1.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或者經公證的身份證複印件;
2. 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註冊登記證書的複印件;
3. 申請人是外國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公證和認證材料。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檔案沒有中文文本的,申請人應當提交證明無誤的中文譯本。
執行地法院對於本條所規定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無需另行要求公證。
第七條
 請求認可和執行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為自然人的,其姓名、住所;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住所;
(二)申請執行的理由與請求的內容,被申請人的財產所在地以及財產狀況;
(三)判決是否在原審法院地申請執行以及已執行的情況。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的程式,依據執行地法律的規定。本安排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自然人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為六個月。
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地判決到香港特別行政區申請執行的,從判決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判決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香港特別行政區判決到內地申請執行的,從判決可強制執行之日起計算,該日為判決上註明的判決日期,判決對履行期限另有規定的,從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開始計算。
第九條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原審判決中的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法院經審查核實,應當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
(一)根據當事人協定選擇的原審法院地的法律,管轄協定屬於無效。但選擇法院已經判定該管轄協定為有效的除外;
(二)判決已獲完全履行;
(三)根據執行地的法律,執行地法院對該案享有專屬管轄權;
(四)根據原審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依法律規定的答辯時間。但原審法院根據其法律或者有關規定公告送達的,不屬於上述情形;
(五)判決是以欺詐方法取得的;
(六)執行地法院就相同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就相同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或者有關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經為執行地法院所認可或者執行的。
內地人民法院認為在內地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內地人民法院判決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政策的,不予認可和執行。
第十條
 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判決確定的債務人已經提出抗訴,或者抗訴程式尚未完結的,內地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後,可以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式。經抗訴,維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式。
內地地方人民法院就已經作出的判決按照審判監督程式作出提審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提起再審裁定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查核實後,可以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式。再審判決維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式;再審判決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式。
第十一條
 根據本安排而獲認可的判決與執行地法院的判決效力相同。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認可和執行與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內地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根據其法律規定提出抗訴。
第十三條
 在法院受理當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期間,當事人依相同事實再行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
已獲認可和執行的判決,當事人依相同事實再行提起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
對於根據本安排第九條不予認可和執行的判決,申請人不得再行提起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但是可以按照執行地的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實向執行地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法院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執行地法律關於財產保全或者禁制資產轉移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或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當事人向有關法院申請執行判決,應當根據執行地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定交納執行費或者法院費用。
第十六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標的範圍,除判決確定的數額外,還包括根據該判決須支付的利息、經法院核定的律師費以及訴訟費,但不包括稅收和罰款。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訟費是指經法官或者司法常務官在訴訟費評定證明書中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訴訟費用。
第十七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含本日)起作出的判決,適用本安排。
第十八條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解決。
第十九條
 本安排在內地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以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修改有關法律程式後,由雙方公布生效日期並予以執行。
本安排於2006年7月14日在香港簽署,一式兩份。
最高人民法院 香港特別行政區
副院長  律政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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