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背景
一是承認(認可)與執行境外仲裁裁決,支持國際商事仲裁發展。
在藝術馬賽克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烏茲別克斯坦仲裁裁決案中,善意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嚴格執行《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依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在億海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案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的規定,適用仲裁地法律對仲裁協定效力進行審查,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在大成產業氣體株式會社等申請確認仲裁協定效力案中,明確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外國仲裁機構在我國內地仲裁的仲裁條款,符合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系有效仲裁條款,支持國際商事仲裁發展。
二是明確前沿疑難問題的審查標準,統一裁判尺度。
在上海申鑫足球俱樂部與上海申花足球俱樂部等其他契約糾紛案中,準確界定體育協會內設仲裁委、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促進體育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發展,服務保障“依法治體”。在泛海控股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定效力案中,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認定主契約的仲裁條款不能擴張適用於從契約。在重慶頤合健康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嚴格將申請撤銷裁決的主體限定為“當事人”,維護裁決的一裁終局性。在王某與李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認定雙方明知或應知借款用作賭資的民間借貸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據此作出的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應予撤銷,系人民法院維護公序良俗、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典型案例。
三是依法加強仲裁監督,促進仲裁健康發展。
在孫某、南京孫飛科技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明確未經契約相對人簽字確認或明示同意、以所謂“印章”等形式簽訂的仲裁條款無效,提醒仲裁機構把好“入口關”,以保障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在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明確仲裁員未按照仲裁規則履行披露義務,影響當事人迴避權利行使的,屬於可能影響正確裁決的情形,據此撤銷仲裁裁決,確保仲裁程式公正。在張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中,針對仲裁程式存在瑕疵的情況,採取通知仲裁機構重新仲裁的方式,給予仲裁庭彌補仲裁程式瑕疵的機會,合理平衡了仲裁程式瑕疵與仲裁裁決終局性之間的關係。
通過這次典型案例的發布,將進一步統一全國法院仲裁司法審查尺度,規範仲裁司法審查權,提升仲裁司法審查質效,同時有助於規範和指引仲裁機構依法辦理仲裁案件,促進我國仲裁公信力和影響力的持續提升。
案例
案例1
嚴格執行《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承認外國仲裁裁決
——烏茲別克斯坦藝術馬賽克有限責任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烏茲別克斯坦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藝術馬賽克公司與宏冠公司通過網際網路訂立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約定因宏冠公司未按契約約定交付貨物,藝術馬賽克公司可根據仲裁協定向該公司所在地仲裁機構烏茲別克斯坦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請。藝術馬賽克公司申請仲裁後,烏茲別克斯坦工商會國際商事仲裁院依法作出仲裁裁決,裁令由宏冠公司向藝術馬賽克公司返還相應貨款、承擔賠償金及仲裁費。藝術馬賽克公司向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承認案涉仲裁裁決的申請。宏冠公司抗辯稱簽署契約的人員劉某並非其公司員工,無權代表其對外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與藝術馬賽克公司不存在仲裁協定,案涉仲裁裁決不應被承認。
【裁判結果】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國和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均為《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締約國,本案應適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判斷案涉仲裁裁決是否符合《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五條不予承認和執行條件的前提是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協定。結合案涉買賣契約的磋商情況、契約加蓋宏冠公司業務章已經具備一定的外觀形式、契約約定了宏冠公司聯繫地址、宏冠公司銀行賬戶收取付款等事實,該院認定藝術馬賽克公司有理由相信劉某有權代表宏冠公司與其訂立案涉契約,契約中約定的仲裁協定成立,且效力及於宏冠公司,宏冠公司關於雙方不存在仲裁協定以及不應承認本案仲裁裁決的主張不能成立。該院據此裁定承認案涉外國仲裁裁決。
【典型意義】
本案仲裁裁決由烏茲別克斯坦仲裁機構作出,涉及中烏兩國公司之間的國際貨物買賣契約糾紛。在中方當事人加蓋的印章為非經登記備案公章的情況下,辦案法院結合契約的磋商、簽訂以及履行情況,認定外方當事人已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由此確認中外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仲裁協定。本案審結後,辦案法院收到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駐上海總領事館的致謝信。本案體現了人民法院嚴格依照國際公約的規定承認“一帶一路”共建國家仲裁機構所作裁決、切實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司法立場,有力服務保障高質量共建“一帶一路”。
【案號】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6協外認1號
案例2
準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 認可和執行香港仲裁裁決
——億海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賣方億海公司與買方聯順公司洽談交易,通過電郵及微信等電子通迅途徑磋商國際貨物買賣契約,在雙方就貨物買賣要素初步達成一致後,億海公司通過電郵向聯順公司傳送了包含買賣交易基本要素的表格以及四份契約草案。聯順公司接收契約草案文本後對契約細節向億海公司進行了回應,針對其中的三份契約草案分別提出卸貨港、數量、滯期費的異議,但未對其中所載的仲裁條款提出異議。億海公司進行相應修改並向聯順公司再次傳送了契約草案。聯順公司收到後,回復“等公司審批流程走完後回簽”,但其後並未回簽。後聯順公司以雙方未簽署契約為由,認為契約未成立並拒絕接貨。前述四份契約草案均約定因契約產生的爭議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2020年6月,億海公司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要求聯順公司賠償違約損失並承擔仲裁費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2021年5月作出仲裁裁決。億海公司於2021年10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聯順公司則主張雙方之間不存在仲裁協定且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背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應當適用仲裁裁決地法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對訴爭仲裁協定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審查。根據查明的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條例》的規定和相關判例的觀點,結合雙方的過往交易背景,雙方在意圖締結契約的磋商過程中交換了記載有仲裁條款的契約文本,雖然聯順公司並未主動向億海公司傳送契約文本,但就相應契約文本進行了回應,且未對仲裁條款提出異議。因此,即使雙方最終並未一致簽署該契約文本,基於仲裁協定效力的獨立性原則,應當認定雙方就四份契約草案所載的仲裁條款達成合意。該仲裁條款符合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合意提交仲裁”及“書面形式”要求,其合法成立並具有法律效力。不論雙方是否形成合法有效的交易契約,均不影響該仲裁條款的效力。案涉糾紛系特定契約當事人間的爭議,處理結果僅影響契約當事人,不涉及社會公共利益。該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的規定,裁定認可和執行案涉仲裁裁決。
【典型意義】
該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在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協定準據法的情況下,適用仲裁裁決地的法律判斷仲裁協定成立問題,同時根據仲裁協定獨立性原則,明確仲裁條款的成立可以獨立於契約的成立之裁判規則,對同類案件的審查具有參考意義。
【案號】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1認港1號
案例3
明確當事人約定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內地仲裁的仲裁條款有效 促進自由貿易試驗區涉外商事糾紛的多元化解決
——大成產業氣體株式會社、大成(廣州)氣體有限公司與普萊克斯(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定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韓國大成株式會社與在上海自貿試驗區內設立的企業普萊克斯公司簽署《承購協定》,第14.2條約定對因本協定產生的或與之有關的任何爭議,協商不成的,雙方均同意將該等爭議最終交由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根據其仲裁規則在上海仲裁。2013年2月,大成株式會社、普萊克斯公司以及大成廣州公司簽署《補充協定(一)》,將大成株式會社在《承購協定》項下的權利與義務轉讓給大成廣州公司,大成株式會社對大成廣州公司在《承購協定》契約期間內的義務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6年3月,大成株式會社、大成廣州公司共同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仲裁庭認定普萊克斯公司違約並裁決其履行支付義務等。在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程式中,普萊克斯公司向仲裁庭提出管轄權異議。仲裁庭於2017年7月作出管轄權決定,多數意見認為案涉仲裁條款約定的開庭地點為中國上海,仲裁地為新加坡,仲裁協定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案涉仲裁條款在新加坡法下有效,並認定仲裁庭對案涉爭議有管轄權。2017年8月,普萊克斯公司向新加坡高等法院起訴要求確認仲裁庭對爭議無管轄權。同月,新加坡高等法院判決認為仲裁條款約定爭議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上海仲裁應理解為仲裁地為新加坡。普萊克斯公司抗訴至新加坡最高法院抗訴庭。2019年10月,新加坡最高法院抗訴庭作出二審判決,認定第14.2條約定“在上海仲裁”表明仲裁地在上海,而不是新加坡,但就仲裁庭對爭議是否有管轄權等其他爭議問題不作認定。為此,仲裁庭出具《中止仲裁決定》,等待中國法院確認案涉仲裁條款的效力。2020年1月,大成株式會社、大成廣州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確認案涉仲裁條款效力。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承購協定》第14.2條爭議解決條款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對當事人具有契約約束力,根據仲裁條款上下文及各方當事人的解讀分析,仲裁地點在中國上海,各方當事人亦確認仲裁協定準據法為中國法律,案涉仲裁條款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約定了仲裁事項,並選定了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符合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應認定有效。
【典型意義】
本案解決了當事人自願約定將涉外爭議提交境外仲裁機構仲裁但將仲裁地確定在我國內地的情形下仲裁條款效力的爭議問題。我國仲裁法對於該問題沒有作出規定,但司法實踐不能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回應。從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看,仲裁地作為法律意義上的地點,與仲裁庭的開庭地點、合議地點、調查取證地點等均沒有必然的聯繫,其功能主要在於確定仲裁裁決籍屬、確定有權行使司法監督權的管轄法院以及用於確定仲裁程式準據法、仲裁協定準據法等。本案中,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在上海,故新加坡最高法院抗訴庭判決案涉仲裁條款效力宜由仲裁地法院即中國法院作為享有監督管轄權的法院予以認定,而不宜由新加坡法院作出認定。上海一中院結合我國法律對相關問題未作禁止性規定的實際情況,通過將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選定的仲裁委員會”寬鬆解釋為“仲裁機構”的方法填補法律漏洞,裁定當事人約定爭議提交境外仲裁機構在我國內地仲裁的條款有效,展示了人民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仲裁意願、順應國際仲裁發展趨勢、求真務實解決問題的司法立場。另一方面,上海一中院作為仲裁地法院積極行使管轄權、準確適用法律、明確仲裁協定效力規則,為自由貿易試驗區多元化解決糾紛營造了可預期的法治環境,對於上海加快建設亞太仲裁中心、打造國際上受歡迎的仲裁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1民特83號
案例4
準確界定多層次體育糾紛解決機制間主管邊界 推進體育糾紛多元化解機制建設
——上海申鑫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與上海申花足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上海綠地體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其他契約糾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0日,申鑫公司與申花公司及其四名球員分別簽署內容相同的《球員租借協定》,協定主要約定申鑫公司租借申花公司球員並支付租借費,並約定雙方如有違約,呈報中國足協仲裁,直至追究法律責任。同年2月25日,申花公司與申鑫公司簽署《培訓合作協定》,約定了球員出場率及申花公司向申鑫公司支付獎勵款的計算方法。因中國足球協會以申鑫公司自2020年起未在足協註冊系統中註冊為由,出具不予受理申鑫公司仲裁申請的決定,申鑫公司訴至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申花公司支付獎勵款、違約金、律師費等。申花公司在一審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球員租借協定》與《培訓合作協定》為有機整體,支付獎勵款是因球員租借而產生的糾紛,而《球員租借協定》約定違約交中國足協仲裁,故應駁回申鑫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以本案爭議屬於足協仲裁委受理範圍為由裁定駁回申鑫公司的起訴。申鑫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裁判結果】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第一,《球員租借協定》中關於足協仲裁的合意範圍不及於《培訓合作協定》。《球員租借協定》中的仲裁條款明確約定足協仲裁委受理因履行該協定而產生的糾紛。本案訴訟請求指向的是申鑫公司保證球員出場率後申花公司支付獎勵款的義務和申鑫公司收取獎勵款的權利,該權利義務僅受《培訓合作協定》約束,不屬於《球員租借協定》約定的內容,故足協仲裁的合意範圍不包括本案糾紛。第二,足協仲裁委作為足協專門處理內部糾紛的下設分支機構,屬於內部自治機構,其裁決權源於成員集體授權,作出的裁決在性質上屬於內部決定,依據內部規則產生約束力和強制力即內部效力。申鑫公司並未在足協註冊,足協仲裁裁決的強制力存在欠缺。第三,體育仲裁委無法受理本案糾紛。體育仲裁委是依據202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新增第九章,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設立的專門處理體育糾紛的仲裁機構,其作出的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糾紛各方之間並未達成體育仲裁委仲裁合意,故體育仲裁委無權受理本案糾紛。該院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審理。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修訂及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設立後首例明確界定多層次體育糾紛解決機制間主管邊界的案件。在“依法治體”的新格局下,人民法院準確界定體育協會內設仲裁委、中國體育仲裁委員會的受案範圍,促進體育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發展,體現了鼓勵體育自治,發揮專門機構處理糾紛專業度、及時性等優勢,充分保障了當事人的救濟權利和體育糾紛的實質性化解。本案為類案的審理提供了可資借鑑的思路,更為推進體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加快建設體育強國提供了司法保障。
【一審案號】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2023)滬0151民初1673號
【二審案號】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2民終6825號
案例5
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明確主契約的仲裁條款不能適用於從契約
——中國泛海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與郭某申請確認仲裁協定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郭某與基金管理人民生財富公司、基金託管人招商證券公司簽訂了《基金契約》《基金補充確認函》《“民生財富尊逸9號投資基金”份額認購(申購)確認書》。《基金契約》簽訂當日,郭某如約將430萬元支付至民生財富公司指定募集賬戶。《基金契約》約定因本契約而產生的或與本契約有關的一切爭議,經友好協商未能解決的,應提交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4年10月,泛海公司向民生財富公司作出《承諾函》,承諾對民生財富公司發起設立並承擔主動管理職責的資產管理產品的流動性及資產安全性提供增信擔保支持。2021年9月,郭某向約定的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將民生財富公司、招商證券公司、泛海公司列為被申請人。2021年11月,泛海公司向該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管轄權異議申請書》,認為該仲裁委員會對郭某與其之間的爭議無管轄權。2022年1月,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受理泛海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定效力一案。
【裁判結果】
北京金融法院認為,泛海公司並未直接與郭某簽訂《基金契約》,《承諾函》並非泛海公司向郭某出具。泛海公司與郭某之間並未有明確的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仲裁協定。泛海公司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了異議,符合相關程式性規定,經詢問某仲裁委員會,該委並未對仲裁效力異議作出決定。該院裁定確認泛海公司與郭某之間不存在仲裁協定。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主從契約中仲裁條款擴張效力認定的典型案例。當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協定的基石。人民法院充分尊重當事人的仲裁意願,根據主從契約的關係、仲裁的特殊性、仲裁條款的要式性等,在從契約沒有仲裁條款的情況下,認定主契約的仲裁條款對從契約不具有約束力。本案為規範仲裁條款效力的擴張提供了有益的類案指引。
【案號】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特13號
案例6
依法審查仲裁條款效力 明確契約相對人未簽字確認亦未明確表示同意的仲裁條款無效
——孫某、南京孫飛科技諮詢有限公司與鷹潭餘江區升恪貿易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借款人孫飛科技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通過網路借貸平台與出借人曾某某簽訂《借款契約》。孫某以其所有的不動產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簽訂《抵押契約(三方)》。兩份契約均約定發生爭議由擔保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此後該契約債權經三次轉讓,最終由升恪公司受讓。升恪公司向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某仲裁委員會於2019年11月作出裁決書。孫飛科技公司、孫某以其與升恪公司之間並未約定仲裁條款為由,向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申請撤銷上述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認為, 案涉《借款契約》中的仲裁條款系以印章方式加蓋在契約條款中間的空白處,而《抵押契約(三方)》中的仲裁條款則是以手寫方式添加於第十一條其他約定事項中,印章內容與手寫內容均系對爭議解決條款的變更,在孫某、孫飛科技公司否認該仲裁條款的情形下,該變更未經孫飛科技公司和孫某以簽字或其他方式予以確認,升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及手寫內容經過孫飛科技公司和孫某的確認,故不能認定曾某某與孫飛科技公司、孫某就《借款契約》《抵押契約(三方)》的爭議解決方式變更為仲裁管轄達成了合意,本案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協定。該院裁定撤銷案涉仲裁裁決。
【典型意義】
隨著網路經濟的發展,網路貸款糾紛頻發,仲裁以其便捷、高效、保密的優勢成為網貸平台公司青睞的爭議解決方式。本案明確了未經契約相對人簽字確認或明確表示同意的,“印章”及“手寫”等形式仲裁條款無效。本案的審理有效提醒仲裁機構把好“入口關”,對於網路貸款糾紛仲裁案件,在契約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發生變更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有義務審慎識別契約相對方是否具有將糾紛提交仲裁解決的合意,以保障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
【案號】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22)桂71民特21號
案例7
根據仲裁規則準確界定仲裁員披露義務 確保仲裁程式公正
——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與天貝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天貝公司因與中交一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契約糾紛一案,向某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中交一公司提出仲裁反請求。仲裁庭經審理後,認為案情複雜,爭議額大,遂就雙方爭議問題於2018年4月向該仲裁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進行了諮詢。2018年7月,仲裁庭作出裁決。中交一公司以仲裁庭的組成違反程式等為由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上述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天貝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楊某與仲裁員陳某曾在同一律師事務所工作。楊某擔任某仲裁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主任期間,陳某及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員均系該委專家諮詢委員會專家成員。但某仲裁委員會官網頁面上對楊某的仲裁員概況介紹中,並未顯示其為專家諮詢委員會主任,仲裁過程中亦未對其系專家諮詢委員會主任情況進行過相應披露。根據該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與本案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仲裁員應當自行向仲裁委員會披露並請求迴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迴避申請。案涉仲裁案件的仲裁過程中,陳某等人未按照仲裁規則披露其與天貝公司代理人之間的關係,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當事人迴避權利的行使,屬於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情形。雖然某仲裁委員會專家諮詢委員會稱2018年4月召開的專家諮詢委員會成員由該委搖號確定,但因其拒絕向人民法院提供此次會議的會議記錄,且目前在仲裁案件卷宗材料中並無有關搖號的相關記錄,故不能排除擔任專家諮詢委員會主任的楊某對此次討論施加不當影響的合理懷疑。據此,該院裁定撤銷某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上述裁決。
【典型意義】
仲裁員公正、獨立行使仲裁權是商事糾紛通過仲裁程式得到有效解決的保障。本案仲裁員未按照仲裁規則充分履行披露義務,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當事人迴避權利的行使,屬於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情形,故人民法院以“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為由撤銷仲裁裁決。該案的處理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通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有效監督仲裁,促使仲裁機構重視對仲裁員披露事項的規定,確保仲裁程式公正。
【案號】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特63號
案例8
明確案外人不具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體資格 維護仲裁裁決終局效力
——重慶醫藥集團頤合健康產業有限公司與中恆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重慶市大足區第二人民醫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某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大足第二醫院向中恆公司支付停工損失等。該仲裁案件中,申請人為中恆公司,被申請人為大足第二醫院。2022年3月,頤合公司作為案外人,向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上述仲裁裁決,理由如下:一是裁決事項超出仲裁協定範圍;二是中恆公司與大足第二醫院惡意串通,導致仲裁裁決錯誤,侵害頤合公司的合法權益。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是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案件,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對本案申請人主體是否適格進行審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只有仲裁案件的當事人才能申請撤銷仲裁裁決,這裡的“當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本案申請人頤合公司並非案涉仲裁案件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其作為案外人不具備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體資格,其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予駁回。頤合公司如認為案涉仲裁裁決存在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案涉仲裁裁決。據此,該院裁定駁回了頤合公司的申請。
【典型意義】
對仲裁案件的案外人如何給予救濟是當前理論及實務界共同關注的問題。商事仲裁作為一種爭端解決機制,建立在當事人仲裁合意的基礎上,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由約定的仲裁機構行使管轄權,就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商事糾紛作出仲裁裁決。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體僅限於“當事人”。本案嚴格按照仲裁法的上述規定,明確案外人不具有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主體資格,同時提示案外人在裁決執行程式中的救濟渠道。
【案號】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2)渝01民特104號
案例9
合理平衡仲裁瑕疵與仲裁裁決終局性之間的關係 保護當事人正當程式權利
——張某與南昌環星互娛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某仲裁委員會受理環星公司與張某因《主播獨家合作經紀協定書》引起的契約糾紛一案,於2022年4月作出仲裁裁決。張某主張其在收到法院執行通知書後才得知該仲裁裁決,但其與環星公司之間沒有任何關係,仲裁委員會所作裁決依據的主要證據《主播獨家合作經紀協定書》並非張某所簽,且案涉協定中銀行收款賬戶戶名雖與張某的名字一致,但該銀行賬戶戶主身份證號碼與張某的身份證號碼不符,環星公司向仲裁庭所提供的聯繫電話也並非張某的手機號碼,致使張某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及仲裁文書,未能參加仲裁庭庭審,喪失了辯論的機會,張某以案涉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請求撤銷該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因張某提供證據證明,其本人身份信息可能被人冒用並用於和環星公司簽訂案涉契約,而確認案涉契約上籤名及手印是否為張某本人所為,需通過鑑定才能確定。從糾正仲裁程式瑕疵、儘快解決雙方爭議角度考慮,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同時裁定中止撤銷程式。後該仲裁委員會重新仲裁,法院遂裁定終結撤銷程式。仲裁庭在重新仲裁過程中,申請人環星公司撤回了仲裁申請。
【典型意義】
人民法院在仲裁當事人身份可能存在錯誤、仲裁程式存在瑕疵的情況下以通知仲裁機構重新仲裁的方式,給予仲裁庭彌補仲裁程式瑕疵的機會,較好地平衡了仲裁程式瑕疵與仲裁裁決終局性之間的關係,對於類案的處理提供了可資借鑑的思路。
【案號】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閩02民特273號
案例10
明確為賭博提供資金而產生的債務屬於非法債務 依法維護公序良俗
——王某與李某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月,李某以其與王某簽訂的《借款契約》為依據向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王某還款100萬元。2022年8月,某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王某向李某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主張仲裁庭忽視案涉借款係為賭博提供資金的事實,其將本案定性為單純的民間借貸,違背了公序良俗原則,請求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上述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從案涉借款資金流向來看,李某妹妹李某某先將款項轉給李某,李某再將款項轉給王某,王某又將款項轉給李某某用於購買賭幣,從本案證據看,李某對其妹李某某在澳門所從事的放貸賭博抽成職業應該知曉,故應當認定案涉100萬元實際是李某某向王某提供的用於賭博的賭資。李某主張王某向其借款100萬元的事實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雙方經濟往來的交易習慣,其所主張的正當借款基礎事實不存在。鑒於各方均明知借款用途為賭博,而賭博行為系違反內地公序良俗的行為,案涉款項依法不應受法律保護。據此,該院裁定撤銷某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上述仲裁裁決。
【典型意義】
司法實踐中,出借人為借款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民間借貸的情形時有發生,且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明知或應知借款用作賭資、毒資等,此類借貸行為屬於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人民法院依據該條規定,明確了公序良俗原則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案件中的適用規則,依法撤銷案涉仲裁裁決。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維護公序良俗、弘揚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典型案例。
【案號】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黔01民特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