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思考

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思考

《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思考》是圖書,作者是佚名。

基本介紹

  • 書名: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思考
  • 作者:佚名
  • 裝幀:平裝
  • 開本:16
摘 要,《仲裁法》第五十八條,後果,

摘 要

我國《仲裁法》在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別規定了對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式和不予執行程式。從這兩項程式規定的法定事由來看,二者反映的司法審查範圍存在實質上的差別。
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是我國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 (以下簡稱仲裁法)所確立的一項仲裁制度,也是各國仲裁法所普遍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它有利於當事人對仲裁裁決尋求合理的救濟,督促仲裁員公正仲裁,維護法律統一,也有利於完善我國的仲裁監督機制。但這一制度如果運用不當,甚至這一制度本身存在相互矛盾的話,它將直接影響仲裁庭的正常活動和仲裁機構的聲譽。筆者僅就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問題及完善《仲裁法》相關規定作一些思考。 我國《仲裁法》在第五章和第六章分別規定了對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式和不予執行程式。從這兩項程式規定的法定事由來看,二者反映的司法審查範圍存在實質上的差別。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

《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撤銷裁決的法定事由是:
(一)沒有仲裁協定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裁定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
(一)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協定;
(二)裁決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五)適用法律有錯誤;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
經對照可看出,二者除(四)、(五)項不同外,其餘各項幾乎沒有差別,所反映的司法審查範圍完全一致,都只包括程式內容及某些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因素。 當事人就撤銷裁決的第(四)項法定事由即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申請撤銷裁決後,法院只需就該證據本身進行真偽審查,無需對全部案件事實進行系統性的審查,因而該事項應歸入可能影響公正裁決因素的一種。同樣, 當事人就撤銷裁決的第(五)項法定事由即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申請撤銷裁決後,法院仍可只就對方當事人是否隱瞞重要證據進行審查而不必涉及整個案件事實即可作出駁回申請或撤銷裁決的裁定,因而該兩項事由都不涉及對仲裁裁決實體內容的審查。再來看不予執行。當事人就第四項即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之事由提出不予執行後,法院只有通過對整個案件的全面審查才能劃分並確定主次證據,然後才可能對裁決所依據的主要證據是否充分作出判斷,顯然已全面涉及到整個案件的實體問題,相當於二審法院對一審判決的審查。如果當事人就第(五)項即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之事由提出不予執行,法院的審查力度將進一步加大,除了對案件事實全面審查外,還要就適用法律的正確與否作出判斷。因此,不予執行之第(四)、(五)項事由所體現的司法審查,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審查,是對仲裁裁決實體內容的審查。 由此可看出,兩者法定事由不統一,撤銷裁決程式的司法審查範圍不涉及案件實體內容,而不予執行程式的司法審查範圍涉及了案件實體內容。立法者一方面以美、德、日、法等國的仲裁法載有司法審查制度作為我國亦應增設的理由,說明了在立法時注意吸收了國外的立法經驗;另一方面,我國又將許多國家都已經廢棄的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作法保留下來了。綜觀大陸法系和普通法系主要國家的《仲裁法》或《民事訴訟法》,如大陸法系的代表國家,法國、德國、奧地利、瑞士、義大利,及普通法系代表國家美國、澳大利亞等國都規定了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制度。仔細分析其內容,幾乎都屬於程式性審查,而非實體審查。

後果

上述兩者不統一,在實踐中導致了以下後果:
第一、增加司法審查的負擔。當事人提出撤銷仲裁裁決,中級人民法院審查仲裁裁決是否違反了程式或可能存在影響公正仲裁的因素,在作出駁回撤銷申請的裁定後,經當事人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再由受理執行的法院對仲裁裁決是否違反實體法律進行更全面的審查。這樣一來,對仲裁裁決的審查實際比對一審判決的審查還要複雜,顯然將大大加重了司法審查負擔。
第二、不利於保護勝訴當事人權益。由於法律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權利,因而兩項權利當事人都有權選擇。當事人為對抗對其不利的裁決,先提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如果被法院裁定駁回,仍有權在對方當事人提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後,以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如“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或“適用法律確有錯誤”再次提出司法審查。此時受申請的法院有可能是基層法院,如果其出於地方保護或辦案水平等因素隨意裁定不予執行,就會使勝訴方當事人的權益遲遲得不到保護,並影響仲裁機構的聲譽和社會地位。
第三、減弱仲裁特色,加重訴訟色彩。仲裁與訴訟的顯著區別之一就是仲裁沒有抗訴程式,而訴訟有此程式。如果也將仲裁裁決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適用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 那么就實質而言,司法審查幾乎可變成仲裁的抗訴程式。使仲裁程式向一審訴訟程式靠攏,這只能扼制仲裁的活力,違背立法者設定仲裁制度的初衷。當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規定法院不得對仲裁裁決的實質問題進行審查。1958年《紐約公約》和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等公約對實質審查也持否定立場。因此,法院只對仲裁裁決的程式問題進行審查已是世界各國的通行作法。 我國《仲裁法》對國內仲裁規定的撤銷裁決和不予執行的法定事由不統一,但對於涉外仲裁規定的這兩項程式的法定事由卻完全一致,即都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事由,且均為程式性事由,這也是符合當前世界各國的普遍趨勢的。由此可見,我國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的範圍僅限於程式性事項,旨在僅保證裁決是依公正程式作出和裁決不違反公共秩序,而不是糾正裁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錯誤。這與1958年《紐約公約》規定的司法審查的範圍基本一致,作為1986年底加入該公約的成員國,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一直按照該公約的規定進行司法審查。既然我國《仲裁法》對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可以規定適用同一法定事由,並且審查範圍只限於程式方面,為什麼對國內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卻規定適用不相統一的法定事由,並且將不予執行的審查範圍擴展至實體方面?這不能不說是《仲裁法》自身的一個矛盾。這個矛盾似乎反映了《仲裁法》立法時的某種折衷。 綜上所述,我國應同國際上的發展趨勢相一致,弱化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干預,儘量縮小司法審查的範圍,限定在程式方面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裁決因素的範圍以內。在此基礎上對進一步完善《仲裁法》提出以下建議:
(一)修改《仲裁法》關於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法定事由,使之與撤銷裁決的法定事由相統一,以消除仲裁法自身矛盾。
(二)取消仲裁裁決司法審查二元制,實行內外一致的作法,即國內仲裁亦不再進行實體審查。我國《仲裁法》一方面對仲裁員的資格提出極高條件,另一方面卻又使仲裁裁決承受程式和實體兩方面的司法審查,顯然是自相矛盾的。
(三)嚴格限制法院作出裁定的期限,現行法律規定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定是合適的,但沒有規定超越此期限的相應法律責任,應規定“必須”在兩個月內作出裁定及明確超期的法律責任。
(四)《仲裁法》未規定對法院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錯誤的監督和糾正機制,不僅會使當事人依據裁決所享有的權利得不到實現,還會使仲裁機構以及有關仲裁員因裁決被撤銷或不予執行而聲譽受損。因此,對仲裁裁決的撤銷和不予執行這兩種重要的程式法律應規定監督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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