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

《關於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是鄧朝暉、於喜富所寫的一篇法學學術論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
  • 作者:鄧朝暉 於喜富
  • 依據:仲裁法解釋
  • 內容 :仲裁法解釋的含義和法理依據
作者:鄧朝暉 於喜富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8月23日公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均稱仲裁法解釋)。特別值得關注的是,解釋明確確認了被世界各國廣泛接受的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制度。本文將著重從則這項制度的含義和法理依據展開相關分析。[英文摘要]:[關 鍵 字]:仲裁、異議權、漠視放棄、法理[論文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6年8月23日公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均稱仲裁法解釋)。該解釋最突出的特點是,順應國際社會司法與仲裁關係發展的潮流,減少司法對仲裁的監督,並強化司法對仲裁的支持,體現了支持仲裁的基本精神。特別值得關注的是,解釋明確確認了被世界各國廣泛接受的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制度,使我國的仲裁司法審查制度更加科學,對未來仲裁司法審查實踐必將產生深遠影響。
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默示放棄的含義和法理依據
仲裁協定是當事人達成的將涉及特定法律關係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書面協定。仲裁裁決是仲裁庭根據仲裁當事人的申請就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作出的有法律約束力的裁決。原則上,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對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仲裁協定對當事人的約束力表現為:有效的仲裁協定為當事人施加了將仲裁協定項下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義務;一方當事人違反約定就仲裁協定項下爭議向法院起訴時,只要另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存在仲裁協定為由對法院管轄權提出抗辯,且法院認定仲裁協定有效,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式或宣布自己無管轄權,甚至可以命當事人仲裁。仲裁裁決對當事人的約束力表現在,仲裁裁決一經作出即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裁決的既判力排除了當事人就仲裁裁決所涉爭議再行提起仲裁或訴訟的權利,裁決的執行力賦予裁決的權利人在對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仲裁裁決的權利。
然而,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對當事人的約束效力並不是絕對的。根據各國立法通例,無論對於仲裁協定還是仲裁裁決,當事人均有權提出效力異議。對於仲裁協定而言,當事人既可向法院或仲裁庭提出確認其無效的申請,也可以先行向法院起訴,並在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時向法院證明仲裁協定無效。只要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異議的程式符合法律規定,且能夠證明仲裁協定確實存在無效理由,法院或仲裁庭應認定仲裁協定無效,從而使仲裁協定的效力歸於消滅。對於仲裁裁決而言,其既判力與執行力也不是絕對的,在滿足法定條件時,當事人有權申請法院依法撤銷仲裁裁決。只要當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程式且被申請撤銷的裁決存在法定撤銷理由,法院即應依法撤銷裁決,從而使仲裁裁決的既判力與執行力歸於消滅。
但是,根據國際普遍實踐,當事人可以以某種行為默示放棄對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權利。對於仲裁協定而言,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或仲裁庭的管轄權持有異議,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異議期限內明確提出,否則視為當事人已默示放棄了再行提出異議的權利。對於仲裁裁決而言,即使存在應予撤銷的法定理由,但如果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進行期間已知這些理由存在但未及時提出反對,也構成對裁決撤銷理由的默示放棄。正如有學者所正確指出的,在仲裁程式進行期間,當事人通過其行為可能已經放棄申請撤銷裁決的某一特別理由。如果當事人在仲裁程式進行期間本能夠提出異議但未提出,在裁決撤銷階段法院將不再支持這些異議理由。
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制度有其理論上的合理性。首先,這一制度符合禁止反言原則。根據禁止反言原則,當事人既已發現了仲裁協定無效、仲裁庭無管轄權、仲裁程式不當等情事,但仍繼續參加仲裁程式並且不提出異議,實際上認可了仲裁協定的效力、仲裁庭的管轄權和仲裁程式的正當性,此後再提出反對屬於自反前言,應當禁止。其次,這一制度也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在為法律行為時,應本著誠信精神,保持行為的連續性和一致性,以維護法律關係的穩定有效。當事人明知仲裁協定或仲裁程式存在瑕疵,但不及時提出異議並繼續參加仲裁程式,在發現裁決結果於己不利時轉而以此否定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的效力,顯然有違誠信精神。
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默示放棄制度也具有實踐上的合理性。根據這一制度,在知悉仲裁協定無效、仲裁庭無管轄權、仲裁程式不當等情事時,當事人必須立即或不過分遲延地提出異議,從而有利於法院或仲裁庭及時做出審查處理。如果仲裁協定被認定無效,仲裁程式得以立即停止,當事人可及時訴請法院解決爭議。如果仲裁程式確有不當,仲裁庭也可以及時糾正。相反,若把有關異議全部留待裁決作出後提出,可能導致仲裁程式的無效進行,造成不必要的時間和金錢浪費,不符合爭議解決的經濟和效率原則。
我國關於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默示放棄的規定
我國仲裁法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在某種意義上,應當說該規定接近了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制度。但是,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如當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仲裁協定效力的異議,便不能在隨後的仲裁或法院程式中提出該異議,因此對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默示放棄制度的接受還不是十分明確。在實踐中,當事人直至仲裁庭開庭後甚至遲至仲裁裁決作出後才主張仲裁協定無效或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司空見慣,有時法院也對這種遲到的申請予以審查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釋則明確採納了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制度。
關於仲裁協定異議權的默示放棄,仲裁法解釋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沒有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提出異議,而後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據該條規定,即使仲裁協定本身確實存在效力瑕疵,但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未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提出異議,則應視為當事人已默示放棄了對仲裁協定效力再行提出異議的權利。
上述規定與有關國際條約和國外立法相比,還存在一個明顯的不同。根據國際立法通例,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異議的最後時間點是“首次提交實體答辯前”;而根據仲裁法解釋,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異議的最後時間點則是“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仲裁法解釋明確規定仲裁協定異議權的默示放棄制度無疑是一個巨大進步,但以仲裁庭首次開庭作為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異議的最後時間點仍有問題。首先,並非所有的仲裁案件都需要仲裁庭開庭審理。無論國內或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幾無例外地都允許仲裁庭在特定條件下對仲裁案件進行書面審理。在仲裁庭僅對案件進行書面審理的情況下,“仲裁庭首次開庭前”的時間點無從適用。其次,即使對於仲裁庭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首次開庭前”這一時間點的設定也不科學。國際上以當事人提交首次實體答辯作為對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異議的最後時間點,理由在於,當事人既已提交實體答辯,表明其已確認仲裁庭有權處理當事人之間的實體爭議,當然也表明當事人事實上已認可了仲裁協定的效力。
關於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仲裁法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未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仲裁協定無效為由主張撤銷仲裁裁決或者提出不予執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規定,如果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不對仲裁協定效力提出異議,則喪失了在仲裁裁決作出後以仲裁協定無效為由申請法院撤銷裁決或裁定不予執行裁決的權利,縱使仲裁協定確實存在效力瑕疵,法院亦不能據以撤銷或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與國際通行制度相比,仲裁法解釋關於仲裁裁決異議權默示放棄的規定仍有明顯不同。如上所述,國際通行做法是,當事人可以默示放棄的仲裁裁決撤銷理由不僅包括仲裁協定效力瑕疵問題,也包括仲裁庭的組成和仲裁程式與當事人約定不符問題,以及仲裁庭超越授權進行仲裁問題。適用仲裁法的解釋則僅規定了仲裁協定無效這一種情形。國際通行制度所規定的當事人可以默示放棄的仲裁裁決異議理由,同時也都是應由當事人積極主張的仲裁裁決撤銷理由。也就是說,凡是當事人可以主張的仲裁裁決撤銷理由,也是當事人可以默示放棄的。相較而言,適用仲裁法的解釋對當事人可以默示放棄的仲裁裁決撤銷理由的規定過於狹窄。
當然,仲裁法解釋存在上述瑕疵的原因可能並不在於該解釋本身。作為一部司法解釋,仲裁法解釋必須以現行法律為依據,不可能完全突破現行法的規定。正是基於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款關於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這一原則規定,仲裁法解釋才明確引進了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制度;也正是因為沒有其他法律依據,仲裁法解釋未能完全採納國際通行的有關制度。因此,進一步完善仲裁協定和仲裁裁決異議權的默示放棄制度,仍有待於仲裁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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