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內仲裁司法監督的思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內仲裁司法監督的思考
  • 外文名:Arbitration
  • 作者:趙華棟
  • 性質:論文
作者:趙華棟
[摘 要]:本文旨在通過對當前我國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內容、存在的合理性以及存在的問題的闡述和分析的基礎上,提出一些可行的對策,以期有利於我國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完善。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 合理性 問題 撤銷仲裁裁決制度 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論文正文]:
仲裁(Arbitration)作為一種替代式糾紛解決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由於其相對於訴訟而言,具有裁決者獨立性強、當事人的自主權大、一裁終決、程式簡單便捷、處理及時等一系列的優點和好處,因而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青睞,在當代社會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實施以來,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機構發展迅速,就連契約中約定仲裁條款都成為當事人或律師在擬定契約時的必備內容。
然而,在這個過程中也出現了一些問題,以國內仲裁為例,由於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員倚仗手中的權力或因專業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負責任,出現了一些當事人認為不當的終局仲裁裁決。這些問題的出現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仲裁的進一步發展。誠然,仲裁員在獨立仲裁案件的過程中,由於受到主、客觀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出現錯誤的仲裁裁決是不可避免的。但這樣便會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對於這一權力必須予以相應的制約,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其正確行使。從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維護仲裁裁決的公正性、權威性的角度出發,為仲裁設計配套的制度約束,對仲裁進行適度的司法監督是必要的。只有這一問題得到有效解決,才能充分發揮仲裁的作用,進而使其不背離該制度設立的初衷。
仲裁司法監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指的是人民法院對仲裁的“審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說,仲裁不是一個完全獨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還要受到法院的約束。本文著重就國內民商事仲裁談一些問題。仲裁的司法監督問題,不僅涉及到仲裁與訴訟、仲裁機構與人民法院之間的權力配置關係,而且對於保持仲裁的民間性和法院司法解決的最終性具有重大意義。而我國當前的仲裁司法監督機制中存在諸多問題,如何正視和解決這些問題,乃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重要課題。
一、當前我國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的內容
對於我國現行仲裁司法監督機制的主要內容,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顧昂然在向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所作的《仲裁法(草案)》“說明”中,對此歸納為兩個方面:一是“不予執行”,二是“撤銷裁決”。具體說來,我國現行《仲裁法》中對於仲裁司法監督的相關規定體現為:
第一、人民法院有權審查仲裁協定的效力、對仲裁的管轄權進行控制??《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裁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人民法院有權對仲裁裁決予以撤銷和發回重審:《仲裁法》第58條規定了對國內仲裁予以撤銷的幾種情形,其中在國內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定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以及(七)“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等等,人民法院有權撤銷該仲裁裁決。
另外,《仲裁法》第59條、第60條和第61條還規定了對仲裁裁決撤銷的程式??“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撤銷裁決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撤銷裁決或者駁回申請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銷裁決的申請後,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仲裁,並裁定中止撤銷程式,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撤銷程式”,以此規範裁決撤銷程式的順利進行。
第三、人民法院有權拒絕執行仲裁裁決:其中對於國內仲裁裁決的拒絕執行方面,《仲裁法》63條規定:“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而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款的規定,不予執行的具體情形有:
(一)當事人在契約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定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式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二、我國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綜觀世界各國及國際仲裁立法,無不允許司法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監督的方式,大致有三種主要形式:(1)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舉證,裁定撤銷仲裁裁決;
(2)法院根據當事人的抗辯和舉證,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3)當事人把已經做出的仲裁裁決保留而向上級法院以抗訴/申訴來直接解決(如英國就是採取這種形式)。相對而言,前兩種形式更普遍,也更容易被接受一些。因為法院對仲裁裁決的撤銷與不予執行,著重於程式審查,對仲裁裁決的支持與保護的性質更濃一些,干涉的性質較少;而採取向法院抗訴來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監督,涉嫌違背了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本來意圖(即以仲裁來排斥訴訟、一裁終決),這就容易造成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干涉過多。
同時在立法實踐上,國際條約和國內立法中都有相關規定,如:1、聯合國1958年《紐約公約》(即《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中規定,當事人證明仲裁裁決程式有欠缺的,執行地法院可以拒絕承認這種執行。 程式欠缺的情況有:
(1)原仲裁協定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或協定依法屬於無效協定;
(2)當事人一方未獲關於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導致未能申辯者;
(3)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屬原仲裁條款規定者;
(4)仲裁機構之組成或仲裁程式與當事人間仲裁協定不符,或無協定而與仲裁地國法律不符者;
(5)原仲裁尚未發生約束力已被撤銷或停止執行者。無此情形,各締約國必須承認和執行外國的仲裁裁決。2、《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中,第五條:“由本法管轄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預,除非本法有此規定。”同時該法在關於法院承認、執行和重審、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上基本採取了1958年《紐約公約》的規定,但卻被控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內。 該法規定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主要有四種情況:
(1)仲裁庭所依據的裁決協定無效;
(2)仲裁程式不當;
(3)仲裁越權;
(4)仲裁庭的組成與當事人約定、應當適用的法律不符。
3、《美國統一仲裁法》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得撤銷仲裁裁決:
(1)裁決以賄賂、欺詐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
(2)指定應公正審理的仲裁員有顯失公允、貪污受賄或因失職而損害一方當事人權利等情形;
(3)仲裁員拒絕確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審理申請,或者拒絕審核有關的證據材料,或不按照第5條規定進行審理以致損害一方當事人實體上的權利;
(4)沒有仲裁協定,也沒有按照本法第2條(即強制進行或停止仲裁程式)的規定做出與此相反的規定,當事人並沒有無異議地參加仲裁審理。
4、《日本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情況下可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1)不應準許仲裁程式時;
(2)仲裁裁決向當事人宣告應為法律禁止的行為時;
(3)當事人在仲裁程式中按照法律規定不能為代理時;
(4)在仲裁程式中沒有審問當事人時;
(5)在仲裁裁決上沒有附上理由時。
總之,司法對仲裁進行必要的監督是國際通行的做法,也是在我國的仲裁實踐中證明了的可行的和必需的制度。但是我國的這一制度並不完善,存在不少問題。
三、我國現行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一種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會有其弊端,發現問題,解決問題,進而推動實踐的發展是應有的科學態度。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中,對於國內仲裁的司法監督,法律同時規定了撤銷仲裁裁決制度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我國《仲裁法》第58條是法院對國內仲裁裁決予以撤銷的條件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的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但這兩種制度的設計上存在衝突,表現在:
1、撤銷裁決案件只能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不予執行案件,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外,基層人民法院也有管轄權。根據二種制度司法審查的範圍的規定,在基層人民法院管轄不予執行的案件時,其可以對裁決的實體和適用法律二個方面進行審查,而中級人法院卻無此權利。中級人民法院的審查許可權還不如基層人民法院大。這在許可權上是本末倒置。出現此問題的原因,在於二種制度分別規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撤銷裁決制度規定在仲裁法中,而不予執行裁決制度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二部法律沒有進行必要的協調,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失誤。
2、二種制度之間沒有聯繫。即撤銷裁決制度與不予執行制度各自為戰,互不干涉。不論撤銷裁決程式出現何種法律後果,在不予執行程式中仍可以申請不予執行裁決。同時,由於二種制度中的法定情形存在不同之處,撤銷裁決還不如不予執行裁決來得徹底。這樣就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複勞動,也使得撤銷裁決制度形同虛設。
3、不予執行裁決的申請只能在執行程式中提出,由執行程式對裁決進行程式、實體和法律進行審查,而對撤銷裁決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審判程式進行,審判程式卻只能對裁決的程式性問題進行審查。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內部分工,也不符合審執分離的原則。
4、兩種不同的監督方式,其條件的規定是有著很大差別的,這些差別主要體現在能否對仲裁裁決中實體性的錯誤進行監督上:《仲裁法》第58條規定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條件中,僅僅規定了司法可以對仲裁裁決所存在的程式性錯誤進行監督(當然還包括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決予以撤銷這一實體性的錯誤);而在《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條件中,除規定了和撤銷仲裁裁決幾乎相同的對裁決程式性的錯誤、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監督理由外,還規定了法院對存在兩種實體性錯誤的裁決(即裁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可以予以監督的規定。這兩種同時並存的司法監督手段,又有著不同的監督條件,這種立法上的矛盾勢必會造成司法實踐的混亂。兩種制度的衝突是存在的主要問題。
另外,對一些關鍵字語也缺乏必要的界定,如“社會公共利益”等,整體造成了操作性不強。
為完善這一制度,我們必須針對性地予以解決。具體就是,儘量消除二種制度之間存在著的矛盾和衝突,有的學者指出,鑒於撤銷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這兩種具體司法救濟手段的自身特點,以及現有立法中出現的矛盾衝突,建議以前者吸收後者,使撤銷裁決作為仲裁司法監督的唯一救濟手段,但對審查的範圍不包括實體和法律審查。有的學者建議將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程式中那些對裁決進行實體審查的事項歸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程式中,由當事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中級人民法院一併進行審查。但保留不予執行程式,但應限制在只審查仲裁裁決有無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這一項。而且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進行,不必要當事人申請。筆者認為,二種制度存在重複,特別是在司法審查的範圍方面,將二種制度中相同的內容進行合併是可行的,作為司法監督的二種重要方式,合併後其功能不但不會失去,而且可以更好地發揮作用。撤銷裁決案件,法律授予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當屬審判程式解決的問題。而不予執行裁決案件則屬執行程式解決,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內部分工和審執分離的原則,因此,將不予執行裁決制度與撤銷裁決制度司法審查範圍相同的部分併入撤銷裁決制度應是理性的選擇。但是,不予執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因為我國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該公約是最全面的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國際公約,該條約中最重要的內容是對外國裁決在執行中的司法審查,即可能對外國仲裁裁決不予執行。隨著中國加入WTO的深化,國內仲裁和外國仲裁的司法監督體制的並軌,是大勢所趨。
總而言之,當前我國國內仲裁司法監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依然存在不少問題,很有必要予以進一步完善。其重點在撤銷仲裁裁決制度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兩大制度的協調和改進上。
【主要參考資料】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3、2003年版《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第三卷》,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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