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製定。由勞動部於1994年12月14日發布,自1995年1月1日起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 發布單位:勞動部
  • 發布時間:1994年12月14日
  • 實施日期:1995年1月1日
發布信息,辦法全文,

發布信息

勞動部關於印發《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的通知
勞部發〔1994〕50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計畫單列市勞動局,國務院有關部委,直屬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我們制定了《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現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請將執行中的情況及時報送給我們。
勞動部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辦法全文

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條 企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
(一)企業中的高級管理人員、外勤人員、推銷人員、部分值班人員和其他因工作無法按標準工作時間衡量的職工;
(二)企業中的長途運輸人員、出租汽車司機和鐵路、港口、倉庫的部分裝卸人員以及因工作性質特殊,需機動作業的職工;
(三)其他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職責範圍的關係,適合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職工。
第五條 企業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職工,可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即分別以周、月、季、年等為周期,綜合計算工作時間,但其平均日工作時間和平均周工作時間應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相同。
(一)交通、鐵路、郵電、水運、航空、漁業等行業中因工作性質特殊,需連續作業的職工;
(二)地質及資源勘探、建築、製鹽、製糖、旅遊等受季節和自然條件限制的行業的部分職工;
(三)其他適合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職工。
第六條 對於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職工,企業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章、第四章有關規定,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並充分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採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調休、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方式,確保職工的休息休假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
第七條 中央直屬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經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地方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審批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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