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辦法(修訂)

天津市實施《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辦法(修訂)在1995.04.12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04.12
  • 實施時間:1995.05.01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決定》(國務院令第174號),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的職工。
第三條 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
第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因特殊情況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可以按照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綜合計算工時制等辦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執行國家統一工作和休息時間的部門和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輪班制的辦法,靈活安排周休息日,並報同級人事部門備案。
第五條 企業和不能實行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安排周休息日。
企業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執行。
第六條 企業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時基礎上再縮短工作時間的,按勞動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人事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延長職工工作時間。
第九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事業單位因工作任務需要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應當給職工安排相應的補休。
第十條 企業由於生產經營需要延長職工工作時間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執行,並按照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支付工資報酬或者安排相應的補休。
第十一條 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後,本市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勞動效率,保證完成工作和生產任務,不減少職工的收入。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事局、市勞動局負責解釋,並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難的企業、事業單位,經勞動行政部門或者人事行政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事業單位最遲應當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業最遲應當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1994年2月9日發布的《天津市實施〈國務院關於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辦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號)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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