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交納登記費標準的暫行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發的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八條的規定,現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中外合營企業)交納登記註冊費和變更登記費標準暫作如下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交納登記費標準的暫行規定 
  • 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日期:1982-02-02 
  • 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2-02-02
【生效日期】1982-02-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交納登記費標準的暫行規定
(一九八二年二月二日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發的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第八條的規定,現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中外合營企業)交納登記註冊費和變更登記費標準暫作如下規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或其委託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部、委、總局批准,並持有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發給《批准證書》的中外合營企業,在辦理登記註冊、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執照》時,按下列規定交納登記註冊費:(一) 註冊資本在人民幣一千萬元和一千萬元以下的,按註冊資本千分之一交納;(二) 註冊資本超過一千萬元的,一千萬元以內部分按千分之一交納,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五交納。
中外合營企業登記註冊以後,如果追加註冊資本,追加的部分加上原註冊資本按上述規定標準計算交納追加部分的登記註冊費。
中外合營企業經批准遷移、轉產、增減或轉讓註冊資本、調換董事長或總經理、延長契約期限,在辦理變更登記、換領營業執照時,每次交納變更登記費人民幣一百元。
只增加註冊資本,已交納登記註冊費,不再交納變更登記費。
我國和外國雙方,如均在對方國土辦有合營企業,若交納登記註冊費的標準過於懸殊,可按照對等原則通過談判解決。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或其委託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國獨自投資經營企業,在辦理有關登記註冊和變更登記時,亦按上述規定交納登記註冊費和變更登記費。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投資管理委員會或其委託省、市、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華僑、港澳同胞獨自投資經營或與國內企業合資經營、合作經營的企業,在辦理有關登記註冊和變更登記時,減半交納登記註冊費和變更登記費。
上述企業到國外從事業務活動,需要提交法人證明時,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證書》,每份營業證書收費人民幣二十元。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上述企業,在本暫行規定公布之前已經核准登記但暫未交費的,按本暫行規定補交登記註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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