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2011修訂)是國務院於2011年01月08日發布,自1990年10月2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11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1990年10月2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行政法規
- 法規類別:中外合資企業
修訂,內容,
修訂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1990年10月22日發布。
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2011年01月08日發布。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2011修訂),2011年01月08日發布。
內容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屬於國家規定鼓勵和允許投資項目的,除本規定第三條另有規定外,合營各方可以在契約中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
第三條舉辦合營企業,屬於下列行業或者情況的,合營各方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合營契約中約定合營期限:
(一)服務性行業的,如飯店、公寓、寫字樓、娛樂、飲食、出租汽車、彩擴洗像、維修、諮詢等;
(二)從事土地開發及經營房地產的;
(三)從事資源勘查開發的;
(四)國家規定限制投資項目的;
(五)國家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約定合營期限的。
第四條合營各方在合營契約中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審批。除對外經濟貿易部直接審批的外,其他審批機關應當在批准後30天內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
第五條合營各方在合營契約中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減稅、免稅優惠待遇。如實際經營期未達到國家有關稅收優惠規定的年限,應當依法補繳已經減免的稅款。
第六條在本規定施行之前已經批准設立的合營企業,按照批准的合營契約約定的期限執行,但屬本規定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一致同意將合營契約中合營期限條款修改為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各方應當申報理由,簽訂修改合營契約的協定,並提出申請,報原審批機關審查。
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上述申請檔案之日起9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後,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屬於國家規定鼓勵和允許投資項目的,除本規定第三條另有規定外,合營各方可以在契約中約定合營期限,也可以不約定合營期限。
第三條舉辦合營企業,屬於下列行業或者情況的,合營各方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合營契約中約定合營期限:
(一)服務性行業的,如飯店、公寓、寫字樓、娛樂、飲食、出租汽車、彩擴洗像、維修、諮詢等;
(二)從事土地開發及經營房地產的;
(三)從事資源勘查開發的;
(四)國家規定限制投資項目的;
(五)國家其他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約定合營期限的。
第四條合營各方在合營契約中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審批。除對外經濟貿易部直接審批的外,其他審批機關應當在批准後30天內報對外經濟貿易部備案。
第五條合營各方在合營契約中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企業,經稅務機關批准,可以按照國家有關稅收的規定享受減稅、免稅優惠待遇。如實際經營期未達到國家有關稅收優惠規定的年限,應當依法補繳已經減免的稅款。
第六條在本規定施行之前已經批准設立的合營企業,按照批准的合營契約約定的期限執行,但屬本規定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合營企業,合營各方一致同意將合營契約中合營期限條款修改為不約定合營期限的,合營各方應當申報理由,簽訂修改合營契約的協定,並提出申請,報原審批機關審查。
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上述申請檔案之日起9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後,按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