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促進本地方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境內鄉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鄉村公路,包括鄉道和村道。鄉道和村道是公益性基礎設施,是自治縣公路網路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三條 鄉道的路產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村道的路產所有權屬於村民集體所有。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轉讓或改變鄉村公路用途。
第四條 自治縣境內鄉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應當依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確保質量、保障暢通、保護環境、建設改造與養護並重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方籌資、分級負責。
鄉道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建設、養護和管理;村道由村民委員會負責建設、養護和管理。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公路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逐步加大對鄉村公路的投入,促進鄉村公路持續健康發展。
第六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愛護鄉村公路、鄉村公路用地(以下簡稱公路用地)、鄉村公路附屬設施(以下簡稱公路附屬設施)和維護公路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
第七條 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和損壞。
對侵占、損壞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以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八條 非因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建設工程需要,不得擅自徵用(占)鄉村公路及公路附屬設施。
第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鄉村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鄉村公路養護與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從事鄉村公路管理以及公路管理機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職能所需經費納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加強鄉村公路管理機構建設,落實專門人員,依法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公路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做好鄉村公路的規劃、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國家關於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自治縣的自治法規;
(二)負責自治縣境內通村公路項目庫信息的調查、採集工作;
(三)會同鄉(鎮)人民政府編制鄉村公路建設規劃,安排鄉村公路建設、養護補助資金,協調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四)負責鄉村公路的勘測、設計以及建設、養護和管理過程中的技術指導;
(五)指導、協調鄉(鎮)之間鄉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培訓、考核鄉村公路管理人員;
(六)負責鄉村公路建設資金使用的監管工作;
(七)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鄉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鄉村公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
(二)維護鄉村公路建設、養護和管理的秩序;
(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公路建設、養護所需的資金;
(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的鄉村公路管理措施和鄉(村)規民約,保護路產路權;
(五)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自治縣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利、林業、審計等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共同做好鄉村公路工作。
第三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五條 鄉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村莊、集鎮建設總體規劃。規劃內的鄉村公路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
鄉道、村道規劃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鄉道規劃應與縣道規劃相協調,村道規劃應與鄉道規劃相協調。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鄉道、村道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由原編制機關提出修改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上一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自治縣鄉村公路建設用地,應依法辦理土地、山林等有關手續,堅持節約土地、合理安排的原則,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鄉村公路用地範圍一經確定,應依法公告。
建設鄉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應當服從公路建設的需要。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有關土地、山林承包經營權的變更和補償。
鄉村公路建設單位經批准在耕地上建設鄉村公路時,應當剝離土壤,用於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八條 鄉村公路建設中需要採石、挖砂、取土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自治縣國土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鄉村公路需要拆遷房屋或者清除地上其他附著物的,其產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服從公路建設的需要,並有權依法獲得補償。
第二十條 鄉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擴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新建鄉道不得低於四級標準。村道的建設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一般也不得低於四級公路技術標準。
修建鄉村公路應當同時修建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等配套設施;在急彎、陡坡、沿河等危險路段上應當設定必要的警告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腳踏車道的鄉村公路應當保持適當的距離設定會車道。
第二十一條 鄉村公路建設必須嚴格執行施工規範規程,應當建立工程質量責任追究制和安全生產責任制,保證工程建設質量。
瀝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橋樑、隧道等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施工,依照規定設定質量缺陷責任期和施工質量保證金。
第二十二條 在鄉村公路建設過程中,發生工程質量或者安全事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上報,不得隱瞞。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保護鄉道、村道的需要,在鄉道、村道的出入口設定必要的限高、限寬設施,但是不得影響消防和衛生急救等應急通行需要。
第二十四條 在鄉村公路兩側修建構造物或者建築物等設施,其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鄉道不得少於5米,村道不得少於3米;公路彎道內側的建築距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第二十五條 鄉村公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資料,建立工程檔案。
第二十六條 鄉村公路及橋樑、隧道工程項目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工程竣工後,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吸收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等部門參加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屬設施調查核實,登記造冊,並報自治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資金籌集與使用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鄉村公路建設享有上級國家機關在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上給予的優先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建立國家扶持引導、地方主體投資、民眾自願投入相結合的鄉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籌集體制。其資金來源包括:
(一)上級國家機關扶持的鄉村公路建設、養護資金;
(二)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每年安排專項財政資金支持鄉村公路建設;
(三)村民委員會依照國家規定的籌資籌勞方式籌集村道
建設、養護資金;
(四)鄉村公路的受益單位和企業的出資;
(五)有關部門用於鄉村公路建設的專項資金;
(六)社會各界對鄉村公路的捐贈、贊助資金;
(七)法律、法規允許範圍內其他方式籌集的資金。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社會組織、單位和個人捐助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鼓勵利用冠名權、綠化經營權、廣告經營權、路邊資源開發經營權等方式籌集社會資金,用於鄉道、村道的建設和養護。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籌集的鄉村公路建設資金主要用於自治縣鄉村公路建設規劃內重點線路的建設,扶持貧困的鄉(鎮)、村建設鄉村公路。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鄉村公路建設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鄉(鎮)人民政府、村委會應當將資金使用情況依法公開,自覺接受監督。
第五章 養護與管理
第三十三條 鄉村公路使用性質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依法報相關部門批准。
鄉村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應當按國家規定的程式核准後作報廢處理,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鄉村公路的養護工作,建立鄉村公路養護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
第三十五條 鄉村公路養護實行以村民自養為主、村民自養與專班養護相結合的方式。
自治縣應當逐步推行鄉村公路養護工程招標制度,擇優選擇養護作業單位或個人。
承擔鄉村公路養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簽訂養護契約。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在縣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鄉村公路養護協會或其它民眾性養護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具體措施,穩定公路養護隊伍,提高養護質量。
第三十七條 養護作業單位或個人進行鄉村公路養護作業時,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規定的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實施,保證行人和車輛安全。
第三十八條 鄉村公路綠化由鄉(鎮)人民政府按照穩固路基、防護邊坡、保障安全、美化環境、誰造誰管誰受益的原則統一規劃,組織實施。
第三十九條 對綠化鄉村公路的花草、樹木,只允許進行撫育性修飾。需要更新採伐樹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完成更新補種任務。
第四十條 因山洪、土石流、崩山滑坡、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鄉村公路受到嚴重損壞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第四十一條 鄉村公路上的各種交通標誌和公路附屬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抹和損壞,不得非法拆除和遷移。
第四十二條 在鄉村公路上和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設定棚屋、攤點、維修場及其他設施;
(二)傾倒垃圾、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堆積物;
(三)挖掘、採礦、取土、燒窯、制坯、種植作物、打場曬糧、放養牲畜和其他有礙通行的行為;
(四)任意利用鄉村公路邊溝灌溉、排水;
(五)其他違法利用鄉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因特殊原因需要在公路和公路用地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的,必須事先報自治縣鄉村公路管理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經自治縣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對公路路產造成損失的,行為人及責任者必須及時負責修復或者補償:
(一)在鄉村公路上設定交叉道口的;
(二)修建跨越鄉村公路的橋樑、渡槽、管線和跨越公路設定標語牌的;
(三)在公路建築控制區內架設、埋設管線、電纜等設施,設定非公路標誌標牌等;
(四)因修建鐵路、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線的;
(五)除農業機械因田間作業需要在公路上短距離行駛外,履帶車、鐵輪車以及其他可能損害公路路面的車輛、機具橫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駛的;
(六)載運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
第四十四條 在鄉村公路大中型橋樑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範圍內不得採挖砂石、開礦、傾倒廢棄物、堆放物品、修築堤壩、縮窄或者擴寬河床、燒荒、爆破、取土、伐木或者進行其他類似作業。
禁止在鄉道的公路用地外緣起向外50米範圍內從事採礦、採石、取土、爆破作業等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五條 鄉村公路沿線貨物集散地的經營者和受益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公路的保護,防止不符合國家有關載運標準的車輛出場(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使、強令車輛駕駛人超限運輸貨物。
第四十六條 超過鄉村公路或者公路橋樑、隧道限定標準的超限運輸車輛不得擅自在鄉村公路上行駛,因搶險、救災等原因確需行駛的,必須經自治縣鄉村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可通行,其所需費用由運輸單位承擔。
第四十七條 在鄉村公路行駛的車輛應當規範裝載,防止裝載物掉落觸地拖行。車輛裝載物掉落、遺灑或飄散的,車輛駕駛人員或經營企業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處理,無法及時處理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並迅速報告自治縣鄉村公路管理機構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公告鄉村公路的等級標準,會同自治縣鄉村公路管理機構對鄉村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進行巡查。發現安全隱患時,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維修,向社會公告,並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鄉村公路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因鄉村公路建設誘發滑坡等地質災害的,由建設單位恢復治理,造成人員和財產損失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故意毀壞鄉村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或者無理阻撓鄉村公路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毆打、辱罵鄉村公路管理人員,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鄉村公路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公路是指經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鄉道和村道。鄉村公路包括路基、路面、橋樑、涵洞、隧道。
“鄉道”是指除國道、省道、縣道以外的,主要為鄉(鎮)行政區域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服務的跨行政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外的,主要為行政村區域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以及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服務的公路。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鄉村公路用地”是指鄉村公路兩側邊溝(或者截水溝、坡腳護坡道)以外不少於1米範圍內的土地。公路用地的具體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
本條例所稱“鄉村公路附屬設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設備、防護構造物、里程碑、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通訊設施、檢測及監控設施、養護設施、服務設施、渡口碼頭、花草樹木、專用房屋、限高和限寬等設施。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或者個人建設的主要為自身提供運輸服務的道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