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通航橋樑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頒發日期:2004年10月8日
- 檔案號: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2號
- 頒發部門:長沙市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檔案內容,
基本信息
長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92號
《長沙市通航橋樑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辦法》已於2004年10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譚仲池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檔案內容
長沙市通航橋樑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我市通航橋樑和過往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維護通航橋樑水域的交通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通航橋樑水域航行、停泊、作業和從事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通航橋樑水域是指為保護通航橋樑和航行安全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海事機構)劃定的通航橋樑上、下游一定範圍的特別管理水域。
第三條 本市海事機構在省海事機構和市交通主管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市行政區域通航橋樑水域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環保、水利、國土資源、漁政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通航橋樑水域的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海事機構應當根據每座通航橋樑的具體情況和有關技術規範在通航橋樑上、下游劃定通航橋樑水域界限並公布。界限起止點左右岸應當設定統一的永久性標誌。
第五條 通航橋樑經營人(所有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二)建立橋樑安全管理機制,接受海事機構的監督管理。
(三)按照海事機構的要求,提供通航橋樑、通航橋樑水域安全航行的相關資料。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損壞通航橋樑航道設施和助航標誌。
第七條 在通航橋樑水域進行下列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的,應當在作業或者活動前報海事機構批准;需經其他有關部門審批的,申請人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一)勘探、航道建設、航道疏浚;
(二)構築、設定、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築物或者設施;
(三)設定繫船浮筒、浮躉、纜樁等設施;
(四)舉行大型民眾性活動、體育比賽。
申請從事上述作業或活動的,申請人應提供相關資料,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海事機構應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的決定,並告知通航橋樑經營人(所有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在7個工作日內書面答覆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進行上述作業或者活動,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在進行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徵求海事機構的意見。
進行上述作業和活動後不得留有妨礙通航安全的物體。
第八條 在通航橋樑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掘、爆破;
(二)捕魚、種植水生作物、從事水產養殖;
(三)設定渡口或從事渡運;
(四)增設碼頭、堆積砂石;
(五)其他有礙橋樑或通航安全的行為。
對申請從事上述行為的,任何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予以審批。
第九條 船舶、浮動設施或其他物體在通航橋樑水域沉沒,其責任人或經營人(所有人)應立即報告海事機構,並設定明顯標誌。對影響橋樑或通航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海事機構有權責令責任人或經營人(所有人)限期打撈、清除。逾期未打撈清除的,由海事機構組織打撈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或經營人(所有人)承擔。
第十條 船舶、浮動設施通過通航橋樑水域,必須按規定的通航橋孔和航道行駛。
第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在通航橋樑水域內,應當保持安全航速,嚴禁追越、並駛、調頭、橫越、停泊、拋錨、系靠,尾隨行駛應當保持安全距離。
第十二條 船舶、浮動設施載運或者拖帶危險貨物和超重、超長、超高、超寬、半潛的物體通過通航橋樑水域,必須在裝船或者拖帶前24小時報海事機構核定擬航行的航路、時間,並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需要護航的,海事機構應在24小時內作出安排,以確保全全通過通航橋樑。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船舶、浮動設施進入通航橋樑水域:
(一)不適航或不適拖的;
(二)船隊、浮動設施的尺度超過規定的或不了解本船、船隊、浮動設施高度和橋樑通航橋孔淨空高度,不能保障橋樑和航行安全的;
(三)氣候惡劣,能見度不良,不能保障橋樑和航行安全的;
(四)通航橋孔的橋涵標誌或助航標誌失常的;
(五)海事機構禁止通過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海事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予以處罰,符合法定情形的,並有權依法禁止其進港、離港或責令其停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接受處理,直至採取解除動力、暫扣船舶等強制性措施。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由海事機構認定責任,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海事機構及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海事機構應依據本辦法制定各通航橋樑水域的具體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