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公民義務獻血管理辦法

《長沙市公民義務獻血管理辦法》在1992.11.09由長沙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公民義務獻血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11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1月09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實行革命的人道主義,保證醫療用血和戰備儲血的需要,加強公民義務獻血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義務獻血管理,是指對獻血、採血、用血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適應於本行政區域內所有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轄區內公民義務獻血工作的主管機關。
市、縣(區)公民義務獻血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獻血辦)負責本轄區內公民義務獻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中心血站負責本市的血源、採血、供血的管理工作,並負責對用血單位輸血的技術指導。
第五條 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和統一管理血源、統一採血、統一供血的管理制度。提倡公民無償獻血。
公民用血實行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及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六條 宣傳和組織公民義務獻血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及其他組織應盡的職責。
第二章 公民獻血
第七條 凡本市20周歲至50周歲的男性公民和20周歲至45周歲的女性公民,符合獻血體檢標準,均應參加義務獻血。
第八條 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用血情況制定本市、縣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包括外地駐長機構)及其他組織,每年按本單位適齡職工人數的百分之六參加義務獻血。
從事符合勞動部門規定的高空、高溫、井下、水下作業和接觸有毒物質的單位,每年按本單位適齡職工人數的百分之二參加義務獻血。
大、中專院校學生和駐長部隊(包括武裝警察部隊)的軍人、軍事院校的學員,在校和服役期間均應參加一次義務獻血。
第十條 有工作單位的職工,由所在單位組織義務獻血,也可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直接向居住地的市、縣採血單位登記獻血,計入單位年度獻血計畫。
第十一條 公民獻血前,必須到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採血單位進行體格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第十二條 公民一次獻血量為300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3個月。
第十三條 公民獻血後,由獻血辦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和營養補助費,公民無償獻血由獻血辦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獻血的當日和次日享受公休,不影回響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四條 對完成獻血年度計畫的單位,由獻血辦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明書》。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組織他人賣血和進行牟利活動,不得雇用他人頂替獻血。
第三章 採血管理
第十六條 長沙市中心血站負責本市採血工作,各級醫療單位不得擅自採血。
長沙、望城,瀏陽、寧鄉縣符合條件的,經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建立血站。
第十七條 市級以上和邊遠地區醫療單位根據臨床需要,有條件的經批准可建立血庫。
第十八條 供血單位應加強血液的質量管理,保證用血安全。
第四章 公民用血
第十九條 公民按本辦法已完成義務獻血的,實行個人儲血用血制度,用血時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用血。
第二十條 有工作單位的職工(含個體經濟組織)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單位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憑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明書》用血。
第二十一條 農村村民及無工作單位的城市居民,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憑家庭成員中的《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向醫院申請用血。
第二十二條 外地來長就醫的病人,憑本人身份證件及當地公民義務獻血證書向醫院申請用血。
第二十三條 下列公民實行社會援助用血:
(一)榮譽軍人、烈屬、“見義勇為”人員、“五保戶”憑有關證件用血;
(二)無獻血義務的公民,憑戶口簿和有關證明用血。
第二十四條 自願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需醫療用血時,憑《公民無償獻血證》和《居民身份證》免費供應相等獻血量的血液。
第二十五條 急診搶救病人需用血時,醫院應先給予用血,用血後,應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二十六條 未完成義務獻血的單位或個人,需用血時,由市中心血站按下列規定收取獻血基金:
(一)單位未完成上年度獻血計畫的,應在本年一季度前,按未完成計畫數量的輸血費標準收取獻血基金;個體經濟組織未完成上年度獻血計畫,獻血基金由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代收;
(二)農村村民及無工作單位的城市居民,家庭成員中無獻血證的,由市中心血站委託醫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5元獻血基金;
(三)外地來長就醫的病人無獻血證的,由市中心血站委託醫院按每用血100毫升代收20元獻血基金。
公民義務獻血基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 對在義務獻血和無償獻血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處罰:
(一)擅自採集或採購血液的,按所採血量輸血費標準金額的1至2倍處以罰款;
(二)雇用他人頂替獻血的,按所獻血量輸血費標準金額的1至5倍處以罰款;
(三)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又拒絕交納獻血基金的,按未完成獻血量輸血費標準金額的1至5倍處以罰款;
(四)組織他人賣血從中牟利或偽造獻血證件的,按300毫升輸血費標準金額的5至10倍處以罰款,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醫務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採血單位因採血造成事故的按國家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長沙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