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公民義務獻血辦法

為發揚人道主義精神,救死扶傷,保證本市醫療用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濟南市實際,制定《濟南市公民義務獻血辦法》。

凡具有濟南市常住戶口,男性二十周歲至五十周歲、女性二十周歲至四十五周歲,身體健康的公民,每五年義務獻血一次。因特殊需要或個人自願,同一公民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少於三個月。提倡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公民義務獻血辦法
  • 所屬地區:濟南市
【發布單位】815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8-16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濟南市公民義務獻血辦法
(1995年7月21日濟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5年8月16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發揚人道主義精神,救死扶傷,保證本市醫療用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男性二十周歲至五十周歲、女性二十周歲至四十五周歲,身體健康的公民,每五年義務獻血一次。
因特殊需要或個人自願,同一公民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少於三個月。
提倡和鼓勵公民無償獻血。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公民義務獻血的組織實施和管理工作。
各級紅十字安會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動員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均有宣傳義務獻血的責任,並應當完成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的義務獻血計畫。
第五條 公民義務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無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進行。公民也可以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直接向當地採血機構登記、查體、獻血。
嚴禁僱傭他人或者冒名頂替獻血。
第六條 公民應當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採血機構獻血。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採血業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民獻血從事營利活動。
第七條 公民義務獻血量一次為二百毫升。公民要求一次獻血量四百毫升的,按履行兩次獻血義務計算。
第八條 公民義務獻血的,由採血機構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並按照規定發給營養補助費及茶點費;公民無償獻血的,發給《公民義務獻血榮譽證》和無償獻血紀念章;單位完成年度義務獻血計畫的,發給《單位義務獻血證》。
有單位的公民義務獻血後,享受公休假三日;農民義務獻血後,減除當年義務工三個。
第九條 義務獻血的公民有優先用血的權利。
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不享受公費、勞保醫療待遇的直系親屬,在醫療用血後,憑《公民義務獻血榮譽證》、《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用血費收據到採血機構報銷無償獻血量二倍的醫療用血費用。
第十條 對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以及在義務獻血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以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按二百毫升血量金額的五至二十倍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採血的;
(二)利用公民獻血從事營利活動的;
(三)僱傭他人或者冒名頂替獻血的;
(四)偽造、塗改、轉讓獻血證件或者獻血記錄的。
第十二條 單位未完成年度獻血計畫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給以通報批評,並按未完成獻血量金額的三至五倍罰款。
第十三條 公民符合義務獻血條件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由所在單位或組織給以批評教育或經濟處罰。
第十四條 拒絕、阻礙衛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採血時,違反操作規程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採血機構的醫務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當事人給以處罰時,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沒款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在本市暫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員的義務獻血,參照本辦法執行。
駐濟部隊軍人的義務獻血,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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