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無喪葬補助居民基本殯葬費用免除辦法

長春市無喪葬補助居民基本殯葬費用免除辦法是長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規範檔案,在長春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公開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無喪葬補助居民基本殯葬費用免除辦法
  • 發布地點:長春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
長春市無喪葬補助居民基本殯葬費用免除辦法
第一條為了建立與我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殯葬基本服務制度,體現殯葬公共福利均等化,滿足我市居民基本喪葬需求,減輕民眾負擔,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具有本市城區(含雙陽、九台區)戶籍的居民,在長春市死亡並按殯葬法律法規火化的,且未能享受國家或單位喪葬補助費的,可以免除六項基本殯葬費用。
第三條免除六項基本殯葬費用:
(一)普通殯儀專用車遺體運輸費160元;
(二)三天內普通冰櫃遺體存放費270元;
(三)普通火化設備遺體火化費220元;
(四)一個價值200元以內的骨灰盒;
(五)一個價值100元以內的紙棺;
(六)一年骨灰暫存費45元。
以上六項基本殯葬消費免除金額最高限額為995元。雙陽區、九台區以當地物價部門定價標準為準,免除金額最高限額為746.50元。價格變動時可根據物價部門審批進行調整,據實結算。
第四條以下人員不列入免除範圍: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編制內的在職人員和離退休人員;
(二)已參加本市各類社會養老保險且相關養老保險條款中包含有喪葬補貼的人員;
(三)已在外地領取喪葬補助的人員。
第五條逝者戶籍在長春市主城區、開發區的,家屬(指逝者的直系親屬或法定監護人)自願選擇市殯葬服務中心或市龍峰殯葬服務中心辦理遺體處理;逝者戶籍在雙陽區、九台區的,家屬須在當地區殯儀館辦理遺體處理。
第六條符合免除費用條件的,逝者家屬憑等級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或公安部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到屬地殯葬服務單位提出申請,填寫《長春市無喪葬補助居民基本殯葬費用免除申請表》,並向殯葬服務單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承辦人有效身份證件及複印件;
(二)逝者的《死亡證明書》原件和複印件;
(三)公安部門出具的《戶口註銷證明》或加蓋死亡註銷印章的《居民戶口簿》(限本市戶籍死亡人員)。
(四)逝者為棄嬰兒、長春市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兒童及收養的人員,需出具公安、醫院、民政等相關部門的證明材料。
(五)逝者為駐長部隊現役軍人,需提供團以上政治機關出具的證明及《軍官證》、《學員證》或《士兵證》原件及複印件。
(六)逝者為駐長大中專院校全日制學生,需提供學校出具的證明和《學生證》原件及複印件。
(七)對符合免除條件信奉伊斯蘭教的少數民族逝者,在市回族殯葬服務站按免除基本殯葬消費最高限額995元予以補助。
(八)對符合免除條件在外地死亡,並在當地辦理遺體處理的,逝者家屬應在3個月內憑外地遺體處理證明和發票(含消費明細),攜相關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到屬地殯儀館,按免除基本殯葬費用據實報銷。
第七條對戶籍在城區原享有殯葬救助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病故軍人遺屬、殘疾軍人、傷殘人民警察、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殘民兵民工、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核軍隊退役人員;城市低保、農村五保對象和市級以上勞動模範的逝者,免除救助標準由原來的755元上調至995元。辦理時需提供證明材料原件或戶籍所在地街道、區級民政局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或頒證機關提供的證明材料原件及複印件。
第八條市殯葬服務中心、市龍峰殯葬服務中心、雙陽區殯儀館、九台區殯儀館、市回族殯葬服務站負責基本殯葬費用免除的初審工作,並向市社保、公安等部門提供死亡人員相關信息,做到信息共享。民政、財政等部門協同做好相關組織實施工作。
第九條指定的殯葬服務單位依據市社保部門參保信息查詢系統對逝者信息進行比對,核實無誤的,費用直接予以免除;對有疑義的,逝者家屬需先行繳費,確屬享受免除喪葬補助費的,經核實後出具有關證明,逝者家屬於1個月內到殯葬服務單位辦理退費手續。
第十條六項基本殯葬項目均為普通消費。對使用高檔車輛接運遺體、守靈間冰櫃存放遺體、高檔爐火化或高出免除定價骨灰盒、紙棺標準,超出部分由逝者家屬自己補交差價;對在殯儀館未發生的免費項目不能抵充其它消費項目;對放棄六項基本殯葬消費中任何一項的,視為逝者家屬自行放棄,不抵返現金。
第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六項基本殯葬消費免除所需經費由市、區兩級財政各承擔50%,所需經費列入預算專款專用。
基本殯葬服務費用免除部分先由殯葬服務單位墊付,區級財政按照審核確認的金額按季度結算,市級財政承擔部分每年底與區級財政結算。殯葬服務單位要按時填寫《長春市免除殯葬基本服務費用結算表》,報送屬地民政局審核,經屬地民政局同意簽署意見並加蓋公章,送同級財政進行審核並蓋章。對無法確認戶籍所在地的居民殯葬基本服務項目免除費用,由市級財政部門承擔。
第十二條市民政、社保、財政等部門要定期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虛報冒領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市民政局、市民委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長民發〔2009〕62號、長民發〔2011〕8號檔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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