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小公共汽車營運管理辦法

長春市小公共汽車營運管理辦法是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於1993年5月14日頒布實施,目的旨在加強小公共汽車營運管理,維護該市公共運輸秩序,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的小公共汽車運營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發布日期】1993-05-14
【生效日期】1993-05-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小公共汽車營運管理辦法
(1993年5月14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小公共汽車營運管理,維護我市公共運輸秩序,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我市市區範圍內從事小公共汽車營運的單位和個人,均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小公共汽車系指在我市市區範圍內按固定線路營運的、定員8-19人小型客車。
第三條市公用局是我市小公共汽車營運的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小公共汽車營運統一規劃和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市公用局做好小公共汽車營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小公共汽車營運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五條小公共汽車的發展規劃由市公用局負責編制,發展規劃包括線路發展規劃和車輛發展規劃。
第六條小公共汽車的發展規劃應當根據我市公共運輸線網布局和密度,城市建設發展情況,以及人民生活需要進行編制。
第三章 營運資格
第七條小公共汽車營運線路由市小公共汽車公司統一經營。市小公共汽車公司根據發展規劃,可以按需求通過拍賣或招標的形式轉讓營運線路使用權。
第八條小公共汽車營運資格,通過拍賣或招標的形式確定。凡是準備從事小公共汽車營運的單位和個人,具備經營條件的,均可申請參加拍賣和招標,取得營運資格。
第九條取得小公共汽車營運資格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公用局核發《小公共汽車營運證》。憑《小公共汽車營運證》到有關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治安登記等手續。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條凡取得小公共汽車營運線路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市小公共汽車公司的統一管理下從事營運活動。
第十一條從事營運的車輛必須技術狀況完好、各種設備齊全有效,符合國家城市公共運輸車輛標準和《機動車輛安全檢驗標準》。
第十二條從事營運的車輛必須噴塗統一顏色、統一標誌,懸掛標誌燈和路線牌。
第十三條從事營運的司乘人員在營運中必須佩帶統一的服務號牌。
第十四條司乘人員要嚴格執行城市公共運輸有關服務標準、車輛衛生標準、票務規定、職業道德規範和客運服務的各項規章制度;服從客運稽查人員檢查和管理。
第十五條小公共汽車營運必須使用由市公用局和稅務部門監製的小公共汽車統一票據。
第十六條小公共汽車實行定人、定車、定線營運,未經允許不得隨意替班,不得串線運營。
第十七條小公共汽車實行順序發車。運行中嚴禁互相追逐、爭道搶客,要文明禮貌行車。
第十八條小公共汽車嚴禁與大公共汽車爭道搶客,應主動避讓大公共電汽車,嚴禁超員營運。
第十九條小公共汽車在終點站停車,設有站牌的,依次停放;未設立站牌的,在大公共電汽車站台處指定地點依次停放,不得影響大公共電汽車停車和進出站。
第二十條小公共汽車在設有小公共汽車站牌的街路營運時,必須按站牌停車,在其他街路運行時實行招手上車、就近下車,但必須嚴格執行停車規定,不得影響交通。
第二十一條在有劃分小型機動車道和大型機動車道的道路上載客營運的小公共汽車,應在大型機動車上行駛。
第五章 稽查管理
第二十二條由市公用局設立小公共汽車營運稽查隊,負責小公共汽車營運稽查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稽查人員應當著統一標誌,持證稽查,依法稽查違章車輛。
第二十四條稽查人員有下列職權:
(一)對營運安全和服務有監督權、檢查權。
(二)對違法營運者有扣留車輛和罰款等處罰權。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經營者,應根據不同的情況由市公用局或由市公用局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處以二十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五)非法營運的,除扣留車輛外,處以五百元至二萬元罰款。
(六)多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予以停業整頓,直至取消其營運資格。
第二十六條對妨礙稽查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小公共汽車經營者繳納各種稅費比照客運計程車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小公共汽車中標費主要用於小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和公共運輸基礎設施建設。
第二十九條市政府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依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市公用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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