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長春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是1992年6月22日發布的地方法規,由長春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2年6月22日
  • 發布文號:80705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
長春市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992年6月2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號發布)
第一條為適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強土地市場管理,維護我國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促進我市國有土使用逐步向出讓制度過渡,根據國家《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我市市區、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均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交與土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費(以下簡稱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第三條土有償使用實行地域管轄。城區土地有償使用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管轄;各縣(市)、郊區城鎮土地有償使用由本縣(市)、郊區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管轄。
工商、物價、財政、計畫、建設、規劃、房地、稅務和銀行等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土地管理部門做好城鎮國有土地有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土地有償使用可以採用協定、招標、拍賣三種方式進行;土地有償使用的最高年限,可以參照國家關於出讓土地的最高年限執行。土地有償使用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和縣級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五條土地有償使用,土地使用者應當與轄區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契約(以下簡稱有償使用契約),並且應於簽訂契約後六十日內足額繳納有償使用費,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六條有償使用費標準,應當以市政府確定的基準地價為依據。在基準地價未確定以前,城區暫按下列標準執行:(見附表)
城區土地區位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稅務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確定。經市政府批准的公益項目、市政設施、解困房、解危房和殘疾人福利事業用地,適當減收或者免收有償使用費。
各縣(市)、郊區城鎮土地有償使用費標準,由縣(市)、郊區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市政府批准。
第七條以有償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土地使用權在有償使用契約規定的期限和用途範圍內,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營活動。
第八條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在轉讓、出租、抵押、改變用途前,必須依照本規定補辦有償使用手續,並按本規定第六條有償使用費標準的40-70%繳納有償使用費。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聯營、聯建的,視為轉讓。
第九條城市小區開發建設用地,屬於本規定公布後審批的,依照本規定實行有償使用,由開發單位辦理有償使用手續。對只要開發權,不要使用權的,其有償使用費標準按本規定第六條有償使用費標準的50-70%核定;對要使用權(含開發期)的,其有償使用費按本規定第六條有償使用費標準核定。超過開發期限的,加收10%的有償使用費。
第十條凡徵用集體土地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改變用途,土地使用者承擔征地費用的,其有償使用費標準按本規定第六條有償使用費標準扣除征地費用核定。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期限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逾期不繳納的,由轄區土地管理部門按日加收應繳金額3‰的滯納金。
有償使用費和滯納金,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委託銀行收取。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者未辦理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手續、繳納有償使用費進行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改變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依照本規定收取的有償使用費,由轄區土地管理部門上繳同級財政,存入建設銀行財政專戶,作為專項基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十四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規定認真做好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的管理工作。積極總結經驗,創造條件,為我市土地使用權逐步實行出讓制度做好前期準備工作,在條件成熟的地方,轄區土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土地使用者的請求報經市政府批准,實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辦理出讓手續。出讓金標準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市物價、財政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經營、外資企業用地所辦實業符合我市產業政策的,經市政府批准,比照本規定給予50-80%的優惠。
第十六條市政府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規定為準。市開發管理部門收取的環境效益費停收。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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