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規範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範圍內的土地登記,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於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包括土地總登記、初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其他登記。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登記工作。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地登記機構負責土地登記的具體工作。
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土地登記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土地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市人民政府委託核發土地權利證書;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六條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土地登記簿並負責管理。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之日即為土地登記生效日。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所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九條 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因名稱、地址、用途等土地登記內容變更引起的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髮;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稅費繳納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遺囑、死亡證明、財產公證書、贈與契約、轉讓契約等證明材料;
(八)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託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地籍調查獲得。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在申請土地登記時可以不提交地籍調查表:
(一)土地權利已經登記且權屬界址沒有發生變化的;
(二)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且界址清楚的;
(三)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協助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時,人民法院已經確認權屬界址的。
第十三條 持有區人民政府核發土地權利證書的土地使用者申請換髮土地權利證書時,應當提供原土地權利證書,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調查、審核,確認權屬無誤後,可以換髮土地權利證書。
第十四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委託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六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後,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實地查看申請登記的土地。
第十七條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三章 土地總登記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十九條 土地總登記由市人民政府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證明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對符合土地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本市主要媒體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界址、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限為30日。公告期滿,當事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第四章 初始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以外對依法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
第二十三條 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檔案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新開工的大中型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第二十四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後,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五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出讓契約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六條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契約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七條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准檔案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資產處置批准檔案和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檔案,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和相關契約,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農用地使用契約,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以有償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使用期限屆滿且依法批准續期的,當事人應當重新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地上空間、地下空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進行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依法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契約、抵押契約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申請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抵押的書面證明材料。
第三十五條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後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第三十六條 宗地內部分房屋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共同確認抵押房屋占用土地的範圍和面積,並持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抵押登記。
共用宗地內部分房屋抵押的,按抵押房屋面積分攤的土地面積確定抵押土地面積。
第三十七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為保障實現其債權而以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已經辦理土地登記;
(二)債權債務契約經公證機關公證;
(三)符合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併抵押;無地上建築物的,可以單獨抵押。
鄉鎮、村企業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
第三十九條 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後,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契約等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契約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
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土地用途、面積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四十一條 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第四十三條 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定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四條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後,持相關證明檔案,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權利人在辦理登記之前先行轉讓該土地使用權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的,應當先將土地權利申請登記到其名下後,再申請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因拍賣地上建築物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買受人應當持拍賣成交確認書、相關協定、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
第四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地上建築物屬於在建的,因轉讓土地使用權而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時,應當提供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出具的《房地產項目轉讓書》;不屬於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應當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的投資諮詢機構進行投資額度確認,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不包含土地出讓金)以上,方可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依法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有關批准檔案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一)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化的;
(二)土地地址發生變化的;
(三)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第四十九條 商品房、經濟適用住房、保障房、房改房出售和回遷房安置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單位應當依法領取並向購房人、被徵收人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憑證》,購房人、被徵收人持《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憑證》、《房屋所有權證》和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頒發土地權利證書。
第五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契約發生變更的,抵押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發生變更後,持有關檔案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十一條 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後,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變更後的地役權契約及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六章 註銷登記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註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依法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的;
(三)依法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註銷登記的;
(五)當事人利用欺騙手段、提交虛假材料騙取土地權利證書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直接辦理註銷土地登記的,應當將土地權利證書收回並註銷。土地權利證書無法收回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土地權利證書作廢。
第五十五條 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當事人申請變更登記時,原土地權利人應當將土地權利證書交回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同時申請註銷登記。土地權利證書遺失的,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土地權利證書遺失。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註銷登記:
(一)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
(二)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已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申請註銷登記而未申請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註銷土地登記。公告期滿後,土地權利人仍未申請註銷登記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辦理註銷登記。
第七章 其他登記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五十九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進行更正登記,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在15日內辦理更換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公告後,直接更換或者註銷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利害關係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更正登記。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更正登記結果。
第六十條 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註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未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後,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依法簽訂土地權利轉讓協定後,可以按照約定持土地權利證書、轉讓協定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辦理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後,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或者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查封登記,並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四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後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並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後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餘部分,排列在後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六十五條 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查封期間不得辦理抵押、轉讓等權屬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權利證書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權利證書;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或者滅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本市主要媒體公告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或者滅失。公告15日後,土地權利人持刊登公告報紙、土地權利證書遺失或者滅失原因的書面說明等相關材料向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補發土地權利證書。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上應當註明"補發"字樣和原土地權利證書號。
第六十九條 土地登記資料可以公開查詢。
第七十條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