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長春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是長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長春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2010年7月2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7月22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土地調控,規範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國有建設用地的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儲備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儲備機構受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市土地儲備的具體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規劃、房地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規劃等相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市場供需狀況,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包括:
(一)年度儲備土地規模;
(二)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
(三)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
(四)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畫;
(五)計畫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應當編制收儲項目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八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範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儲備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公益事業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因城市規劃調整,實施舊城區改造需要調整使用的土地;
(三)閒置滿二年的土地;
(四)單位搬遷、解散、撤銷、破產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需要收回的土地。
第十條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後,市土地儲備機構根據需要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一條 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土地儲備機構依據市人民政府優先購買權的決定,按照申報土地轉讓價格及相關付款條件,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價款;
(二)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土地價款15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市國土資源、市房地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已經確定由市土地儲備機構統一儲備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保持土地及地上建(構)築物的現狀,不得再行變動;市建設、規劃、房地、工商等部門不得為其變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 有償收回國有土地納入土地儲備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土地儲備機構對列入土地儲備範圍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權屬、土地面積、四至界限、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明確土地權屬;
(二)市土地儲備機構向市規劃主管部門徵詢規劃用地性質,申請規劃條件;
(三)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託具有土地和房屋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儲備土地和房屋進行測算和評估,並進行可行性論證;
(四)市土地儲備機構擬定土地儲備方案,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儲備方案經批准後,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
(六)市土地儲備機構按照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費用;
(七)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儲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儲備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人為法人的,提供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土地使用權人為自然人的,提供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房屋權屬證書;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後,應當持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和市政府土地儲備批覆檔案到市國土資源、房地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註銷和變更(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權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範圍、等級、面積、用途及地上建(構)築物狀況及房地產權屬情況;
(二)土地收回補償方式和實施辦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的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七)其他有關事宜。
第十七條 已經納入儲備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權人補償的,由市土地儲備機構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劃撥土地使用權與地上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統一計算,給予補償;
(二)出讓土地使用權,按照剩餘年限評估地價給予補償;
(三)土地上的建(構)築物,按照房屋徵收補償的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補償;
(四)經批准搬遷、改制的企業用地,按照市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五)依法實施優先購買權的土地,按照申報土地轉讓價格給予補償;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換方式進行儲備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結算差價。
第十八條 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土地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達不成協定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申請依法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房屋及其他不動產實施徵收。
第十九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市土地儲備機構有權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出租、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二十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列入年度土地儲備計畫的項目用地編制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案。
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案包括土地儲備前期開發地塊的範圍、土地面積、控規條件、地上物狀況、土地儲備前期開發成本、土地收益、開發計畫、實施方式等。
第二十一條 市土地儲備機構應當按照土地儲備開發實施方案,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確定評估、拆除、施工等單位進行土地儲備前期開發。
第二十二條 土地儲備開發費用包括:
(一)徵收、收回補償費用;
(二)土地前期開發費用;
(三)其他有關費用。
第二十三條 建設用地應當優先從已納入儲備的土地中選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納入土地儲備的經營性建設用地,應當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方式使用已儲備土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向市土地儲備機構支付土地儲備、開發、管理等成本費用。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市財政部門通過列基金預算支出將土地出讓成本撥付給土地儲備機構。
第二十六條 土地儲備資金主要來源為:
(一)市財政部門從土地出讓收入中安排的徵收、收回補償費用、土地開發費用等儲備土地過程中發生的相關費用;
(二)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四)其他資金;
(五)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七條 土地儲備資金專項用於徵收、優先購買、收回土地以及儲備土地供應前的前期開發等土地儲備開支。
第二十八條 應當依法收回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人不服從收回、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並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九條 在土地儲備過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未完整提供儲備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給市土地儲備機構造成損失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實資料,並對所造成的損失負責賠償。
第三十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市土地儲備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土地儲備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5日頒布施行的《長春市土地收購儲備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