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國營企業流動資產損失處罰管理辦法

《長春市國營企業流動資產損失處罰管理辦法》是長春市人民政府1987年12月30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國營企業流動資產損失處罰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長府[1987]260號
【發布日期】1987-12-30
【生效日期】1988-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國營企業流動資產損失處罰管理辦法
(1987年12月30日長府〔1987〕260號)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國營企業經營管理,明確流動資產損失的經濟責任,促進國營企業正確核算盈虧,完善承包經營責任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國家、省政府頒發的有關經濟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市、縣(區)屬實行獨立核算的國營企業以及實行承包、租賃的國營企業。
各企業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和健全流動資產管理制度和流動資產損失責任制度,明確相應的責任人。
第三條企業廠長(經理)對任職期間企業發生的各項流動資產損失負全面責任;副廠長(副經理)和受廠長(經理)委派的其他負責人對責任職期間分管範圍發生的各項流動資產損失負全面責任。上述人員造成直接的流動資產損失應追究經濟損失責任。擔任物資(商品)及其他各項流動資產的採購、保管、銷售的具體經辦人員對其分管範圍內發生的流動資產損失負全面責任,由於本人工作失誤造成的流動資產損失應同時追究經濟損失責任。
第四條流動資產損失是企業在生產經營的物資(商品)儲備、產品生產和商品流通、銷售以及其他活動中發生的各項流動資產盤虧、削價、報廢、呆帳和其他損失。企業發生上述流動資產損失,必須查明原因,明確流動資產損失發生的性質和責任人,按管理許可權報經財政部門審批後方可進行處理。
國營企業流動資產損失劃為不應追究責任和應追究責任兩類。
第五條不應追究責任的流動資產損失如下:
1、在會計年度內,工業企業符合生產工藝、定額和自然損耗要求的各項物資盤虧損失;商業企業符合規定的正常商品削價、報廢和盤虧損失。
2、由物價部門批准調價的價差損失;國家限令淘汰前已生產入庫的庫存產品(商品)削價損失和國家限令淘汰前已投入生產、完工入庫、並無法改制的半成品、產成品及其他特種物資的報廢損失。
3、符合法律規定簽約的經濟契約,因對方毀約,經法律裁決補償後仍然存在的經濟損失。
4、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各項流動資產損失。
5、實行承包、租賃以及其他經營方式的企業,由承包或租賃者完成承包、租賃締約後承擔的流動資金損失。
第六條應追究責任的流動資產損失如下:
1、工業企業不顧市場情況,自行決策生產的質量低劣產品、國家限令淘汰產品以及不經技術鑑定批量生產的應試製品、盲目生產的長線滯銷產品,而由此造成的積壓變質發生的產品削價、報廢損失。
2、工業、商業、物資、供銷等企業自行採購積壓物資、有問題商品,大量購入超過工業生產、市場銷售需求的物資(商品)造成的物資(商品)積壓或變質而發生的削價、報廢損失。
3、企業無健全的流動資產管理制度,不按規定的程式辦理物資(商品)出入庫檢斤、計量手續而造成的盤虧損失;物資(商品)入庫後因保管、儲存過失而造成的報廢損失;不按規定對材料(商品)、在產品、產成品或其他物資進行認真盤查而造成的盤虧損失。
4、企業不按國家政策規定、盲目預付貨款,販銷、代銷產品、商品(物資)又不及時清理結算而造成的呆帳損失。
5、企業不按國家會計法規進行核算,當年該攤銷的費用不攤銷、該處理的損失不處理,以及編造假憑證、假帳薄、假成本、假報表等造成遺留下年的損失。
第七條應追究責任的流動資產損失按下列辦法處罰:
1、削價損失金額10萬元(含10萬元)以上,盤虧、報廢損失金額10萬元(含10萬元)以上,呆帳損失金額5萬元(含5萬元)以上,對責任人連續扣罰一年每月基本工資的20%,停發各項獎金,並根據情節同時給予行政處分。
2、對企業不按國家會計法規進行核算遺留下年或造成的損失不超過10萬元(不含10萬元),上級主管部門和原單位根據情節給予責任人連續扣罰一年每月基本工資20%,停發各項獎金的處罰,根據情況對責任人給予適當的行政紀律處分。
3、財物經管人員不負責任,監守自盜或故意損毀財物造成的損失,無論金額多少都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由當事人賠償經濟損失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條流動資產損失低於本規定第七條所列金額,但由此造成企業由盈轉虧、虧損增加或造成企業產不抵債的,應給予責任人連續扣罰一年每月基本工資20%,停發各項獎金的處罰,或根據情節同時給予行政紀律處分。
第九條企業確屬經營決策失誤,但產品(商品)削價損失發生後積極採取補救措施,使同一會計年度企業利稅總額仍比上年有較大增長的,對企業負責人可適當減輕或免予處罰。
第十條由責任人直接行為造成流動資產直接損失5萬元以上(含5萬元),要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企業發生本規定第六條所列流動資產損失,應按損失額影響銷售稅金和利潤程度對企業給予罰款。罰款額最高不超過流動資產損失額30%,由企業自有資金列支一次繳清,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企業必須在履行承包、租賃契約同時處理財產損失,逾期損失額由企業自行負擔。
第十二條經財政部門審批,企業可建立提取“待處理積壓產品(物資)削價損失專項準備金”和“商品削價損失專項準備金”制度。建立準備基金後企業發生的流動資產損失,一律從準備基金中核銷。
第十三條企業廠長(經理)離任,應向企業主管部門遞交企業資產經營說明報告書,履行廠長(經理)離任審計手續後方可離任。企業副廠長(副經理)和企業內部經營財產物資人員離職也必須辦理各項書面移交手續,以明確責任。
第十四條各企業必須認真按財產清查制度和資金結算制度辦事。要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財產清查,隨時處理定額和自然損耗、以及已查清原因的超定額損耗。提前預付購貨款和賒銷、代銷產品應調查或了解另一方的資金、貨源情況並簽定符合法律規定的契約,依照契約按期收回預付貨款物資和結餘款項以及收回賒銷、代銷貨款和結餘物資。
第十五條實行經濟承包、租賃的企業必須防止經營管理上的短期經濟行為,保障會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認真履行監督職責,對有意或授意弄虛作假的責任人要加重處罰。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市財政局負責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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