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暫行辦法

《哈爾濱市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暫行辦法》在2005.01.04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1.04
  • 實施時間:2005.02.01
經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一月四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務院《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縣(市)屬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查處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所形成權益,以及依法認定企業其他國有財產。
第四條 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依法制止和挽回損失,不得侵犯企業經營自主權和其他所有者權益。
第五條 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市屬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
區、縣、(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所屬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
審計、財政、監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協助做好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
第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經營者、占有者、出資者或者管理者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立案進行查處:
(一)不按照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或者在評估中故意壓低資產價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者無償轉讓給非國有單位或者個人,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三)擅自處置國有有形資產或者無形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低價發包或者出租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五)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者無償分給個人,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六)國有股持股單位或者其委派的股權代表、中方出資者、合作者與他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所有者權益或者對損害國家所有者權益的行為不反對、不制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七)不受國家所有者約束,濫用企業經營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八)非法干預企業經營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九)不依法辦理資產轉移手續,或者藉機逃避國家債務,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從事非法經營或者委託、出資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非法經營,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一)國有企業改制中,蓄意隱匿財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二)擅自進行項目投資,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三)擅自以國有資產為其他單位、個人或者組織提供擔保,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四)擅自批准國有產權轉讓,或者在批准國有產權轉讓中以權謀私,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五)其他依法應當查處的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行為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國有資產流失有關的檔案、資料;
(二)責令被查處單位的有關人員就國有資產流失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責令被查處單位和人員停止正在或者可能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四)要求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五)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可以先行登記保存與國有資產流失有關的檔案、資料和財物;
(六)提請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案件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必要時提請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依法凍結涉嫌單位和涉嫌人員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八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查處國有資產流失行為時,可以聘請有資質的單位或者專門技術人員對涉案物品進行鑑定;需要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可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和評估。
第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查處工作。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查處期限的,應當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分別在國有資產流失案件立案和完成查處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有關立案、查處情況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經調查認定立案的事項不存在國有資產流失事實,或者不屬於國有資產流失性質的,應當及時撤銷立案,並告知被調查人。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經調查認定立案的事項存在國有資產流失事實,或者屬於國有資產流失性質,可以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制止和糾正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二)恢復原狀,收回流失的國有資產;
(三)制止他人不法侵權行為並要求對已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四)通過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依法認定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契約無效;
(五)其他糾正措施。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國有資產流失行為調查取證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涉及國家、單位機密予以保密。
第十四條 查處國有資產流失行為的工作人員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守秘密、廉潔自律,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以任何理由和藉口拒絕、妨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
第十六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在調查中,發現其他違法違紀問題,應當向有關機關反映、報告。
第十七條 對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行為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監察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為國有資產流失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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