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暫行辦法

《廈門市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暫行辦法》在1999.07.19由廈門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廈門市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廈門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7.19
  • 實施時間:1999.07.19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制止國有資產流失,根據《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是指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認定的企業其他國有財產。
本辦法所稱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是指我市的企業國有資產經營者、占用者、出資者、管理者或其他相關責任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失職、瀆職,造成國有資產損失。
第三條 國有企業(含國有控股企業,下同)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制度,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負責,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炒作股票、從事期貨投機交易;
(二)擅自為非國有企業、個人提供擔保;
(三)違反規定,擅自捐款、贊助;
(四)對國有資產流失放任不管;
(五)對國有資產流失情況隱瞞不報或作虛假報告;
(六)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其他行為。
第四條 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國有資產投資公司和資產經營一體化公司資產流失行為,按規定進行處理,處理情況應報市人民政府。
第五條 國有資產投資公司和資產經營一體化公司對其投資企業發生的國有資產流失行為進行調查,並依照規定進行處理,處理情況應報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應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第六條 財政、審計、監察、公安等部門按規定職責負責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行為。
有關部門應將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行為的情況通報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流失及其查處情況,並提出相應的措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員依照規定對企業履行稽察職責,對被稽察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行為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送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八條 企業有以下國有資產流失行為都應查處:
(一)在國有資產產權變動時,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或者授意資產評估機構在資產評估中故意壓低資產評估價值;
(二)在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時,超越許可權,擅自處置或非法交易;或將國有資產低價出讓或無償轉讓給非國有企業或個人;
(三)違反規定,擅自低價發包或出租國有資產;
(四)違反規定將國有資產低價折股、低價出售或無償讓渡給非國有企業或個人;
(五)在公司制企業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設立或經營管理過程中,國有資產出資單位或其委派的股權代表與他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所有者權益或對損害國家所有者權益的行為不反對、不制止;
(六)未經國有資產投資主體同意,擅自以國有資產為其他企業、個人或組織提供擔保;
(七)未經有權機構或單位同意,違反有關規定,擅自將國有資產截留或轉移到境外,造成對該部分資產失控;
(八)組織、參與私分企業國有資產;
(九)違反契約約定提前支付款項,或者對到期應收的款項不採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沒有契約約定,擅自為他人代墊款項,造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
(十)泄露本企業商業秘密,造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
(十一)國有企業經營者在行使經營權時,違反規定,不受所有者約束,濫用企業經營權,造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
(十二)盲目投資造成不良後果;
(十三)國有資產投資主體非法干預其投資企業經營權,造成國有資產權益損失;
(十四)國有企業炒作股票、期貨或將企業股票、資金委託個人炒作;
(十五)其他依法應查處的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行為。
第九條 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國有資產投資公司和資產經營一體化公司調查國有資產流失行為時,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該國有資產流失行為有關的檔案、資料、包括經濟往來文書、財務會計憑證和帳冊等;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
(三)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條 為查明案情,對於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可以聘請有資質的單位或專門技術人員進行鑑定;需要進行財務審計和資產評估的,可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和評估。
第十一條 對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行為調查取證時,必須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行為的工作人員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保守秘密、廉潔自律。
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行為的工作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部門,有權依法責令國有資產流失單位或其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採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國有資產:
(一)制止、糾正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二)制止他人侵權行為並請求賠償;
(三)恢復原狀,收回流失的國有資產;
(四)對於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契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提起訴訟或仲裁。
第十四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對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對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可給予降低工資、停發獎金等經濟處理,並可按許可權予以降職、撤職、辭退或解聘。
第十六條 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對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經濟處罰,並可按許可權給予免除(解聘)其職務,或降職、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部門,對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有權向有關部門建議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的行政處分。有關部門應將處理結果告知市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行為需要立案的,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十九條 查處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部門,在查處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中,對涉嫌觸犯刑法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嚴禁以罰代刑。
第二十條 企業國有資產流失查處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區屬企業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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