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辦法》意在為了保護國有資產不受侵犯,維護國家權益,查處造成國有資產流失行為,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國有資產流失查處辦法
- 目的:保護國有資產不受侵犯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所屬地區:鞍山市
- 實施時間:2001年6月15日
條例規則,實施時間,
條例規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有資產不受侵犯,維護國家權益,查處造成國有資產流失行為,依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是指屬於國家所有的一切財產和財產權利,即國家以各種形式進行的投資以及其收益、撥款、接受饋贈、憑藉國家權力取得、或者依據法律認定的各種類型的財產或財產權利。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流失是指國有資產經營者、占有者、出資者、管理者違反法律、法規,造成國有資產的損失。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對本市具有資產管理權的國有資產流失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是全市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的主管部門。縣(市)、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各級審計、稅務、工商、監察、人事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如發現國有資產流失的,有權向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檢舉、揭發,有義務配合做好國有資產流失查處工作。
第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進行調查:
(一)在處置國有資產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國有資產評估、產權登記或者產權界定的;
(二)在股權權益分配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認可或者決定對國有股不送、少送股,不分、少分紅或者虛分紅的;
(三)在國有產權轉讓或者置換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交易的;
(四)在國有企業承包或租賃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發包或者出租的;
(五)在財務處理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編制財務帳目,將國有資產收益不入帳,或者沖減國家資本金及其權益的;
(六)在境外投資活動中,拒報、瞞報境外國有資產的;
(七)其它違反法律、法規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行為。
第七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按照下列程式對國有資產流失事項進行調查:
(一)對與國有資產流失相關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
(二)對需要調查的事項予以立項;
(三)制定調查方案並組織實施;
(四)根據調查結果,做出調查結論,包括做出處理決定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前款規定的一般調查事項的立項和調查結論,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重大調查事項的立項和調查結論,應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領導集體討論批准,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調查國有資產流失事項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就國有資產流失的有關事項做出陳述和說明;
(二)要求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如實提供與被調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財務帳目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進入被調查單位取證、收集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措施。
第九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集檔案、財務帳目及其它資料等證據時,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自批准之日起7日內對證據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調查國有資產流失事項時,可以委託具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查帳、資產評估,或者委託有關專業機構對有關事項的真實性進行鑑定。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批准的調查範圍,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並收集有關證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不得干預被調查單位的正常經營管理活動。調查活動所需經費,由調查部門承擔,不得向被調查單位收取或者攤派。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調查時,不得泄露被調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接受任何饋贈、報酬以及進行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禁止的行為。
第十三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對於立項調查的事項,經查認定不存在國有資產流失事實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責任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告知被調查單位及其上級部門或者被調查人員及其所在單位。重大調查事項立項的撤銷,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四條 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在接受調查過程中,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說明事實真相,回答調查部門提出的問題;
(二)如實提供與調查工作有關的檔案、財務帳目及其它相關資料;
(三)配合調查部門的調查取證工作,妥善保管有關證據;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在調查國有資產流失事項時,發現所調查的事項屬於其他行政機關調查許可權的,應當依法及時移交有關行政機關;屬於司法機關調查許可權的,應當依法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六條 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單位,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挽回損失,並根據情節輕重處以國有資產流失額5%至20%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對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給予經濟處罰,免除(解聘)其職務,或者給予降職、撤職處分。
第十八條 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責任人,其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被調查單位的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管轄許可權,由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以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時間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1年6月15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