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

2004年9月20日吉林省政府十屆二十一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0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10月21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規範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及財務狀況,完善企業基礎管理,為科學評價和規範考核企業經營績效及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提供依據,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產核資,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國家和省專項工作要求或者企業特定經濟行為需要,按照規定的工作程式、方法和政策,組織企業進行賬務清理、財產清查,並依法認定企業的各項資產損益,從而真實反映企業的資產價值和重新核定企業國有資本金的活動。
第三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及其子企業或分支機構的清產核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企業清產核資包括賬務清理、資產清查、價值重估、損益認定、資金核實和完善制度等內容。
第五條 企業清產核資清出的各項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處理。
第六條 省和市州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是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章 清產核資的範圍
第七條 省和市州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業進行清產核資:
(一)企業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超過所有者權益,或者企業會計信息嚴重失真、賬實嚴重不符的。
(二)企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重大、緊急情況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造成嚴重資產損失的。
(三)企業賬務出現嚴重異常情況,或者國有資產出現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應當進行清產核資的情形。
第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行清產核資的,由企業提出申請,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一)企業分立、合併、重組、改制、撤銷等經濟行為涉及資產或產權結構重大變動的。
(二)企業會計政策發生重大更改,涉及資產核算方法發生重要變化的。
(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企業特定經濟行為必須開展清產核資工作的。
第三章 清產核資的內容
第九條 賬務清理是指對企業的各種銀行賬戶、會計核算科目、各類庫存現金和有價證券等基本財務情況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以及對企業的各項內部資金往來進行全面核對和清理,以保證企業賬賬相符,賬證相符,促進企業賬務的全面、準確和真實。
第十條 資產清查是指對企業的各項資產進行全面的清理、核對和查實。在資產清查中把實物盤點同核實賬務結合起來,把清理資產同核查負債和所有者權益結合起來,重點做好各類應收及預付賬款、各項對外投資、賬外資產的清理,以及做好企業有關抵押、擔保等事項的清理。
企業對清查出的各種資產盤盈和盤虧、報廢及壞賬等損失按照清產核資要求進行分類排隊,提出相關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價值重估是對企業賬面價值和實際價值背離較大的主要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按照國家規定方法、標準進行重新估價。企業在以前清產核資中已經進行資產價值重估或者因特定經濟行為需要已經進行資產評估的,可以不再進行價值重估。
第十二條 損益認定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對企業申報的各項資產損益和資金掛賬進行認證。
第十三條 資金核實是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企業上報的資產盤盈和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等清產核資工作結果,依據國家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組織進行審核並批覆準予賬務處理,重新核定企業實際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
第十四條 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金數額經重新核定後,應當作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評價企業經營績效及考核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的基數。
第四章 清產核資的程式
第十五條 企業清產核資除國家、省另有規定外,須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企業提出立項申請,內容包括企業簡介、開展清產核資的原因、工作基準日、工作範圍、工作組織方式和步驟等;屬於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要求清產核資的,企業依據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通知或工作方案組織實施。
(二)對企業提出的清產核資立項申請,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和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審核,批覆企業開展清產核資。
(三)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審核批覆同意清產核資後,企業須指定內設的財務管理機構、資產管理機構或者多個部門組成的臨時辦事機構(統稱為清產核資機構),負責具體組織清產核資工作。
(四)企業須在接到批覆同意檔案後的15個工作日內制定實施方案。
(五)企業按照清產核資工作要求,具體組織實施賬務清理、資產清查等工作。
(六)聘請符合資質條件的中介機構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專項審計和對資產損益提出鑑證證明。企業清產核資實施方案以及所聘社會中介機構的名單和資質情況須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七)社會中介機構須依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有企業清產核資經濟鑑證工作規則》和《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對企業清產核資結果發表獨立、客觀、公正的審計意見,出具專項審計報告,對資產損益提出經濟鑑證證明。
(八)除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另有規定外,企業自收到清產核資立項批覆檔案起,一般應在6個月內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上報由企業法人代表簽字,加蓋公章的工作報告及社會中介機構專項審計報告。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工作的,須提前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
(九)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省清產核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監督企業清產核資情況及相關社會中介機構清產核資審計情況,審核社會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財務審計報告的程式和內容。
(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一般應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的審核和對資產損失的認定,並出具資金核實批覆檔案,準予賬務處理;在資金核實中,資產損失、資金掛賬的證據不夠充分,無法認定核准的,經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企業可繼續收集證據,在不超過1年的時間內另行補報。
(十一)企業根據資金核實批覆檔案調賬,並將賬務處理結果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十二)企業在接到資金核實批覆檔案30個工作日內,到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涉及企業註冊資本變動的,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十三)企業完成清產核資後,須認真分析在資產及財務日常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提出相應整改措施和實施計畫,強化內部財務控制,建立相關的資產損失責任追究制度,以及進一步完善企業經濟責任審計制度和企業負責人離任審計制度。
第十六條 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申報材料主要包括:
(一)清產核資工作報告,主要反映本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基本情況,包括企業清產核資的工作基準日、範圍、內容、結果,以及基準日資產及財務狀況。
(二)按規定表式和軟體填報的清產核資報表及相關材料。
(三)需申報處理的資產損益和資金掛賬等情況,相關材料應單獨彙編成冊,並附有關原始憑證資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四)子企業是股份制企業的,還應附送經該企業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同意對清產核資損益進行處理的書面證明材料。
(五)企業根據清產核資的結果,出具經社會中介機構註冊會計師簽字的清產核資專項財務審計報告和清產核資後的企業會計報表。
(六)其他需提供的備查材料。
第十七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所出資企業由於改制、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發生控股權轉移等產權重大變動需要開展清產核資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組織實施,並負責委託社會中介機構。
第十八條 子企業進行分立、合併、重組、改制、撤銷等經濟行為以及國有產權轉讓、出售等重大產權變動的,可以由其出資企業自行組織開展清產核資工作,並將結果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對有關資產損益和資金掛賬的處理,按規定程式申報批准。
第十九條 企業清產核資中產權歸屬不清或者有爭議的資產,依據國家、省有關法規,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申報產權界定。
第五章 清產核資的組織
第二十條 按照統一規範、分級管理的原則,企業清產核資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省和市州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交辦的企業清產核資工作。
第二十二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企業清產核資中履行下列監管職責:
(一)依據國家、省有關清產核資規章、制度、辦法和規定的工作程式,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出資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檢查。
(二)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出資企業的各項資產損益進行認定,並對企業占用的國有資本金進行核實。
(三)指導下一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開展企業清產核資工作。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第二十三條 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應做到全面徹底、不重不漏、賬實相符,通過核實企業資產及財務狀況,找出企業經營管理中存在的矛盾和問題,以便完善制度、加強管理、堵塞漏洞。企業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堅持實事求是,如實反映問題,清查出的問題及時申報,不得瞞報虛報。
(二)對申報處理的資產損失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明材料。
(三)認真清理各項長期積壓的存貨,以及各種未使用、剩餘、閒置或因技術落後淘汰的固定資產、工程物資,組織力量進行處置,積極變現或者收回殘值。
(四)對經批覆同意核銷的不良債權、不良投資及實物資產損失,建立賬銷案存管理制度,組織力量或成立專門機構進行清理和追索,避免國有資產流失。
(五)認真清理各項賬外資產、負債,對經批准同意入賬的各項盤盈資產及同意賬務處理的有關負債,及時納入企業日常資產及財務管理的範圍。
(六)除涉及國家安全的特殊企業以外,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須委託符合資質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項財務審計,企業要配合社會中介機構的工作,提供審計工作和經濟鑑證所必要的資料和線索,不得干預社會中介機構的正常執業行為。
(七)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派駐企業監事會的監督。
(八)根據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關清產核資各項工作的底稿。
第二十四條 企業清產核資機構負責組織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向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報送相關資料,根據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清產核資批覆,組織企業本部及子企業進行調賬。
第二十五條 企業投資設立的各類多元投資子企業的清產核資工作,由實際控股或協定主管的上級企業負責組織,並將有關清產核資結果及時通知其他有關各方。
第二十六條 社會中介機構的審計工作和經濟鑑證工作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力,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
按照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社會中介機構應當履行必要的審計程式,認真核實企業的各項清產核資材料,並按規定進行實物盤點和賬務核對。
按照國家、省清產核資政策和有關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損益確定標準,在充分調查研究、論證的基礎上對企業資產損益進行職業推斷和合規評判,提出經濟鑑證意見,並出具鑑證證明。
根據會計檔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有關清產核資各項工作的底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違反本辦法所規定程式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質量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重新開展清產核資。
第二十八條 企業在清產核資中有意瞞報情況,或者弄虛作假、提供虛假會計資料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
第二十九條 企業負責人和有關工作人員在清產核資中,採取隱瞞不報、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侵吞、轉移國有資產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企業負責人對申報的清產核資工作結果真實性、完整性承擔責任;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清產核資審計報告的準確性、可靠性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社會中介機構及有關當事人在清產核資中與企業相互串通,弄虛作假、提供虛假鑑證材料的,由同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對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結果進行審核過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過失的,應當給予行政和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市州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結合本地實際提出具體貫徹意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有關企業清產核資工作的規章制度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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