鋰離子電池行業規範條件(2021年本)

2021年11月18日,工業和信息化部電子信息司組織修訂了《鋰離子電池行業規範條件(2021年本)》。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鋰離子電池行業規範條件(2021年本)
  • 發布單位:工業和信息化部電子信息司
全文
一、產業布局和項目設立
(一)鋰離子電池企業及項目應符合國家資源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節能管理、安全生產等法律法規要求,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產業規劃及布局要求,符合當地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專項規劃等要求,滿足‘三線一單’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
(二)在規劃確定的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以及國家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建設工業企業的區域不得建設鋰離子電池及配套項目。上述區域內的現有企業應按照法律法規要求拆除關閉,或嚴格控制規模、逐步遷出。
(三)引導企業減少單純擴大產能的製造項目,加強技術創新、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生產成本。
二、工藝技術和質量管理
(一)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註冊成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具有鋰離子電池行業相關產品的獨立生產、銷售和服務能力;研發經費不低於當年企業主營業務收入的3%,鼓勵企業取得省級以上獨立研發機構、技術中心或高新技術企業資質;主要產品具有技術發明專利;申報時上一年實際產量不低於當年實際產能的50%。
(二)企業應採用技術先進、節能環保、安全穩定、智慧型化程度高的生產工藝和設備,並達到以下要求:1.鋰離子電池企業應具有電極塗覆後均勻性的監測能力,電極塗覆厚度和長度的測量精度分別不低於2μm和1mm;應具有電極烘乾工藝技術,含水量控制精度不低於10ppm。2.鋰離子電池企業應具有注液過程中溫濕度和潔淨度等環境條件控制能力;應具有電池裝配後的內部短路高壓測試(HI-POT)線上檢測能力。3.鋰離子電池組企業應具有單體電池開路電壓、內阻等一致性評估能力,測量精度分別不低於1mV和1mΩ;應具有電池組保護板功能線上檢測能力。
(三)企業應建立質量管理體系,質量管理體系至少包括質量方面的控制流程、防止和發現內部短路故障的控制程式、試驗數據和質量記錄、對不符合UN38.3測試的電芯或電池採取的控制措施等內容,鼓勵通過第三方認證,設立質量檢查部門,配備專職檢驗人員。
(四)企業應依據有關政策及標準,對鋰離子電池產品開展編碼並建立全生命周期溯源體系,鼓勵企業套用主動溯源技術。
三、產品性能
(一)電池和電池組1.消費型電池能量密度≥260Wh/kg,電池組能量密度≥200Wh/kg,聚合物電池體積能量密度≥600Wh/L。循環壽命≥600次且容量保持率≥80%。2.動力型電池分為能量型和功率型,其中能量型電池能量密度≥180Wh/kg,電池組能量密度≥120Wh/kg;功率型電池功率密度≥700W/kg,電池組功率密度≥500W/kg。循環壽命≥1000次且容量保持率≥80%。3.儲能型電池能量密度≥145Wh/kg,電池組能量密度≥110Wh/kg。循環壽命≥5000次且容量保持率≥80%。
(二)正極材料磷酸鐵鋰比容量≥150Ah/kg;三元材料比容量≥175Ah/kg;鈷酸鋰比容量≥170Ah/kg;錳酸鋰比容量≥115Ah/kg;其他正極材料性能指標可參照上述要求。
(三)負極材料
碳(石墨)比容量≥335Ah/kg;無定形碳比容量≥250Ah/kg;矽碳比容量≥420Ah/kg;其他負極材料性能指標可參照上述要求。
(四)隔膜1.乾法單向拉伸:縱向拉伸強度≥110MPa,橫向拉伸強度≥10MPa,穿刺強度≥0.133N/μm。2.乾法雙向拉伸:縱向拉伸強度≥100MPa,橫向拉伸強度≥25MPa,穿刺強度≥0.133N/μm。3.濕法雙向拉伸:縱向拉伸強度≥100MPa,橫向拉伸強度≥60MPa,穿刺強度≥0.204N/μm。
(五)電解液水含量≤20ppm,氟化氫含量≤50ppm,金屬雜質單項含量≤1ppm。
四、安全和管理
(一)企業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及其他安全生產有關法律法規,執行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嚴格落實建設項目安全設施“三同時”制度要求,當年及上一年度未發生一般及以上生產安全事故。
(二)企業應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信息化建設,設立產品製造安全質量追溯手段,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範化解機制,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並達到三級以上。
(三)企業應制定事故應急處置預案並定期開展演練,建設工藝處置隊和專職消防隊兩支事故處置專業隊伍,並配齊符合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要求的人員和裝備。
(四)鋰離子電池企業應具有剪下過程中電極毛刺控制能力,測量精度不低於1μm;具有卷繞或疊片過程中電極對齊度控制能力,控制精度不低於0.1mm。正負極材料企業應具有有害雜質的控制能力,檢測精度不低於10ppb。
(五)鋰離子電池產品的安全應滿足《攜帶型電子產品用鋰離子電池和電池組安全要求》(GB31241)《固定式電子設備用鋰離子電池和電池組安全技術規範》(GB40165)《電動汽車用動力蓄電池安全要求》(GB38031)等強制性標準要求,並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驗合格。電池管理系統應具有防止過充、短路、過放等電安全保護功能,在高低溫等複雜環境下保證電池正常使用。鼓勵企業制定和執行高於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企業標準或規範。
(六)鋰離子電池的運輸應滿足聯合國《關於危險貨物運輸的建議書—試驗和標準手冊》第III部分38.3節要求,航空運輸鋰離子電池應符合國際民航組織《危險物品安全航空運輸技術細則》和中國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相關要求,符合《鋰電池航空運輸規範》(MH/T1020)和《航空運輸鋰電池測試規範》(MH/T1052)。出口鋰離子電池的包裝應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要求。
(七)鋰離子電池生產、儲存、使用、回收和處理處置等應符合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相關安全要求,有效採取安全控制措施。
五、資源綜合利用及環境保護
(一)企業及項目應符合國家出台的土地使用標準,嚴格保護耕地,節約集約用地。
(二)企業應制定產品單耗指標和能耗台帳,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後用能設備和生產工藝。鼓勵企業調整用能結構,使用光伏等清潔能源,開展節能技術套用研究,制定節能規章制度,開發節能共性和關鍵技術,促進節能技術創新與成果轉化。鋰離子電池企業綜合能耗應≤400kgce/萬Ah。
(三)鼓勵企業在產品前端設計增加資源回收和綜合利用,健全鋰離子電池生產、銷售、使用、回收、綜合利用等全生命周期資源綜合管理。
(四)企業應依法開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嚴格執行環境保護設施“三同時”制度,並按規定開展竣工環境保護設施驗收。
(五)鋰離子電池生產企業應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並落實各項環境管理要求;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廢有機溶劑、廢電池等固體廢物應依法分類貯存、收集、運輸、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
(六)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妥善處理突發環境事件。企業應按照《環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方案》有關要求,依法披露環境信息。
(七)企業應建立環境管理體系,鼓勵通過第三方認證。鼓勵企業持續開展清潔生產審核工作,清潔生產指標宜達到《電池行業清潔生產評價指標體系》中III級及以上水平。
六、衛生和社會責任
(一)企業應依法進行職業病危害評價,落實職業病防護設施“三同時”制度要求,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執行保障職業健康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二)企業應依法落實職業病預防以及防治管理措施。
(三)企業應建立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鼓勵通過第三方認證。
(四)企業應依法納稅,按時、足額為從業人員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和住房公積金。
七、監督和管理
(一)企業自願對照本規範條件編制申報材料,按屬地原則通過省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當地企業執行本規範條件的情況進行現場核實。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研究機構、檢測機構對企業進行檢查,定期公告符合本規範條件的企業名單,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相關機構對已公告企業產品進行抽查,實行社會監督、動態管理。
(二)公告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將撤銷其公告資格:
1.填報資料有弄虛作假行為;
2.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經檢查不符合規範條件;
3.連續兩次產品抽查不合格;
4.發生質量、安全生產和污染責任事故;
5.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規定;
6.其他不能保持規範條件及管理辦法要求的。
工業和信息化部在撤銷企業公告資格前,提前告知相關企業,聽取相關企業的陳述和申辯。被撤銷公告資格的企業,其申報材料兩年內不予受理。規範公告名單及有關監督檢查情況向社會公布,並抄送國家投資、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市場監管、金融監管、能源等部門。
(三)有關研究機構、檢測機構、行業組織要協助行業主管部門做好本規範條件的實施和監督檢查工作,組織企業加強協調和自律管理。
八、附則
(一)本規範條件適用於鋰離子電池、正極材料、負極材料、隔膜、電解液生產企業。本規範條件中的鋰離子電池如無特指,通常包括單體電池(電芯)、電池組(含電池模組和系統)。
(二)本規範條件涉及的標準和行業政策若進行修訂,按修訂後執行。
(三)本規範條件涉及的部分工藝技術指標,因技術快速發展需要更新的,將以修訂單的形式發布。
(四)本規範條件自2021年XX月X日起實施,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並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和巨觀調控要求適時修訂。2019年1月25日公布的《鋰離子電池行業規範條件(2018年本)》(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19年第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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