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業條例

銀行業條例是規範香港認可機構及其行為的法律,是香港銀行監管的主要法律依據。香港銀行業的發展開始於19世紀中期。對銀行業的依法管理,則開始於1948年。為了加強對銀行業的管理,港英政府立法局於1948年通過並施行了香港歷史上第一個銀行業條例。當時條例只有14條,對銀行的定義、申請銀行牌照和對銀行監管等事項作出規定。

20世紀60年代初期,香港發生了數起銀行倒閉和被擠提事件。港英政府對1948年的 《銀行業條例》進行了三年的檢討,並於1964年通過了新的 《銀行業條例》。修訂後 《條例》對銀行最低資本金、最低流動資產比率、銀行對個人或公司及對該行董事和職員的放款限制、銀行對股票和地產的投資限制、銀行向銀監處呈報財務資料制度等作出了規定。
80年代,香港又發生多起銀行和財務公司擠兌事件,為此,港英政府於1984再次修訂 《銀行業條例》,並於1986年獲立法局通過,該條例沿用至今。1986年的《銀行業條例》分為22部分151條,在保留1964年 《條例》 主要監管條款的基礎上,加入了資本充足比率、對銀行所有權、管理審計、流動性比率、貸款的限制等規定。現在,為適應銀行業的發展,《銀行業條例》幾乎每年都進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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