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條例簡稱《滙豐條例》。該條例制訂於1866年,對滙豐銀行的成立、發鈔行地位及銀行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了規定,並成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 (簡稱 “滙豐銀行”) 註冊成立依據。以後,隨著 《公司條例》、《銀行業條例》、《銀行紙幣發行條例》 的相繼施行,滙豐銀行於1989年根據 《公司條例》註冊和組成法人,《滙豐條例》也相應作出修訂,使滙豐銀行除受本身條例約束外,還要受上述有關條例的監管。

《滙豐條例》 的內容與公司條例大體相似,具體包括: 銀行的宗旨、銀行業務的經營、資本、股份、股東、股東大會、投票權、董事會、銀行的管理、利潤和分配、賬目和審計、年報和公司的解散等內容。
與其他公司的章程或條例相比,《滙豐條例》第三條規定比較特殊: ①營業地點。滙豐銀行需時刻在香港設有房屋或辦事處,作為其總部或主要營業地點。總部位於香港皇后大道中1號。②滙豐銀行作為發鈔銀行的規定。滙豐銀行可在香港 (但不得在其他地方) 發行及再發行向持票人見票即付的鈔票,並使其流通。③單個股東不得持有超過1%資本。除非獲得董事局認可,否則任何人在任何時間,無權登記超過當時已發行資本的1%的持有人,也無權擁有超過當時已發行資本的1%的權益股本; 董事局可隨時要求任何股東作出法定聲明或提出其足以確定該股東已遵守本條規定的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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