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紙幣發行條例

銀行紙幣發行條例是規範香港紙幣發行的法規。香港的紙幣發行始於19世紀40年代,當時一些私人銀行開始發行可以隨時兌換成銀幣的銀行券 (紙幣)。1895年,港府頒布了 《銀行紙幣發行條例》,對港元(紙幣) 的發行實行管理。該條例規定,只有得到英國政府特許的銀行,才能發行銀行券。此後,《銀行紙幣發行條例》,經過了多次修訂。

現行的 《1995年銀行紙幣發行 (修訂) 條例》共10條,具體內容包括: ①發鈔銀行及鈔票的定義。中國銀行、渣打銀行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為香港的發鈔銀行,可以依法在香港發行鈔票。除上述三家銀行外,任何銀行在香港印製或發行憑票要求付款予持票人的紙幣或使這些紙幣在香港流通,均屬非法。非法發行鈔票的銀行,其在香港的主要經理人或代理人,其每名董事及其每名合伙人,如被確認罪名成立,可以判處罰款或監禁。鈔票是指發鈔銀行根據各自銀行的條例或章程以及財政司的有關授權在香港發行的紙幣。所有上述鈔票,無論是何種面額,均是香港的法定貨幣。②紙幣的發行。財政司在取得港督及行政局批准後,以書面通知,授權銀行在與上述規定的條件相一致的情況下發行。這些條件包括: 紙幣的設計、面額、印製方法、分發、數量、保管或銷毀以及有關的發行而作出符合保持香港貨幣穩定目的的有關安排等內容。③紙幣的停止使用。財政司可隨時作出停止使用任何法定貨幣的決定。該決定須在政府公報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有關紙幣即不再是香港的法定貨幣。任何人持有此種停止使用的貨幣,應在公告指明的日期內將此紙幣交給金融管理專員,並換回外匯基金所支付的法定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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