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再生水的利用管理,合理利用水資源,提高
水資源利用率,維護再生水用戶和再生水供水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再生水和從事再生水供水及管理活動,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過淨化處理,水質改善後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標準,可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第四條 再生水利用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引進和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促進再生水利用事業發展。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部門是本市再生水利用的主管部門;市再生水供水單位具體負責污水處理、再生水供應、利用和再生水供水設施的管理。
環保、規劃、水務、衛生、房產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再生水利用的管理。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和
國民經濟及社會發展計畫,會同市規划行政部門編制再生水利用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再生水主要用於園林綠化灌溉、工業用水、景觀水道和湖泊補給、道路保潔、汽車洗刷、廁所沖洗以及冷卻設備補充用水等。
第九條 再生水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加快城市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的建設,為再生水利用提供基本條件。
第十條 中水管道敷設範圍內新建、改建下列工程,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規劃和建設規範、標準,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日排水量超過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業企業或者工業小區;
(二)建築面積超過一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和高層住宅等建築;
(三)規劃建築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四)建築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機關、非企業單位和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按照上款規定需要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現有建築和小區等,應當逐年進行改造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工程,再生水利用設施的建設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交付使用。
圖紙審查單位應當把再生水利用設施的設計作為圖紙審查的一項主要內容。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再生水供水工程建設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建設行政部門、再生水供水單位和其他相關部門進行驗收,並向建設行政部門備案。
再生水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需要納入再生水公共管網管理的供水管道,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將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給再生水供水單位。
第十四條 明設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設備外部應當塗成淺綠色,出口必須在顯著位置上標明“非飲用水”字樣。
禁止將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與自來水管道、水箱連線。
第十五條 未經再生水供水單位同意,不得擅自將自建再生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與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線。
第十六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和用戶應當按以下規定負責對再生水供水設施的維修養護:
(一)單位用戶註冊水錶及註冊水錶以前部分由再生水供水單位負責維修養護,表井、井內設施及註冊水錶以後部分由單位用戶負責維修養護;
(二)居民用戶以住宅小區管道與公共管網對接點為界,井內設施、註冊水錶及註冊水錶以前部分由再生水供水單位負責維修養護,表井及註冊水錶以後部分由業主共同負責維修養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換裝或啟封註冊水錶,不得採取非法手段影響註冊水錶的正常計量。
本辦法所稱註冊水錶,是指再生水供水單位與用戶在供水協定中確定的,用於結算水費的總表。
第十七條 需要在再生水供水管道上接管供水或者改裝、復裝、遷移供水設施的,可以委託再生水供水單位進行施工;自行施工的,,應當經再生水供水單位同意,並簽訂協定後,方可接管供水或者改裝、復裝、遷移供水設施。
用戶新裝用水管道竣工後,應當進行沖刷和消毒,經再生水供水單位進行
工程質量、
水質檢驗合格後,方可聯網供水。
第十八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對再生水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應當採取安全和防護措施;施工、維修、檢查時,需要停水作業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將停水起止時間通知用戶。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搶修再補辦相關手續。
再生水供水單位對供水設施進行施工、維修、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不得阻礙施工、維修、檢查。
第十九條 涉及再生水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再生水供水單位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況。施工影響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再生水供水單位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新建其他地下管線或者設施,確需與已建成的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並行或者交叉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有關設計規範,不得危及已建成的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的安全。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再生水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重建或補償。
第二十條 嚴禁損壞和擅自拆除再生水供水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啟閉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閥門。
第二十一條 凡需要使用再生水或者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書面向再生水供水單位提出用水申請。再生水供水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使用再生水,應當推行契約制。
第二十二條 使用再生水實行計量收費,用戶應當按規定繳納水費。
再生水水價調整,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三條 再生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再生水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質檢測規範,做好再生水水質檢測工作,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環保、質量技術監督和衛生防疫機構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定期對再生水水質進行監測。
第二十四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應當保證再生水公共供水管網壓力合格率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嚴禁在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第二十五條 使用再生水的用戶必須安裝水錶,計量用水,計量單位為立方米。
用戶因搬遷、轉讓需要變更戶名時,應當到再生水供水單位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應當按契約約定的時間抄表,並按水錶計量向用戶計收水費,不得估表收費;用戶應當按規定時間、方式交納水費。
用戶未按規定期限繳納水費的,再生水供水單位可按日加收應繳水費5‰的滯納金。
拒不繳納水費及其滯納金,情節嚴重的,再生水供水單位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停止供水。
第二十七條 因水錶發生故障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無法抄表計量的,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由於用戶的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再生水供水單位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復抄時間,抄表時間應當方便用戶,用戶應當配合。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與自來水管道、水箱連線的,由市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從事非法經營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和擅自拆除再生水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啟閉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閥門的,由市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再生水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由市建設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再生水供水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停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檢修再生水供水設施或者在再生水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搶修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再生水利用標準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估表收費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並退回多收水費。
違反前款規定,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