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川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程式規定

《銀川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程式規定》在2005.04.16由銀川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銀川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程式規定
  • 頒布單位:銀川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4.16
  • 實施時間:2005.06.01
《銀川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程式規定》業經2005年4月4日銀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一條 為規範本市行政複議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銀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服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複議。
銀川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辦)具體辦理行政複議事項。
第三條 申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複議的,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複議申請書一式三份,被申請人是兩個以上的,每增加一個,應增加一份;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應提交身份證複印件;申請人是法人的,應提交營業執照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書;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提交有關登記證明;
(三)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明材料;
(四)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複議的,應提交公民死亡證明和申請人與死亡公民親屬關係的證明;
(五)承受已終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複議的,應提交承受權利的證明;
(六)委託代理人參加複議的,應提交有效的委託代理文書;
(七)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法定複議期限申請複議的,須提交有效的證據;
(八)其他必要的證據材料。
申請人提交的書證為複印件的,應提供原件交複議人員核對。
第四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有委託代理人的,應載明其姓名、身份等情況;
(三)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四)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
(六)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時間;
(七)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第五條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複議的,複議人員應認真核對申請人的身份,並當場製作口頭申請筆錄。
口頭申請筆錄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身份情況和聯繫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具體的複議請求;
(四)有關的事實、理由;
(五)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六)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已經受理。
口頭申請筆錄應當經申請人確認無誤後,由申請人、記錄人在申請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申請人認為記錄有誤的,應當進行更正,由申請人、記錄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條 複議人員對收到的行政複議申請書或者記錄的行政複議申請筆錄,應當予以登記,註明申請日期、收到申請書或者記錄申請筆錄的日期。
第七條 市政府法制辦依照行政複議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收到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對複議申請是否符合下列條件予以審查: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且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和主要事實、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六)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的管轄許可權;
(七)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尚未受理。
經審查後,市政府法制辦認為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不應受理的,做出不予受理決定送達申請人。
經審查後,市政府法制辦認為複議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依法予以受理,進行審查。
第八條 已受理的複議申請,市政府法制辦調查發現當事人提供不真實情況,複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終止複議。
第九條 受理複議申請後,市政府法制辦發現申請人已經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終止複議。
第十條 市政府法制辦於決定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受理通知書、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筆錄複印件送達被申請人。受理通知書中應告知被申請人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書面答覆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以及不履行上述義務將承擔的法律後果。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答覆通知書》和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市政府法制辦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並按照申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答覆書副本。
第十一條 被申請人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的答覆書應當全面、客觀地闡述其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證明其行為的合理性、合法性。
被申請人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等。
被申請人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包括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提交依據應當全面、完整。
被申請人向市政府法制辦提交當初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包括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程式、證據來源和取證程式是否合法以及其他對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合法性有參考價值的材料。
第十二條 審查複議案件一般採用書面審查形式,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市政府法制辦認為有必要時,也可採取調查情況、聽取當事人意見等其他形式。
第十三條 複議人員應認真審閱案件材料,核實有關事實、證據,核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依據。
第十四條 複議人員應將審查的行政複議案件事實情況、案件調查情況、相關的法律規定、重點需要討論和研究的問題及形成的初步意見及時向市政府法制辦負責人匯報。
第十五條 複議案件審理中,需要調查的,應由兩名以上複議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工作證件。需要製作調查筆錄的,筆錄須經被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六條 對物證和現場需要勘驗的,應由兩名以上複議人員進行。必要時可通知當事人和邀請專業人員、當地基層組織或者有關單位派人參加。
勘驗應當製作勘驗筆錄,載明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勘驗的內容、在場人的姓名、代表的單位等。勘驗筆錄應由勘驗人、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七條 聽取當事人意見的,複議人員應噹噹場記錄,詳細記錄參加人員的姓名、聽取意見的地點和時間、當事人的具體意見內容,並由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 對專門性、技術性問題需要鑑定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委託有鑑定資格的單位鑑定。
審查過程中遇到重大疑難問題或者專業性較強的問題,市政府法制辦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第十九條 市政府法制辦審查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審查下列內容:
(一)主要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二)適用依據是否正確;
(三)程式是否合法;
(四)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五)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明顯不當;
(六)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二十條 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複議申請,還應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申請人的申請或者請求事項是否屬於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
(二)被申請人是否履行了該項法定職責;
(三)被申請人拒絕履行的依據是否合法;
(四)被申請人未履行是否有正當理由。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在申請複議的同時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市政府法制辦還應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權行為;
(二)是否存在損害後果;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四)賠償請求是否合法有據。
第二十二條 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由市政府法制辦製作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決定書,送達複議當事人。
除《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外,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
(一)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與法律、法規明顯牴觸的;
(二)濫用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許可權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事實依據或者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間不提出證據的;
(四)其他需要停止執行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複議人員根據調查的事實和有關規定提出案件處理意見,製作結案報告,起草複議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經審查後,市政府法制辦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予以維持或者應當責令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可以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經審查後,市政府法制辦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可以依法做出處理決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須報請市政府審批:
(一)被申請人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的;
(二)案情複雜的;
(三)在本市有重大影響的;
(四)其他需要報請市政府審批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第三人的姓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四)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和理由;
(五)被申請人答覆的理由和依據;
(六)市政府法制辦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七)行政複議決定、依據和理由;
(八)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九)做出行政複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加蓋行政複議專用章。
第二十七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辦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對該被申請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一)被申請人不按規定向複議機構提出答覆和提交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二)發現行政機關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做出原具體行政行為時有徇私舞弊行為的;
(三)拒不執行生效的複議決定的;
(四)對申請人打擊報復的。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法制辦認為有必要時,可以提出意見,向被申請人發出改進、完善行政措施的建議。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案卷檔案由政府法制機構收集、整理、保管或者移交檔案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 行政複議案卷歸檔範圍如下:
(一)複議機關和機構在審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書;
(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驗、鑑定筆錄;
(四)調查筆錄;
(五)詢問當事人筆錄;
(六)其他需要歸檔的檔案。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起對符合《行政複議法》第七條規定的規範性檔案要求進行審查的,適用本規定。
第三十二條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屬部門的複議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6月1日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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