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3號
《金昌市城鄉規劃審查審批暫行規定》已經市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長:張令平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主題詞
城鄉建設 規劃 審查 令
分送:永昌縣、金川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單位,中央、省屬在金各單位, 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市中級法院,市檢察院。
內容
金昌市城鄉規劃審查審批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科學制定和嚴格實施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規劃編制辦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城鄉規劃監督管理的通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
(一)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政府審批。在報批之前,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在報送審批時,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二)永昌縣城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在報批之前,應當先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在報送審批時,將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三)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在報批之前,應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鎮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四)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市城鄉規劃設計審查專家組技術審查通過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五)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縣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城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六)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村莊規劃,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四條 城鄉規劃設計的審議審查及評審工作由城鄉規劃委員會及其城鄉規劃設計審查專家組負責組織。
(一)城鄉規劃委員會是代表市政府負責城鄉規劃的組織、協調、議事機構,由市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分管領導、專家組成。其主要職責是:
1.負責制定《金昌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工作規程》;
2.審議確定年度重大規劃編制事項;
3.審議規劃事項:
(1)審議法定須報省政府或市政府審批及報請市人大審議的所有規劃事項;
(2)審議城市近期建設規劃;
(3)審議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重點地段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
(4)審議建制鎮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
(5)審議城市重要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工業項目、公共建築、高層建築、標誌性建(構)築物和大型戶外廣告等重要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和建築方案;
(6)審議上述規劃的重大調整;
4.審議相關工作計畫,監督規劃實施;
5.審議城市規劃區內重大違法建設的處理意見;
6.審議市委、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二)城鄉規劃委員會下設城鄉規劃設計審查專家組,為城鄉規劃委員會提供技術諮詢,其主要職責是:
1.論證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重點地段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城市設計;
2.評審城市重要地段的景觀設計;
3.對城市重要基礎設施、公共設施、工業項目、公共建築、高層建築、標誌性建(構)築物和大型戶外廣告等重要建設項目的規劃選址和建築設計方案進行技術審查;
技術審查的主要內容為:
(1)是否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2)是否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重要地段修建性詳細規劃;
(3)是否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定;
(4)是否符合國家、行業相關技術規範標準、控制性要求;
(5)是否具備基礎設施配套建設條件;
(6)是否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強制性要求;
(7)是否符合規劃部門核發的《規劃條件通知書》;
(8)是否占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控制線等;
(9)是否規範使用了城建坐標系統、高程系統等;
(10)是否符合國家有關“綠線”(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黃線”(城市基礎設施用地的控制界線)、“紫線”(城市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藍線”(城市地表水體保護和控制的地域界線)的規定;
(11)建設項目總平面布局、用地紅線、容積率、建築密度、綠地率、建築間距、後退距離、建築高度、交通出入口、建築立面、建築風格、色彩等指標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12)建設項目公共配套服務設施是否符合相關規定,是否合理設定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等要求;
(13)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五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
市、縣(區)、鎮(鄉)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鄉)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市、縣(區)規劃主管部門按照近期建設規劃於每年年底前制定下一年度規劃編制工作計畫,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
(一)建設項目選址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除此以外的建設項目不需要申請選址意見書。
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檔案,作為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基本條件。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建設項目選址申請後,對管理許可權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選址意見書。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等,並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市、縣土地主管部門申請用地,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由市、縣土地主管部門劃撥土地。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准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准檔案;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土地主管部門應送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該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制發《規劃條件通知書》,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
(三)規劃和設計方案審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向申請單位提出規劃條件。建設單位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進行修建性詳細規劃編制或建設工程方案設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初步審查,並提交城鄉規劃設計審查專家組組織進行技術評審,提出審核意見,報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批。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區)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六)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經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六條 城鄉規劃的修改
(一)市域城鎮體系規劃、總體規劃的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區)、鎮人民政府可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
1.上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城鄉規劃發生變更,提出修改規劃要求的;
2.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規劃的;
3.因國務院批准重大建設工程確需修改規劃的;
4.經評估確需修改規劃的;
5.城鄉規劃的審批機關認為應當修改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原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總結,並向原審批機關報告;修改涉及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修改後的市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縣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應該依據本規定第三條的審批程式報批。
(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強制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修改後的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縣控制性詳細規劃、鎮控制性詳細規劃應該依據本規定第三條的審批程式報批。
(三)修建性詳細規劃的修改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四)鄉規劃、村莊規劃的修改
修改後的鄉規劃、村莊規劃,應該依據本規定第三條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七條 市、縣、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其監督。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所有建設項目申請辦理規劃許可事項報送市行政審批服務中心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視窗受理。對符合要求的報批資料,提出初步意見,按程式提交城鄉規劃委員會及其城鄉規劃設計審查專家組審查,經審查同意後,按承諾時間辦理。資料不齊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應通知申報單位(個人)限期補報,逾期不能補充完善或不能說明原因的,可以將建設項目申請和報批資料退回。
第九條 法律責任
(一)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規劃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進入現場進行勘測,發現違反規劃許可的行為,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停止違法行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積極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二)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違反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制定規劃條件、核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發放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書;
2.不按規定填制規劃許可證書及其附屬檔案、附圖的;
3.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三)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辦理施工許可證、工程質量監督、商品房預售等手續的;
2.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竣工驗收合格證書》的建設項目辦理竣工驗收備案以及頒發房屋所有權證書的。
第十條 本規定由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