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999年5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1999年5月28日公布 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5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證道路暢通,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通行的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單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處罰,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未列舉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三條 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應當本著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嚴管重罰。
第四條 公安機關是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本條例管理道路交通秩序,查處交通違章和事故。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授權公安派出所查處交通違章和事故。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對行人違反交通的行為進行糾正和處罰。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執行職務,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交通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遵守交通規則,維護交通秩序,支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管理道路交通。
第二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
第七條 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罰款:
(一)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的;
(二)往車外拋撒物品的;
(三)兩輪機車駕駛、乘坐人員不按規定戴頭盔或側坐、超載乘員或貨物的;
(四)駕駛車輛時使用電話、耳機、飲食、吸菸或其它妨礙駕駛操作行為的;
(五)赤膊、赤足、穿拖鞋或穿高跟鞋(鞋跟超過四厘米)駕駛機動車的;
(六)不按規定安裝或者故意遮蓋車輛號牌的。
第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的車型車道行駛的;
(二)在限速地段超速行駛的;
(三)異地駕駛員未辦異地委託管理登記手續駕駛重慶市籍車輛的;
(四)在城區道路上試車的;
(五)持駕駛證正本,無副本(暫扣證在有效期內的除外)駕駛機動車的。
第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罰款;
(一)健全人和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上路行駛或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從事營運的;
(二)不按交通標誌、標線或者不服從指揮行駛的;
(三)在劃有黃線路段或者其他禁停路段停放車輛的;
(四)軍隊、武警駕駛員駕駛地方車輛或者地方駕駛員駕駛軍隊、武警車輛的;
(五)駕駛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或停放的;
(六)駕駛客運車輛不按規定線路行駛、超越禁止駛入標誌、不按規定站點停靠或中途站點停車待客超過三分鐘或在城區道路上隨意上下客的;
(七)駕駛的車輛車體殘損、機件不符合安全要求,或者排放黑煙污染城區環境的;
(八)駕駛機動車在城區主幹道上不按規定掉頭的;
(九)故意在道路上慢駛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不服從指揮的;
(十)不關車門行駛或對裝載貨物不作加固處理影響安全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並暫扣車輛;有第(三)項規定的行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車輛移至指定地點並暫扣車輛。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前方受阻,駕駛機動車輛不按規定排隊等候,爭道搶行的;
(二)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的;
(三)學習駕駛員單獨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的;
(四)未申領教練車牌或者不按指定的時間、線路在城區道路上進行駕駛教練的;
(五)持境外駕駛證駕駛本市機動車輛的;
(六)駕駛車輛不主動避讓或穿插執行任務的警衛、搶險、救災、救護等車隊的。
第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強行超車的;
(三)無駕駛證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將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四)持挪用、轉借的機動車牌照或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的;
(五)使用塗改、失效、偽造的機動車牌證或駕駛證駕駛車輛的;
(六)騙取車輛牌證的;
(七)違反規定安裝、使用警報器或者警燈的;
(八)明知機動車輛發動機號碼或車架號碼已被更改仍然駕駛的;
(九)駕駛無牌證或已報廢的機動車輛的;
(十)駕駛未經檢測的機動車輛的;
(十一)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駕駛超長、超寬、超高機動車輛或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項至第(十)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暫扣車輛;有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收繳無效的機動車牌證及駕駛證,沒收非法安裝的警燈、警報器;有第(八)、(九)、(十)項規定情形之一併且不能提供合法來源的,應暫扣車輛、收繳號牌及行駛證,查清情況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二條 明知車況不良或駕駛員身體不適,單位或車主強令駕駛員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造成交通事故的,除依法對駕駛員處罰外,對單位或車主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或有關責任人員處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對非法製作機動車牌證和駕駛證的,沒收非法製作的牌證、駕駛證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非法發放機動車牌證、駕駛證的單位和個人,由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機動車違反裝載規定,每超載一人,處十元罰款;每超核定準載量百分之十處五十元罰款,並責令其立即改正。
第十五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可以處警告、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牌證不全或者無牌證的非機動車的;
(二)腳踏車載物超高、超寬、超長的;
(三)非機動車逆行或者騎腳踏車載人的。
(四)駕駛非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行駛以及不按規定停放車輛的。
有前款第(一)項規定行為的,暫扣車輛,查清情況後,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十元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通過人行橫道的;
(二)翻越、鑽越交通隔離護欄的;
(三)在機動車道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車人往車外拋撒物品或者妨礙駕駛操作的;
(五)在道路上打場、晾曬糧物等影響車輛通行的。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改正,限期恢復原狀;情節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交通安全設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響交通安全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在城區道路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定安全圍欄、警示標誌和留出人行通道的;
(三)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占用道路或者在道路上設定路障、招牌、交通標誌、標線的;
(四)在主幹道上從事修車、洗車經營活動的;
(五)在道路上傾倒、撒漏垃圾、沙石、淤泥渣土和油污等妨礙交通安全物品的;
(六)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擅自挖掘道路、開設路口或者未按限定期限恢復原狀的;
(七)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擅自將車輛改型改色或改變主要技術參數的。
有前款第(七)項規定行為的,限期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且不符合安全運行條件的,強制報廢,並視其情節輕重,每擅自變更、改裝一項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同一輛機動車在一月內有五次以上違章的,可以對該違章車輛採取滯留措施,滯留的時間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可以給予弔扣駕駛證處罰的,應當依法予以弔扣駕駛證的處罰。
因弔扣駕駛證或車輛牌證可能對企業、事業單位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被處罰人或單位可書面向扣證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改扣證處罰為罰款處罰,扣證一日可改二十元罰款處罰。
第二十條 設定停車場必須報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對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的停車場予以強行取締,沒收非法所得,並對設立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註銷駕駛證和異地委託管理登記證:
(一)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不接受對其違法行為處理的;
(二)年度審驗期內,被記錄闖紅燈十次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二十次以上的;
(三)被暫扣、弔扣駕駛證後,假報被盜、遺失補領駕駛證的。
被註銷駕駛證的,二年內不得申請領取機動車學習駕駛證。
第二十二條 對軍車、警車及其他特種車輛和駕駛人員,在非執行特殊任務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處罰程式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按下列許可權行使:
(一)對當事人處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由執勤的交通警察或由委託的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務的事業組織依照本條例作出決定;
(二)對當事人處五十元以上的罰款、弔扣和註銷駕駛證、滯留車輛以及沒收非法裝置和非法所得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決定;
(三)沒收車輛和拘留的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以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對當事人作出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吊銷駕駛證的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舉行聽證。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暫扣的機動車輛,應當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後二十四小時以內返還;對當事人超過三個月不接受處理或者經通知不認領的,應當登報送達或告知;對登報送達或告知後一個月仍不認領的,按無主物品處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未能提供合法來源而暫扣的車輛,如查明涉嫌走私、盜竊、詐欺、搶劫等刑事犯罪的,應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第二十七條 罰款處罰實行罰繳分離制度。當事人或者車主受到罰款處罰的,應當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銀行交納罰款。逾期未交納的,按每日增加罰款五元,與原處罰款合併執行,由銀行代收。
被暫扣車輛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車輛拖吊費、停車費。
第四章 執法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交通管理執法的社會監督制度,聘請社會各界人員,對交通警察的職務行為實行社會監督。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受理舉報的專門機構和舉報電話並登報公布,對公民的舉報及有關建議和意見應當及時辦理,並將辦理情況答覆舉報人或建議人。
第二十九條 市公安機關對本市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以及上一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下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活動負有監督和管理的職責,發現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對違法處罰行為應當及時主動地予以糾正,因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除依法賠償外,應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追償。
第三十一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執行職務,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道路交通違章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報警後,不及時趕到現場處理的;
(三)暫扣車輛、證件不在規定時間內上交或使用暫扣車輛的;
(四)處罰時不出具收據、處罰決定書,暫扣車輛、證件不出具暫扣憑證的;
(五)故意損毀當事人證件、物品的;
(六)刁難、侮辱、打罵當事人的;
(七)非執行職務攔乘車輛、私收罰款或其他以權謀私、貪污受賄的;
(八)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機關負責解釋,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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