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管理條例

重慶市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管理條例,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4-05-28。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管理條例
  • 外文名:Chongqing social and legal consultation serv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s
【發布單位】831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5-28
【生效日期】1994-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重慶市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管理條例
(1994年3月3日重慶市第十二屆
人大常委會第5次會議審議通過,1994年
5月28日四川省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和促進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正常的法律諮詢服務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加強法制建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重慶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活動的機構及其人員,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是指除、公證處、鄉鎮法律服務所(室、站)以外,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依法經司法行政機關批准,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並實行自收自支、自負盈虧的中介服務組織。
第四條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必須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注重社會效益,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法律的尊嚴。
依法進行的社會法律諮詢服務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的主管部門。
第二章 機構
第六條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三名以上專職法律諮詢工作者;
(二)有一萬元以上自有資產;
(三)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四)能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條申請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章程;
(三)組成人員的資歷和身份證明;
(四)業務活動場所使用證明或所有權證明;
(五)資信證明或驗資證明。
第八條申請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程式:
(一)申請人持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檔案,向所在區、市、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二)區、市、縣司法行政機關,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送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批,或作出不予受理的書面答覆;
(三)市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送達申請人。
第九條申請人接到市司法行政機關的批准檔案後三十日內,到工商行政機關申請登記註冊,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申請人應將營業執照複印件送所在區、市、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條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自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不開業,或開業後停業六個月的,視為歇業,由原登記機關和批准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一條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業務範圍:
(一)解答法律詢問;
(二)代擬有關法律事務文書;
(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受聘擔任法律顧問。
第十二條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一)依法從事本條例所規定的各項業務
(二)依照規定收取法律諮詢服務費;
(三)依法自主決定人事用工、工資福利、獎懲等事宜;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十三條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監督管理本機構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二)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三)保守國家秘密、經濟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四)依法交納稅、費;
(五)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管理和工商、稅務、物價、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人員
第十四條依照本條例從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活動的人員,統稱為法律諮詢工作者。
法律諮詢工作者應當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具有律師資格,或從事法律專業工作五年以上。
符合前款規定,在職和離、退休人員,可以應聘為兼職或特邀法律諮詢工作者。法律、法規和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法律諮詢工作者必須持司法行政機關制發的《法律諮詢工作者證書》從業。凡歇業、被辭退以及其他原因不宜執業的,由司法行政機關收回證書。
第十六條法律諮詢工作者享受以下權利:
(一)依法從事業務活動;
(二)拒絕當事人的違法請求;
(三)參加專業培訓;
(四)向涉案當事人、證人查詢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法律諮詢工作者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二)保守國家秘密、經濟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恪守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
(四)依法納稅。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的主要職責:
(一)受理、審批成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申請;
(二)組織培訓法律諮詢工作者,審核、辦理法律諮詢工作者的資格認證;
(三)指導和監督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業務活動;
(四)支持和保護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五)查處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
(六)查處非法從事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的機構及個人。
第十九條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的收費標準和收費辦法。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法律諮詢工作者證書》實行定期驗證制度。超過期限兩個月無故不參加驗證的,驗證機關可以公告註銷其資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頓、沒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銷機構的處分,可以單處或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或非法所得二倍(含二倍)以下罰款:
(一)超出業務範圍的;
(二)擅自提高標準收取服務費的;
(三)違法違紀的。
第二十二條社會法律諮詢工作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銷《法律諮詢工作者證書》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利益及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二)私自收案或以職業之便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經濟技術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違反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
第二十三條未經批准從事有償法律諮詢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已被註銷的機構或已被收回《法律諮詢工作者證書》的個人從事有償法律諮詢服務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並處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有關工商、稅務管理條款的,由工商、稅務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據。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由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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