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已於2011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
- 外文名:無
- 發布時間:2011年11月25日
- 地區:重慶市
- 發布部門:重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信息,修訂的條例,修訂草案說明,修改情況說明,審議結果報告,
條例信息
〔2011〕45號
《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已於2011年11月25日經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0月17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重慶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改 2012年1月21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改 根據2019年9月26日重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重慶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三章 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四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基層法律服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是指依據本條例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從事基層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
本條例所稱基層法律服務所,是指在鄉鎮、街道設立的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法律服務的中介組織,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機構。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通過開展法律服務工作,宣傳法律、法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基層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
第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七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職業經歷或者在法律服務機構實習滿一年以上;
(五)經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考試合格或者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達到規定的成績。
第八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申請登記表;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書;
(三)實習單位出具的實習鑑定表;
(四)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出具的考試合格材料或者國家司法考試成績證明;
(五)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申請人在本所執業的證明。
第九條 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有關法律服務執業證書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不符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條件而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準予執業的決定,並註銷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只能在一個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應當申請換髮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從事訴訟代理業務。
第十四條 沒有取得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的人員,不得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以律師名義執業。
第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解答法律諮詢,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二)受聘擔任法律顧問;
(三)接受委託,代理民事、行政訴訟;
(四)接受委託,代理當事人參加調解、仲裁、行政複議;
(五)提供其他非訴訟法律服務。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接受委託辦理基層法律服務業務的,應當在受委託的許可權內忠實履行職責,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委託人可以拒絕已委託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為其繼續代理,也可以另行委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代理人。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代理。但是,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權拒絕代理。
第十八條 受委託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自案件被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第十九條 受委託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自行調查取證的,憑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和基層法律服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法庭上發表代理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託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對方當事人的法律事務。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非法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三)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的權益;
(四)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五)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四條 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
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基層法律服務所
第二十六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採取合夥形式,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於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經歷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門規定數額的資產。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在鄉鎮設立,根據需要也可以在街道設立。
第二十八條 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向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合夥協定;
(四)合伙人的名單、簡歷、身份證明、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五)住所證明。
第二十九條 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執業的決定。符合條件的,準予執業,並頒發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不準予執業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名稱、住所、負責人、章程、合夥協定的,應當報原審核部門批准。
基層法律服務所變更合伙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審核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被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基層法律服務所終止的,由頒發執業證書的部門依法辦理該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註銷手續。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承辦業務,由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接受委託,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契約,按照規定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依法納稅。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採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加強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對其執業活動開展情況以及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規範、執業紀律、職業道德的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向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考核結果。
第三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業務指導、監督,並對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執業規範等進行年度考核。
第四章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
第三十七條 本市設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自律性組織。
第三十八條 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章程由全市會員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入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會員享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章程規定的權利,履行協會章程規定的義務。
第四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維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合法權益;
(二)總結、交流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經驗;
(三)制定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
(四)組織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
(五)組織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對實習人員進行培訓、考核;
(六)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實施獎勵和懲戒;
(七)受理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投訴或者舉報,調解基層法律服務工作執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受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申訴;
(八)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涉嫌違法的行為進行調查;
(九)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制定的行業規範和懲戒規則,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處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益衝突的對方當事人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擔任原任職機關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託、收取費用,接受委託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拒絕代理,或者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非法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第四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三)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四)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託人權益的;
(五)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六)煽動、教唆當事人採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七)在法庭上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八)泄露國家秘密的。
第四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受到行政處罰後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基層法律服務所合伙人。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基層法律服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追償。
第四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託、收取費用的;
(二)擅自變更名稱、住所、負責人、章程、合夥協定、合伙人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採取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衝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故意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基層法律服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處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基層法律服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證書。
第四十八條 沒有取得法律服務執業證的人員以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名義從事法律服務業務的,或者未取得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許可的組織以基層法律服務所名義開展法律服務活動的,由區縣(自治縣)司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非法執業,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開展法律服務的收費辦法和收費標準,由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及其說明。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提請審議的草案向大會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必要性
我市作為大城市帶大農村、大山區、大庫區的年輕直轄市,法律服務市場發展不平衡,區域差距、城鄉差距較大。雖經過多年的努力,我市律師隊伍的數量有了很大發展,律師服務的質量有了明顯提高,但律師事務所的分布及律師業務的拓展主要集中在經濟社會比較發達的地區,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在客觀上無法涵蓋經濟社會欠發達的地區,經濟社會欠發達地區民眾對法律服務的剛性需求主要依靠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工作者提供。多年來,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工作者在維護民眾合法權益、化解基層矛盾、協助基層政府依法行政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貢獻,在服務統籌城鄉改革、促進經濟發展、維護基層社會穩定、構建“平安重慶”等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作用。
《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市人大常委會1997年10月17日通過,2002年1月21日修改,以下簡稱現行條例)實施以來,對規範本市基層法律服務行為,維護基層社會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基層法律服務需求的變化,現行條例的部分內容已不適應新形勢的要求,需要及時進行修改和完善。
二、起草過程和主要內容
按照市人大立法計畫安排,市司法局起草了《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修訂草案送審稿)》報送市政府。市政府法制辦收到送審稿後,積極深入基層調研,廣泛聽取各方意見,並就基層法律服務所有關行政許可問題專程前往國務院法制辦請示。在此基礎上經多次論證和反覆修改,最終形成了本修訂草案。
修訂草案主要對基層法律服務的有關行政許可、執業條件、執業範圍等作了調整,增加了有關基層法律服務執業規範、監督管理和行業自律等內容。草案分總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法律責任、附則六章,共五十一條。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取消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認可
現行條例設定了三項行政許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認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審批和基層法律服務所設立審批。2004年,《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取消了法務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認可”這一行政審批。經研究,現行條例規定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認可”與國務院取消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認可”性質相同,並且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審批”構成重複審批。因此,修訂草案取消了現行條例中關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資格認可”的規定。
(二)關於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組織形式
現行條例將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性質界定為中介組織,但對其組織形式(如公司制、合夥制、合作制、個人制等)未作出明確規定,不利於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執業規範和監督管理。根據基層法律服務所的特點,參照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修訂草案規定:“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採取合夥形式”(第二十六條),合伙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經歷”(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根據《合夥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合伙人對該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三)關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條件
現行條例制定於上世紀90年代,受當時條件所限,對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條件規定較低。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法治建設的推進,全社會對法律服務要求不斷提高。為此,修訂草案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條件作了兩方面的修改:一是提高學歷條件,將“具有法律中專或高中以上學歷”修改為“具有法律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其他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第七條第二項)。二是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相關規定,增加了須經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考核合格的內容(第七條第五項)。
(四)關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限制
現行條例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受委託或指定擔任刑事自訴案件的辯護人,以及受委託擔任刑事自訴案件的訴訟代理人。1996年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的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只能由律師、當事人的監護人、親友,或者人民團體、當事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擔任。據此,修訂草案取消了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擔任刑事自訴案件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的規定。
(五)關於基層法律服務的進一步規範
為了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行為的規範,修訂草案增加了對基層法律服務執業申請的不予許可、撤銷許可、執業限制、禁止行為以及有關權利義務規範等規定。同時草案還規定:“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利益衝突審查、收費與財務管理、投訴查處、年度考核、檔案管理等制度,加強對本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管理,對其執業活動開展情況以及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業規範、執業紀律、職業道德的情況進行監督和考核,並向司法行政部門報送考核結果”(第三十五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業務指導、監督,並對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執業規範以及內部管理等進行年度考核”(第三十六條)。
(六)關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
為促進法律服務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修訂草案就如何進一步發揮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的行業自律作用,設專章對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的性質、組織形式以及協會職責、章程的產生等進行了規定(第三十七至四十條)。
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改情況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現就《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的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2011年11月23日,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比較成熟,建議根據本次會議審議意見修改後提請表決。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二次審議稿進行了修改,經2011年11月24日市三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的修訂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表決稿)。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七條第四項 “在法律工作機構實習滿一年”的表述不夠明確。根據這一意見,表決稿將其修改為“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職業經歷或者在法律服務機構實習滿一年以上”。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二次審議稿第七條第五項“經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考核合格”中的“考核”內涵不夠明確。根據這一意見,表決稿將該項規定中的“考核”修改為“考試”;同時對二次審議稿第八條第四項作了相應修改。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在申請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過程中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表決稿採納了這一意見,恢復了修訂草案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
此外,表決稿還做了個別文字修改。
本條例如獲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建議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表決稿連同以上說明,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就《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2011年9月,市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為了更好地滿足基層民眾對法律服務的需求,維護基層社會穩定,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及時修訂本條例很有必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召開座談會,進一步徵求了市政府相關部門、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市律師協會、市人大代表、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立法諮詢專家的意見。根據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市人大內司委的審議意見及收集到的各方面的修改意見,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經2011年11月15日市三屆人大法制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的《重慶市基層法律服務條例(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二次審議稿)。
一、關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條件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大代表認為,修訂草案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條件規定較為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根據該意見,將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分別修改為“遵守法律,品行良好”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四項修改為“在法律工作機構實習滿一年”;第五項修改為“經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考核合格或者參加國家司法考試達到規定的成績”。
二、關於基層法律服務所的設立條件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基層法律服務主要是為了滿足基層民眾,特別是經濟欠發達地區民眾對法律服務的需求。而這些地區由於經濟落後,法律人才相對稀缺,修訂草案中規定至少三人才能設立基層法律服務所,條件較高,應當適當放寬。根據這一意見,二次審議稿將修訂草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有不少於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經歷的合伙人”。
三、其它修改
有意見認為,修訂草案第十五條第三項與第一項、第二項內容交叉。根據該意見,二次審議稿刪去了第十五條第三項。
法制委員會認為,司法行政部門對基層法律服務所的年度考核屬於內部行政行為,不宜以法律形式規定年度考核不合格的法律責任。因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作為社會團體,應當採取自願入會的原則,建議刪除修訂草案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加入市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對此,市司法局認為,我國基層法律服務管理實行司法行政部門行政管理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行業自律管理相結合的體制。在國家現行管理體制未改變的情況下,片面強調其中介服務性質,而忽視其司法服務屬性,不僅會影響管理效率,而且可能造成基層法律服務領域的無序狀態。建議借鑑律師法的規定,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和基層法律服務所納入協會統一管理。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保留了此規定。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二次審議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