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物業管理辦法

為了規範物業的使用、維修和管理服務活動,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和保持整潔、安全、舒適的居住環境,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適用本辦法。本辦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物業管理辦法
  • 地點:重慶市
  • 性質: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1999年4月1日
檔案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物業的使用、維修和管理服務活動,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創造和保持整潔、安全、舒適的居住環境,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物業,主要指房屋以及相關的公共設施。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使用人,是指物業的承租人和實際使用物業的其他人。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接受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委託,根據物業管理服務契約進行專業管理服務的企業。
第四條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管理與委託物業管理企業專業管理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物業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本轄區物業管理進行管理監督。
建設、規劃、市政、公用、園林、交通、公安、物價、郵電、供氣、供水、電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六條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市有關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物業管理企業的資質審查;
(三)負責物業管理人員的上崗培訓;
(四)制定物業管理契約、公約等示範文本;
(五)監督、指導物業管理活動;
(六)參與制定物業管理收費標準;
(七)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處罰。
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的主要職責除本條第一款第(一)、(五)、(六)、(七)項外,還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組建業主委員會,並實施登記管理;
(二)對使用公約、業主公約、物業管理契約的簽訂、中止、終止進行備案管理;
(三)受理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投訴。
第二章管理組織與職責
第七條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應當成立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由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2年至3年,可以連選連任。
業主委員會自選舉產生之日起15日內,應向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第八條業主委員會應當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開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報告物業管理的實施情況;
(二)與物業管理企業訂立、變更或者解除物業管理服務契約;
(三)審議物業管理企業制定的年度管理計畫和物業管理服務的重大措施;
(四)聽取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物業管理各項規章制度的執行;
(五)協調物業產權人、使用人與物業管理企業之間的關係。
第九條設立物業管理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具有管理物業所需的管理機構和專業人員。其中具有經濟類、土建與水電等專業工程類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不少於3人,有物業管理上崗培訓合格證的不少於3人。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或者註冊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物業管理資質證書。
外地物業管理企業在本市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應當申領本市物業管理資質證書,辦理工商登記,方可從事物業管理。
第十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嚴格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接受業主委員會和業主、使用人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管理服務的方式與內容
第十一條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委託一個物業管理企業管理物業。
建築結構相連或附屬設施由若干業主共有或共同使用的房屋和構築物,應當委託同一物業管理企業管理。
第十二條物業管理企業接受委託從事物業管理服務,應當與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
物業管理服務契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名稱、住所;
(二)物業管理區域的範圍和管理項目;
(三)物業管理服務的事項;
(四)物業管理服務的要求和標準;
(五)物業管理服務的費用;
(六)物業管理服務的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契約終止和解除的約定;
(九)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管理服務契約的期限為2年至3年。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自物業管理服務契約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物業管理服務契約報物業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物業管理服務契約當事人應當約定下列物業管理服務事項: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備的使用管理、維修和更新;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設施的使用管理、維修和更新;
(三)電梯、供水、排水、通信等設備的運行服務;
(四)保潔服務;
(五)綠化管理;
(六)保全服務;
(七)物業維修、更新費用的帳務管理;
(八)物業檔案資料的保管。
物業管理服務契約當事人可以就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更新等約定物業管理服務事項。
第十四條物業管理服務應當保持房屋和公共設施完好、環境整潔優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用戶方便、安全,並按照下列要求實施:
(一)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以及業主委員會審定的物業管理服務年度計畫實施管理服務;
(二)將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公共設施使用、維護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項以及物業管理的有關規定書面告知業主、使用人;
(三)經常對物業管理區域進行全面的巡視、檢查,定期對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和公共設施進行養護;
(四)發現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或者公共設施損壞時,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並按照物業管理服務契約的約定進行維修;
(五)每半年向業主委員會報送物業管理服務費的收支帳目,接受業主委員會的審核並向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使用人公布;
(六)定期聽取業主委員會、業主、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改進和完善管理服務;
(七)發現違反本辦法或者物業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應立即進行勸阻、制止;
(八)配合居民委員會做好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有關工作。
第十五條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契約終止或者解除後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並報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對預收的物業管理服務費用予以按實結算,多收的部分應予退還;
(二)移交全部物業檔案資料和有關財務帳冊;
(三)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和業主共有的其他財物。
第四章前期物業管理
第十六條新建房屋出售單位應當在出售房屋前制定房屋使用公約,與其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契約,並報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房屋出售單位與房屋買受人簽訂房屋轉讓契約時,應當將房屋使用公約、前期物業管理契約和房屋使用說明書作為房屋轉讓契約的附屬檔案。
第十七條新建房屋出售單位不得將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備或者公共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單獨轉讓。
第十八條新建房屋出售後,房屋出售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或本市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對建築實行保修,也可委託物業管理企業保修,費用由房屋出售單位支付。
第十九條移交物業時,房屋出售單位應當向物業管理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房屋建設的各項批准檔案;
(二)竣工總平面圖;
(三)房屋及配套基礎設施設備的竣工圖;
(四)地下管網圖;
(五)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二十條移交物業時,房屋出售單位按房屋總建築面積5‰比例向該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管理用房(最低不少於30平方米)。物業管理用房按建築安裝工程造價折算,以購房者應繳納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充抵。該管理用房屬業主共有。
第二十一條物業自用戶進住至業主委員會成立前,由房屋出售單位負責組建物業管理企業進行管理,或者委託物業管理企業進行前期管理。業主委員會成立後,在選聘物業管理企業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聘用進行前期管理的物業管理企業。
公有住宅出售後的前期物業管理,由公有住宅出售前的管理單位實施。
第二十二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物業產權人應當訂立業主公約。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公約生效之日起15日內,將業主公約送所在地的區縣(自治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物業的使用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物業使用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房屋承重結構和破壞房屋外貌;
(二)占用、損壞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或者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三)在天井、庭園、平台、屋頂以及道路或者其他場地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四)侵占綠地、毀壞綠化;
(五)亂設攤點、集貿市場;
(六)亂倒垃圾、雜物;
(七)在建築物、構築物上亂張貼、塗寫、刻畫;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質或者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業主或者使用人裝修房屋,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裝修房屋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和使用人。
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對裝修房屋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違反前款的行為,應當勸阻制止,並督促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委員會並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住宅、公共建築和公共設施,不得改變使用性質。住宅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其產權人應當徵得相鄰業主、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
利用物業設定廣告等經營性設施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徵得相關業主、使用人和業主委員會的書面同意,並簽訂契約。
第二十六條房屋維修、更新的費用,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設備的維修、更新費用由業主負責;
(二)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費用,由整幢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的建築面積比例共同承擔,屬人為損壞的,其維修、更新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業主負責維修的部位、設備,可以有償委託物業管理企業代為維修。
第二十七條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道路、路燈、地下管網、水、電、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原管理單位應當按其管理範圍加強專項管理,也可委託物業管理企業管理。委託管理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契約期限內簽訂專項委託契約,並承擔相應費用。
第二十八條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時,相鄰業主、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相鄰業主、使用人阻撓維修造成其他業主、使用人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賠償。
因物業維修、裝修造成相鄰業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設備損壞或者其他財產損失的,責任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凡房屋及附屬設施有影響市容或者可能危及毗連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規定由業主修繕的,業主應及時修繕。經物業管理企業通知後,在期限內未進行修繕的,由業主委員會授權物業管理企業進行修繕,其費用由業主承擔。
確屬為完善住宅區功能需增建房屋的,須經業主委員會同意,並經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後,方可建設。
第六章管理經費
第三十條商品住房(含經濟適用房)在銷售時,購房者與售房單位應當簽訂有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繳交約定。購房者應當按無電梯房屋購房款的2%、有電梯房屋購房款的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房屋銷售收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經業主委員會同意,專項用於物業管理區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大修、更新、改造。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公有住房出售後,售房單位應當按照無電梯的房屋不低於售房款的20%、有電梯的房屋不低於售房款的30%的比例提取公有住房售後維修基金。該部分基金屬售房單位所有。
公用住房售後維修基金管理與使用的具體辦法,按國家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由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的規定向業主和使用人收取。
物業管理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與管理服務水平相適應的原則,根據所提供的服務性質、特點等不同情況分別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協商議價。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業主、使用人違反業主公約、房屋使用公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違反業主公約房屋使用公約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的業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業主、使用人未按照物業管理契約交納物業管理服務費用的,物業管理企業可以按日加收應交納費用3‰的違約金,或者按約定加收違約金。
物業管理企業違反物業管理契約的約定,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造成業主、使用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業主大會、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本辦法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並通告全體業主、使用人。
第三十五條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本辦法,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物價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物業管理企業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作出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理,直至註銷資質證書,並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其物業管理的經營項目。
第三十六條房屋出售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房地產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業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有關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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