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收容遣送條例

1998年5月29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重慶市收容遣送條例
  • 頒布時間:1998年05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重慶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鎮及風景名勝區、旅遊區範圍內的收容遣送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收容遣送應當堅持收容救助、集中管理、適時遣送的原則,採取區別對待、分類管理、分別處理的方法。
第四條 民政部門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收容遣送的具體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門共同負責。公安部門負責對影響社會治安管理的流浪乞討人員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門協助;民政部門負責收容遣送站(點)的管理和遣送工作,公安部門協助。對收容遣送工作,衛生、財政等有關部門和社會各方面應支持配合。
第五條 收容遣送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民政、公安人員在依法執行收容遣送任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六條 被收容人員的人身及合法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責
第七條 收容移送工作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公安派出所負責管轄區內的社會收容移送工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給予配合;
(二)鐵路、航運、港口、民航公安部門負責旅客運輸站(港)內的社會收容移送工作;
(三)市或區、縣(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公安收容隊負責重點區域的社會收容移送工作;
(四)民政部門負責到民政部門求助收容的社會收容工作。
人民警察巡警在執勤中發現沿街流浪乞討的人員,應及時通知轄區公安派出所收容移送。
第八條 各級收容遣送站(點)負責本轄區收容遣送對象的審查、管理和遣送工作,並承擔相關收容中轉遣送任務。收容遣送站(點)和中轉遣送站的設立、變更、撤銷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安機關在收容遣送站(點)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收容遣送站(點)和遣送中的治安管理,協助做好收容遣送對象的審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衛生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負責被收容人員中危重病人、傳染病人和精神病人的收治工作。
第九條 鐵路、公路、航運等交通運輸部門對收容遣送工作應當優先提供購票、進出站(港)、上下車船等方便。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制發收容遣送車輛的特種車輛標誌。
第十條 糧食部門按國家政策規定負責被收容人員待遣送期間的糧油供應。
第十一條 收容遣送工作必需的業務經費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民政、公安部門專款專用,年終經同級財政審核,予以實報實銷。
第十二條 被收容人員戶籍所在地的區、縣(市)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負責對被遣返人員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章 收容對象及程式
第十三條 對下列人員予以收容:
(一)流浪或露宿街頭乞討的;
(二)無合法證件,無固定住所,無正當生活來源而流浪街頭的;
(三)精神病和痴呆患者流浪街頭的;
(四)主動到收容遣送站(點)求助、符合收容條件的;
(五)依照國家其他規定需要收容的。
第十四條 收容部門發現第十三條所列人員,應當進行詢問,做好筆錄,填寫《重慶市社會收容人員審查登記表》、《隨人物品清單》,由被收容人員簽名並加蓋收容單位公章,及時將被收容人員和有關材料移送收容遣送站(點)審查。
第十五條 收容遣送站(點)必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對被收容人員進行審查。屬於收容遣送對象的,應填寫《重慶市社會流浪人員被收容審查遣送決定書》予以收容;不屬收容遣送對象的應立即放行;發現有犯罪嫌疑和吸毒的應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十六條 收容遣送站(點)應對被收容人員進站時進行安全及衛生檢查,對攜帶的危險、有毒等違禁物品予以收繳並按有關規定處理;對其合法貴重財物及不宜帶入待遣場所內的物品,應出具收據後代為保管,離站(點)時歸還本人;對危重病人、傳染病人、精神病人,應先送到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診治;醫療費用由本人所在單位或家屬、法定監護人負擔,確實無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門申請補助。
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的人身檢查應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
第四章 收容管理
第十七條 收容遣送站(點)對被收容人員實行集中式分類管理。
對女性被收容人員,由女性工作人員負責生活管理。
對未成年的被收容人員,實行保護性管理。
對屢遣屢返和不服從管理的被收容人員實行強制性管理。
第十八條 收容遣送站(點)應當按規定標準安排被收容人員的生活,配備必要的生活、衛生、防疫設施;對患疾病者給予診治;對老幼病殘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九條 被收容人員在待遣期間的食、宿和交通費用,由本人或者監護人支付。確實無力支付的,可向民政部門申請補助。
第二十條 負責收容、遣送管理的工作人員,不得對被收容人員實施下列行為:
(一)打罵、體罰、虐待、侮辱;
(二)敲詐、勒索、沒收、侵吞其財物;
(三)剋扣糧食和其他生活供應品;
(四)檢查、扣留其信件;
(五)任用其從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為工作人員服務;
(六)故意丟棄被收容人員。
第二十一條 被收容遣送人員必須自覺遵守法律、法規及收容遣送站(點)的規章制度,服從管理,如實提供真實姓名、身份、住址和家庭情況,接受安全、衛生檢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阻撓人民警察和收容遣送站(點)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二)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員合法權益;
(三)損毀公共財物。
第二十二條 被收容人員死亡的,應及時查明原因並通知其親屬、單位或監護人。被收容人員非正常死亡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三條 被收容人員違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遣送
第二十四條 收容遣送站(點)對被收容人員應及時遣送。被收容人員待遣時間,市內的不得超過十五日,市外的不得超過三十日。
被收容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適當延長待遣時間:
(一)經縣級以上醫院證明,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繼續留醫院搶救或者留站(點)繼續觀察治療的;
(二)原流出地系邊遠地區,交通不便的;
(三)需要查清真實姓名、住址的。
第二十五條 被收容人員是本市的,由收容遣送站(點)遣送到相關的對口收容遣送站(點),沒有設立收容遣送機構的由相關區、縣(市)民政部門接收,跨省市的按民政部確定的對口收容遣送站進行中轉遣送。
被收容人員有能力並願意自行返籍的,準予自行返籍;其配偶、直系親屬、監護人或所在單位到收容遣送站(點)認領被收容人員的,應予準許。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負責收容、管理和遣送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視其情節輕重,由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被收容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收容遣送機構予以批評教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被收容人員對收容決定、收繳違禁物品決定、延長待遣時間決定不服從,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被收容人員對公安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重慶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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