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69年6月4日在日內瓦舉行第53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5項所列關於修正《1927年疾病保險(工業)公約》和《1927年疾病保險(農業)公約》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69年6月25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稱為《1969年醫療和疾病津貼公約》。
第一部分總則
第1條在本公約里:
(a)“立法”一詞包括任何社會保障規則、法律和條例;
(b)“規定的”一詞系指通過或依照國家立法決定的;
(c)“工業企業”一詞包括進行下述經濟活動部門的企業:採礦和採石、製造、建築、供電、煤氣和供水、運輸、貯藏和通信;
(d)“居住”一詞系指在某一會員國領土上通常的居住,“居民”一詞系指通常居住在某一會員國領土上的人員;
(e)“家屬”一詞系指在規定的情況下認為存在的處於從屬狀況的人;
(f)“妻子”一詞系指從屬其丈夫的妻子;
(g)“兒童”一詞包含:
(i)未達到中學畢業年齡的或15歲以下的兒童,取其大者;但按照第2條提出宣言的會員國,當這種宣言生效時,可以實施本公約,好象兒童一詞包含了未達到中學畢業年齡或15歲以下的兒童;
(ii)按規定的條件,小於規定的年齡但大於本款(i)項規定的年齡的兒童,這種兒童是學徒工或學生或由於慢性病或體弱不能從事任何有收益的活動。但如果國家立法確定兒童一詞可包含小於某一年齡但明顯大於本款(i)項規定的年齡的任何兒童,本要求應被視為已達到;
(h)“標準受益人”一詞系指有一個妻子和兩個孩子的男人;
(i)“合格期”一詞系指可能規定的貢獻期或雇用期或居住期或其總和;
(j)“疾病”一詞系指無論其病因如何的任何病態;
(k)“醫療”一詞包括同類津貼。
第2條
1.經濟和醫療設施不夠發達的會員國,通過附在其批准書上的宣言,可以利用第1條(g)款(i)項、第11條、第14條、第20條和第26條第2款所規定的暫時的例外。任何這種宣言應說明這種例外的理由。
2.按本條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會員國應在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於實施本公約的報告裡包括其利用每個例外的聲明:
(a)它這樣做的理由成立;
(b)自說明的某日起,它放棄利用所述例外的權利。
3.按本條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會員國,在合乎這種宣言的條款和情況許可時,應:
(a)增加受保護人員的數目;
(b)擴大提供的醫療範圍;
(c)延長疾病津貼的期限。
第3條
1.立法保護雇員的任何會員國,通過附在其批准書上的宣言,可以暫時免除在農業部門工作的雇員執行本公約,如果在批准本公約時,這些雇員還未受到與本公約標準一致的立法的保護。
2.按本條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會員國,應在《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於執行本公約的報告裡指出,本公約的規定對在農業部門工作的雇員執行到何種程度和建議如何執行以及在使本公約適用於這種雇員方面所做的任何工作;或如果沒有任何變化情況要報告,應提供所有適當的解釋。
3.已按本條第1款提出宣言的各會員國,應以情況許可的限度和速度,增加在農業部門受保護的雇員的人數。
第4條
1.批准本公約的任何會員國可以通過附在其批准書上的宣言,免除下述人員執行本公約:
(a)包括海上漁民在內的海員;
(b)公務員。如果這些種類的人員受到特別制度的保護,而這些制度提出的津貼總數至少相對於本公約要求的那些津貼數。
2.當關於本條第1款的宣言生效時,該會員國可以:
(a)在按照第5條(c)款、第10條(b)款、第11條、第19條(b)款和第20條規定的百分數計算所要考慮的人數時,不把屬於被免除執行本公約的一種或多種人員算入,
(b)在按照第10條(c)款計算所要考慮的人數時,不把屬於被免除執行本公約的一種或多種人員及其妻子和孩子算入。
3.已按本條第1款提出宣言的任何會員國可以隨後通知國際勞工局局長,對於其批准本公約時所免除的一種或多種人員,現已接受本公約的義務。
第5條立法保護雇員的任何會員國在必要時可以免除下述人員執行本公約:
(a)臨時雇用的人員;
(b)僱主的家庭成員,與其住在一起並為其工作;
(c)其他種類的雇員,該種雇員在數目上不應超過除(a)和(b)款免除的那些人員以外的所有雇員的10%。
第6條為達到遵守本公約之目的,會員國可以考慮通過保險手段實現保護,儘管在批准本公約時其立法還未使保險對受保護人有義務。該保險應:
(a)由政府當局監督或根據規定的標準由僱主和工人聯合經營管理;
(b)適用於大部分人員,這些人員的收入不超過第22條第6款限定的熟練的手工男性雇員的收入;和
(c)適當時連同其他保護方式遵守本公約的規定。
第7條給予保險的意外事故應包括:
(a)帶有治療性質的醫療和在規定的條件下帶有預防性質的醫療;
(b)疾病導致的不能工作和國家立法規定的暫時停薪。
第二部分醫療
第8條就第7條(a)款所述意外事故而言,各會員國應依照規定的條件,保證向受保護的人員提供治療或預防性質的醫療。
第9條應提供第8條所述醫療,以便保持、恢復和改善受保護人的健康及其工作和滿足個人需要的能力。
第10條第7條(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護人員應包括:
(a)所有雇員和學徒工以及這種雇員的妻子和孩子;或
(b)規定級別的經濟上有活動力的人口(不少於經濟上有活動力的全部人口的75%)以及所述級別人員的妻子和孩子;或
(c)不少於所有居民75%的規定級別的居民。
第11條當依照第2條提出的宣言生效時,第7條(a)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護人員應包括:
(a)規定級別的雇員(不少於所有雇員的25%)及其妻子和孩子;或
(b)規定級別的工業企業雇員(不少於工業企業全部雇員的50%)及其妻子和孩子。
第12條對喪失工作能力、老齡、養家人死亡或失業享受社會保障津貼的人員和適當時這種人員的妻子和孩子,在規定的條件下,對第7條(a)款所述意外事故,應繼續受到保護。
第13條第8條所述醫療至少應包括:
(a)普通醫生治療,包括到住處出診;
(b)住院病人和門診病人在醫院的專家治療和可在院外提供專家治療;
(c)提供醫師或其合格醫生所開處方的必要藥品;
(d)必要的住院治療;
(e)規定的牙齒治療;
(f)規定的康復,包括提供、保養和更新修復和矯正器具。
第14條當依照第2條提出的宣言生效時,第8條所述醫療至少應包括:
(a)普通醫生治療,可能時包括到住處出診;
(b)住院病人和門診病人在醫院的專家治療和可能時院外提供的專家治療;
(c)提供醫師或其他合格醫生所開處方的必要的藥品;和
(d)必要的住院治療。
第15條如某會員國的立法使第8條所述醫療的權利決定於受保護人或其養家人對合格期的履行,決定合格期的條件不應剝奪通常屬於受保護種類人員的受益權利。
第16條
1.應對意外事故自始至終提供第8條所述醫療。
2.如受益人不再屬於受保護種類人員,對其屬於受保護種類人員時所患疾病,他可以在限定的期間內進一步享受醫療,該限定期間不應少於26周,只要受益人繼續獲得疾病津貼,該醫療就不應停止。
3.儘管有本條第2款規定,但對公認必需延長治療所規定的疾病,醫療期限應予放寬。
第17條如某一會員國的立法要求受益人或其養家人分擔第8條所述醫療費用,制訂這種費用分擔的規則時,應避免受益人的困苦和不損害醫療和社會保護的效力。
第三部分疾病津貼
第18條各會員國應依照規定的條件,保證向受保護人員提供第7條(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疾病津貼。
第19條第7條(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護人員應包括:
(a)包括學徒工在內的所有雇員;或
(b)規定級別的經濟上有活動力的人口,該人口不少於經濟上有活動力的全部人口的75%;或
(c)在意外事故期間其收入不超過按第24條要求規定的極限值的所有居民。
第20條當依照第2條提出的宣言生效時,第7條(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受保護人應包括:
(a)規定級別的雇員,不少於所有雇員的25%;或
(b)規定級別的工業企業雇員,不少於工業企業所有雇員的50%。
第21條第18條所述疾病津貼應定期支付並應
(a)當雇員或各級經濟上有活動力的人口受保護時,按第22條或第23條要求計算;
(b)當在意外事故期間其收入不超過規定極限值的所有居民受保護時,按第24條要求計算。
第22條
1.就本條適用於定期支付而言,對於發生第7條(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標準受益人,疾病津貼數額加上在意外事故期間支付的任何家庭津貼數額應至少達到該受益人以前的收入和付給與標準受益人有相同家庭義務的受保護人的任何家庭津貼數額的總數的60%。
2.受益人以前的收入應按規定的準則計算,如果受保護人系按其收入劃級別,他們以前的收入可以按其級別的基本收入計算。
3.為計算津貼起見,可以為津貼數額或為收入規定最高限額,但如果受益人以前的收入等於或少於熟練手工男性雇員的工資,應依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確定該最高限額。
4.受益人以前的收入、熟練手工男性雇員的工資、津貼和任何家庭補貼都應按同一時間計算。
5.其他受益人的津貼應與標準受益人的津貼合理相稱。
6.就本條而言,熟練手工男性雇員應是:
(a)製造除電機以外的機器的鉗工或車工;或
(b)被視為按下款規定挑選的具有熟練工人特點的人員;或
(c)其收入等於或多於75%的所有受保護人的收入的人員,這種收入將以年度或可能規定的較短期限來確定;或
(d)其收入等於所有受保護人平均收入的125%的人員。
7.前款(b)項所指的被視為具有熟練工人特點的人員應是在主要歸類的經濟活動中受僱的人員;在由大批這種人員組成的分類里,絕大多數的經濟上有活動力的男性人員當遇有第7條(b)款所述意外事故時可以受到保護。為此目的,應使用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七屆會議於1948年8月27日通過的、直到1968年經修正的和本公約附屬檔案再版的國際標準產業所有經濟活動分類,或以後任何時候經修正的這種分類。
8.當津貼數額隨地區變動時,可以根據本條第6和第7款為每個地區確定熟練手工男性雇員。
9.熟練手工男性雇員的工資應根據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數額來限定,這種工資數額是由集體協定、或根據可行的國家立法或慣例確定的並且包括任何生活費用補助。當這種數額隨地區發生變化而本條第8款又不適用時,應取中間數額。
第23條
1.就本條適用於定期支付而言,對於發生第7條(b)款所述意外事故的標準受益人,疾病津貼加上在意外事故期間應付的任何家庭津貼數額應至少達到普通成年男性工人的工資和向與標準受益人有相同家庭義務的受保護人支付的任何家庭津貼數額的總數的60%。
2.普通成年男性工人的工資、疾病津貼和任何家庭津貼應按同一時間計算。
3.其他受益人的疾病津貼應與標準受益人的疾病津貼合理相稱。
4.就本條而言,普通成年男性工人應為:
(a)被視為在除電機以外的機械製造方面具有非熟練工人特點的人員;或
(b)被視為按下款規定挑選的具有非熟練工人特點的人員。
5.前款(b)項所指的被視為具有熟練工人特點的人員應是在主要歸類的經濟活動中受僱的人員,在由大批這種人員組成的分類里,絕大多數的經濟上有活動力的男性人員當遇有第7條(b)款所述意外事故時可以受到保護。為此目的,應使用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第七屆會議於1948年8月27日通過的、直到1968年經濟修正的和本公約附屬檔案再版的國際標準產業所有經濟活動分類,或以後任何時候經修正的這種分類。
6.當疾病津貼數額隨地區變動時,可以根據本條第4和第5款為每個地區確定普通成年男性工人。
7.普通成年男性工人的工資應根據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數額來限定,這種工資的數額是由集體協定、或根據可行的國家立法或慣例確定的並且包括任何生活費用補助。當這種數額隨地區發生變化而本條第6款又不適用時,應取中間數額。
第24條就本條適用的定期支付而言:
(a)應根據規定的比例或政府主管機關依照規定的條例確定的比例來限定疾病津貼的數額;
(b)只有受益人家庭的其他收入超過規定相當大數額或超過政府主管機關依照規定的條例確定的相當大數額,才可能降低這種津貼的數額。
(c)疾病津貼和任何其他收入的總數,扣除(b)款所述相當大數額後,應足夠供養受益人家庭過象樣的生活,並不得低於根據第23條要求計算的相應津貼;
(d)如果根據本公約支付的疾病津貼總額至少超過實施第23條和第19條(b)款的規定獲得的津貼總額的30%,(c)款的規定應被視為已達到。
第25條如某一會員國的立法使享受第18條所述疾病津貼的權利決定於受保護人員對合格期的履行,決定該合格期的條件不應剝奪那些通常屬於受保護人員類別的人員享受津貼的權利。
第26條
1.在整個意外事故期間應付給第18條所述的疾病津貼,但對規定的每一失去工作能力情況,津貼的付給可以限定不得少於52周。
2.如依照第2條所作的宣言生效時,對於規定的每一失去工作能力的情況,第18條所述的疾病津貼的付給可以限定不得少於26周。
3.如某一會員國的立法規定對中止收入的最初期間不支付疾病津貼,這種期間不得超過3天。
第27條
1.就已收到或有資格享受第18條所述疾病津貼的人員死亡而言,根據規定的條件,葬禮津貼應付給他的遺屬、任何其他家屬或承擔葬禮費用的人員。
2.某一會員國可以背離本條第1款的規定,如:
(a)它已接受《1967年傷殘、老年和遺屬津貼公約》第四部分的義務;
(b)它在其立法中規定現金疾病津貼不少於受保護人員收入的80%;
(c)多數受保護人員加入受政府當局監督並提供葬禮補助費的自願保險。
第四部分共用條款
第28條
1.受保護人員依照本公約本應有權享受的津貼在規定的程度上可以被中止:
(a)只要該受保護人員不在該會員國領土上;
(b)只要該受保護人員由於意外事故正受到達到賠償程度的第三方賠償;
(c)如有關人員提出欺詐性賠償要求;
(d)如意外事故實屬有關人員犯法行為所致;
(e)如意外事故實屬有關人員嚴重和故意過錯所致;
(f)如有關人員沒有充分的理由而疏忽使用供其支配的醫療和康復服務設施,不遵守為證實意外事故的發生和持續或為受益人的行為規定的條例;
(g)就第18條所述疾病津貼而言,只要有關人員由政府出費或社會保障協會或服務機構出費供養;和
(h)就第18條所述疾病津貼而言,只要有關人員已收到家庭津貼以外的另一社會保障津貼,但中止的部分津貼不超過其他津貼。
2.在規定的情況下和範圍內,本應支付的部分津貼應付給有關人員的家屬。
第29條
1.對津貼的拒付或對其質量或數量的抱怨,每個提出要求者,應有權抗訴。
2.如在實施本公約時委託向立法機關負責的政府部門管理醫療,本條第1款規定的抗訴權可以被這樣一種權利取代,即有權要求適當機關對關於拒絕醫療或所得醫療的質量方面的控告進行調查。
第30條
1.各會員國應全面負責適當提供依照本公約規定的各種津貼,並應為此目的採取所有必要的措施。
2.各會員國在實施本公約時,應全面負責並適當管理各有關公共機構和服務機構。
第31條如不把管理權委託給政府當局控制的公共機構或向立法機關負責的政府部門,則:
(a)受保護人員的代表應根據規定的條件參與管理;
(b)在適當時,國家立法應規定僱主的代表參與管理,
(c)至於政府當局的代表參與管理,國家立法可以同樣地作出決定。
第32條各會員國在其領土範圍內,應確保通常居住或工作在那裡的非國民與其自己的國民在獲得本公約規定的津貼的權利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第33條
1.滿足下述條件的會員國,經與最有代表性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如存在)協商後,可以暫時背離本公約第二和第三部分的特別規定,只要這種背離既不根本削弱也不損害本公約的必不可少的保證:
(a)已接受本公約的義務而未利用第2條和第3條規定的例外和免除;
(b)提供的各種津貼均高於本公約規定的津貼,其有關醫療和疾病津貼的總支出額至少占其國民收入的4%;
(c)至少滿足下列三個條件中的兩個條件:
(i)它包括至少比第10條(b)款和第19條(b)款要求的百分數高10%的經濟上有活動力的人員,或至少比第10條(c)款要求的百分數高10%的所有居民;
(ii)它提供的具有治療和預防性的醫療標準明顯高於第13條規定的標準;
(iii)它提供比第22和第23條要求的相應百分數高10%的疾病津貼。
2.作出這種背離的各會員國應在其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提交的關於實施本公約的報告裡簡要地說明其法律和慣例對這種背離的立場以及完全實施本公約條款的任何進展情況。
第34條本公約不應適用於:
(a)在本公約對有關會員國生效之前發生的意外事故;
(b)在本公約對有關會員國生效之後發生的意外事故的各種津貼,只要在生效之日前的期間剝奪享受這種津貼的權利。
第五部分最終條款
第35條本公約修正《1927年疾病保險(工業)公約》和《1927年疾病保險(農業)公約》。
第36條
1.依照《1952年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第75條的規定,該公約第三部分及其他部分的有關條款,自本公約對批准它的那個會員國有約束力和第3條所稱的任何宣言均失效之日起,應不再適用於該批准會員國。
2.就《1952年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第2條而言,承認本公約的義務,只要第3條所稱的任何宣言均無效,應被視為構成承認該公約第三部分和其他部分有關條款的義務。
第37條如果大會以後可能通過的關於本公約涉及的任何議題的任何公約這樣規定,在該公約中可能作出規定的本公約的這種條款應自該公約對批准它的那個會員國生效之日起不再適用於該批准會員國。
第38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39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滿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12個月後生效。
第40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41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所送達的第2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42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規定,將其按照以上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43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44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40條的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45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附屬檔案:國際標準產業所有經濟活動分類(1968年修正本)
主要分類、分類和主要歸類一覽表分類號主要歸類號
主要分類一農業、打獵、林業和捕魚
11農業和打獵
111農業和牲畜生產
112農業服務設施
113打獵、設陷阱和狩獵
12林業和伐木業
121林業
122伐木業
13130捕魚
主要分類二採礦和採石
21210採煤
22220原油和天然氣生產
23230開採金屬礦石
29290其他採礦
主要分類三製造業
31食品、飲料和菸草的制
造
311-312食品製造業
313飲料工業
314菸草製造業
32紡織、服裝和皮革工業
321紡織品的製造
322服裝的製造、但鞋類除
外
323皮革和皮革製品、皮革
代替物和毛皮的製造
,但鞋類和服裝除外
324鞋類的製造,但硬化和
模製橡膠和塑膠鞋類
除外
33木材和包括家具的木製
品製造
331木材和軟木產品的製造
,但家具除外
332家具和固定裝置的製造
,但以金屬為主的除
外
34紙和紙產品的製造、印
刷和出版
341紙和紙產品的製造
342印刷、出版和同源工業
35化學品、化學、石油、
煤炭、橡膠和塑膠產
品的製造
351工業化學品的製造
352其他化學產品的製造
353石油提煉
354石油和煤炭混雜產品的
製造
355橡膠產品的製造
356未分類塑膠產品的製造
36非金屬礦物產品的製造
,但石油和煤炭產品
除外
361陶器、瓷器和陶製品的
製造
362玻璃和玻璃製品的製造
369其他非金屬礦物產品的
製造
37基礎金屬工業
371鋼鐵基礎工業
372有色金屬基礎工業
38裝配式金屬產品、機器
和設備的製造
381裝配式金屬產品的製造
,但機器和設備除外
382電機除外的機器的製造
383電機儀器、儀表及配件
的製造
384運輸設備的製造
385未分類的專業、科學、
測量和控制設備的制
造和攝影及光學器材
的製造
39390其他製造工業
主要分類四電、煤氣和水
41410電、煤氣和蒸汽
42420水廠和供水
主要分類五建築
50500建築
主要分類六批發和零售貿易和飯店及旅館
61610批發貿易
62620零售貿易
63飯店和旅館
631飯店、咖啡館和其他餐
飲館
632旅館、寄宿房屋、野營
地和其他寄宿處所
主要分類七運輸、貯藏和通信
71運輸和貯藏
711陸運
712水運
713空運
719與運輸相關的服務設施
72720通信
主要分類八信貸、保險、房地產和商業服務設施
81810金融機構
82820保險
83房地產和商業服務設施
831房地產
832商業服務設施,但機械
設備出租和租借除外
833機械設備出租和租借
主要分類九團體、社會和私人服務設施
91910公共管理和防護
92920衛生及類似服務設施
93社會及有關團體服務設
施
931教育服務設施
932科研協會
933醫療、牙科、其他衛生
和獸醫服務設施
934福利機構
935商業、專業和勞工協會
939其他社會及有關團體服
務設施
94娛樂和文化服務設施
941電影和其他文娛服務設
施
942圖書館、博物館、植物
和動物園及未分類的
其他文化服務設施
949未分類的消遣和娛樂服
務設施
95私人和家庭服務設施
951未分類的修理服務設施
952洗衣店、洗衣服務設施
和洗染設備
953家庭服務設施
959雜項的私人服務設施
96960國際和其他治外法權的
機構
主要分類十未下確切定義的活動
0000未下確切定義的活動
x493--010702zz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