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36年10月6日在日內瓦舉行第21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2項所列船東在海員患病、受傷或死亡時的責任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36年10月24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36年船東責任(海員患病和受傷時)公約》。
第1條
1.本公約適用於在本公約對其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通常在海上航行的任何船上受僱的所有人員,但在軍艦上受僱的人員除外。
2.國際勞工組織任何會員國可以在其法律或條例中就下述情況規定其認為必要的例外:
(a)下述船上雇用的人員:
(i)政府當局的船舶,當這些船舶非從事貿易運輸時;
(ii)沿海漁船;
(iii)小於25總噸的小船;
(iv)諸如獨桅三角帆船和大號木帆船的原始木船;
(b)非船東的僱主在船上雇用的人員;
(c)在港內僅為修理、清掃或裝卸船舶雇用的人員;
(d)船東的家庭成員;
(e)引航員。
第2條
1.船東應對下述情況負責:
(a)從協定條款規定的任職那天起到雇用期終止期間所發生的疾病和受傷;
(b)由這種疾病或受傷所導致的死亡。
2.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對下述情況規定例外:
(a)並非在船上工作時發生的受傷;
(b)受傷或患病是由病人、受傷者或死者的故意行為、違章或不正當的舉止所致;
(c)締約時故意隱瞞的疾病或虛弱。
3.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規定船東不應對疾病或由疾病導致的死亡負責,如果在受僱時,受僱者拒絕體檢。
第3條就本公約而言,由船東出費的醫療和保養包括:
(a)醫療和提供合適且足夠的藥品和醫療儀器;和
(b)膳宿。
第4條
1.在病患者或受傷者治癒之前或在斷定其疾病或無工作能力屬長久後天性的之前,船東應負責支付其醫療或保養費用。
2.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把船東支付醫療和保養費用的義務限制在從受傷或患病之日起不少於16周的期限內。
3.如果在船舶登記的領土上有已生效的適用於海員的強制疾病保險、強制事故保險或工人事故補償體制,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規定:
(a)從患者或受傷者可以享受保險或補償體制中規定的醫療津貼之時起,船東應不再對他們承擔義務;
(b)從法律規定的時間起,船東應不再有義務向參加保險或補償體制的受益人補助這種體制規定的醫療津貼,甚至當患者或受傷者沒參加所述體制的保險時,除非由於僅影響外國工人或非居住在船舶登記領土上的工人的任何限制理由,他也應被排除在這種體制之外。
第5條
1.如果這種疾病或受傷導致失去工作能力,船東應有責任:
(a)只要患病或受傷者留在船上,即支付全工資;
(b)如果患病或受傷者有家屬,從他上岸之日起直到他痊癒或宣布這種疾病或失去工作能力屬長久的後天性的為止,支付國家法律或條例規定的全部或部分工資。
2.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規定將船東向不再在船上工作的人支付全部或部分工資的義務限制在從受傷或患病之日起不少於16周的期限內。
3.如果在船舶登記的領土上有已生效的適用於海員的強制疾病保險、強制事故保險或工人事故補償體制,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規定:
(a)從患病或受傷者有權享受保險或補償體制中規定的現金津貼之日起,船東應不再對其承擔義務;
(b)從法律規定的時間起,船東應不再有義務向參加保險或補償體制的受益人補助這種體制規定的現金津貼,甚至當患病或受傷者沒有參加所述體制的保險時,除非由於僅影響外國工人或非居住在船舶登記領土上的工人的任何限制理由,他也應被排除在這種體制之外。
第6條
1.船東應有義務對在航行期間由於疾病或受傷原因上岸的每個患病或受傷者支付遣返費。
2.患病或受傷者應被送到下述港口:
(a)受僱地的港口;或
(b)航次始離港口;或
(c)他自己國家的港口或他所屬的國家的港口;或
(d)他和船長或船東商定且經主管當局認可的另一港口。
3.遣返費應包括患病或受傷者在旅行期間的運輸費和食宿費以及直到為其規定的離開時間止的保養費。
4.如果患病或受傷者有能力工作,在駛往本條第2款所述的目的地之一時,船東可以通過在船上向他提供工作的方式履行其對他的遣返義務。
第7條
1.在死亡發生在船上或岸上時,死者有權享受船東支付的醫療和保養費的情況下,船東應有義務支付埋葬費。
2.國家法律或條例可以規定,在按照與社會保險或工人補償有關的法律或條例支付死者的葬禮津貼的情況下,船東支付的埋葬費應由保險機構賠償。
第8條國家法律或條例應要求船東或其代表採取措施,以保護本公約適用的患者、受傷者或死者留在船上的財產。
第9條國家法律或條例應作出規定,以確保迅速且廉價地解決關於本公約規定的船東義務的爭端。
第10條船東可以被免除本公約第4、第6和第7條規定的義務,只要政府當局承擔這種義務。
第11條本公約和與本公約規定的津貼有關的國家法律或條例的解釋和執行應足以保證所有海員,不論其國籍、戶籍或種族如何,均享受同等待遇。
第12條本公約任何條款都不得影響保證比本公約規定的那些更優惠的條件的任何法律、裁決書、慣例或船東和海員簽訂的協定。
第13條
1.就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所述領土而言,批准本公約的本組織各會員國應在其批准書上附加一宣言,聲明:
(a)對於哪些領土,它保證不加修改地套用本公約條款;
(b)對於哪些領土,它保證套用本公約條款,但要作修改並附有所作修改的細節;
(c)對於哪些領土,本公約不適用以及不適用的理由;
(d)對於哪些領土,它保留其決定。
2.本條第1款(a)和(b)項所述許諾應被視為批准書的組成部分,並應具有批准書的效力。
3.依照本條第1款(b)、(c)和(d)各項規定,任何會員國可以通過隨後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所作的任何保留。
第14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5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3.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12個月後生效。
第16條國際勞工組織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一旦被登記,國際勞工局局長應立即將此通知國際勞工組織所有會員國。他也應將本組織其他會員國可能隨後送達的批准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所有會員國。
第17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8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是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9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7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的現有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20條本公約的法文本與英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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