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員社會保障公約

《海員社會保障公約》是1946年06月28日簽訂的勞工保護公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員社會保障公約
  • 條約分類:勞工保護
  • 簽訂日期:1946年06月28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條約種類:公約
  (簽訂日期1946年6月28日
本公約截至1965年9月1日仍未生效)
國際勞工組織全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1946年6月6日在西雅圖舉行第28屆會議,
經議決採納本屆大會議程第2項所列關於海員社會保障的若干提議,
經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方式,
於1946年6月28日通過下述公約,此公約得稱為《1946年社會保障(海員)公約》。
第1條
1.在本公約里:
(a)“海員”一詞包括在本公約生效的領土上登記的任何海船上受僱或工作的一切人員,但軍艦上雇用的人員除外;
(b)“家屬”一詞具有國家法律或條例賦予的含義;
(c)“遣返”一詞系指將海員送回根據國家法律或條例他有權返回的港口。
2.任何會員國可以在其國家法律或條例中對下述人員作出其認為必要的例外:
(a)在下述船上受僱或工作的人員:
(i)政府當局的船舶,當這種船舶非從事貿易運輸時;
(ii)沿海漁船;
(iii)總登記噸不滿25噸的船舶;
(iv)原始構造的木船,諸如獨桅三角帆船和舢板;和
(v)就在印度登記的船舶而言,在自印度對本公約的批准書登記之日起不超過五年期間,總登記噸不超過300噸的國內貿易船舶;
(b)船東的家庭成員;
(c)非船員的引航員;
(d)船東以外的僱主雇用的船上工作人員,但無線電報務主任或報務員和供膳人員除外;
(e)通常海上不雇用的而港內雇用的人員;
(f)為國家政府機關工作的拿薪水的並有權享受至少基本上相等於本公約規定的津貼的雇員;
(g)對其工作不付報酬或僅給微薄薪水或工資的人員;
(h)僅為自己的利益工作的人員。
3.如不依照與船東對海員的疾病、受傷和死亡的責任有關的國家法律或條例提供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津貼,則國家法律、條例或集體協定對下述人員享受這種津貼的權利和承擔的任何義務,可以制定出進一步的被視為必要的例外:
(a)僅靠分享利潤得到報酬的人員;
(b)在漁船上受僱或工作的人員,根據本條第2款(a)(ii)對其不容許有例外,或在捕海豹的船上受僱或工作的人員;
(c)在捕鯨船、浮動工廠或運輸船上受僱或工作的人員,或按照確定工資數或工作時間的特別集體捕鯨或類似協定條款調整的條件和海員組織議定的工作條件進行捕鯨或類似作業的人員;
(d)為了貿易目的在非從事貨物或旅客運輸的船上受僱或工作的人員;
(e)在不滿200總登記噸的船上受僱或工作的人員。
第2條
1.居住在某會員國領土上的海員及其家屬,依照海員在該會員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上受僱用或工作情況,應有權享受下述津貼:
(a)就獎勵條件、限度和期限而言,海員應有權享受不次於產業工人所享受的醫療津貼;在產業工人無權享受醫療津貼的情況下,海員應有權享受適當和足夠的醫療;
(b)就獎勵條件、數額和期限而言,對於失去工作能力(不論是否由工傷所致)和失業及老齡海員,應有權享受不次於產業工人所享受的現金津貼;甚至於在對失去工作能力產業工人(無論是否由工傷所致)無權享受現金津貼的情況下,按照該領土上的生活標準,海員應有權享受與他們及其家屬需求相稱的這種現金津貼;
(c)就獎勵條件、限度和期限而言,海員家屬應有權享受不次於產業工人家屬所享受的醫療津貼;
(d)就獎勵條件、限度和期限而言,當海員死亡後,其家屬應有權享受不次於產業工人家屬所享受的現金津貼,甚至於在產業工人死亡後其家屬無權享受現金津貼的情況下,海員家屬按照該領土上的生活標準,應有權享受與其需求相稱的這種現金津貼。
2.當按照任何特別制度規定海員及其家屬醫療或現金津貼時,這種特別規定(不同於船東責任所產生的那些)應與在獎勵條件、限度或數額和期限方面適用於產業工人及其家屬並提供相對更多津貼的任何制度適當協調或結合起來。
第3條
1.在船舶登記領土上居住的海員,當由於並非其故意行為所致在船上受傷或患病的原因被滯留在另一領土上時,應有權享受:
(a)適當和充分的醫療,直到他康復或被遣返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
(b)膳宿,直到他能找到適當的工作或遣返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和
(c)遣返。
2.這種海員還應有權享受相當於其工資(獎金除外)的100%的補助費,直到他能找到適當工作、或被遣返,或國家法律或條例或集體協定規定的不少於12周的期限滿期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如果所規定的期限在該海員找到適當工作或被遣返之前滿期,則他或其家屬應有權享受他在登記領土上本應付給的強制社會保險制度或工人補償制度所賦予的任何津貼。在規定的期限滿期前按照這種制度付給該海員或其家屬的任何津貼,可以從補助費中扣除。
第4條應在有關制度之間做出安排,以便維護有關人員正在獲得的權利,已不再受海員強制社會保險制度的約束應轉而受岸上工人制度的約束;或已不再受岸上工人制度的約束應轉而受海員制度的約束。
第5條就海員患病、傷亡、工傷或工人補償強制保險、強制疾病保險和強制失業保險而言,與船東責任有關的國家法律和條例應保證海員及其家屬的平等待遇,不論其國籍或種族如何。
第6條
1.就海員患病、受傷或死亡而言,與船東責任有關的國家法律和條例應確保海員及其家屬的平等待遇,不論他們是否住在船舶登記的領土上。
2.當某一會員國與船東責任有關的法律或條例不能使居住在其領土以外的海員有權享受第3條第1款所規定各項津貼時,該會員國應通過其他法律或條例提供這些津貼。
第7條
1.某一會員國有關工傷醫療津貼和現金津貼的法律和條例,不應把並非適用於居住在該會員國領土上的海員及其家屬的任何規定或限制強加於居住在有效地執行本公約的會員國領土上的海員或其家屬。
2.但如果按照上述後一個會員國領土上有效的任何制度,這種津貼及其費用的攤款對於這種海員是可以支付的,則不應按照後一個會員國領土上有效的制度支付任何這種津貼及其費用的攤款。
第8條為便利保險的連續性和消除雙重攤款和雙重津貼,各會員國可以簽訂協定,規定在另一會員國領土上登記的船舶上受僱用或工作的某一會員國的國民或居民應受第一個會員國的保險或補償制度的約束而免受第二個會員國的相應制度的約束。
第9條本公約任何條款不得影響保證使海員享受比本公約規定的條件更優惠的條件的任何法律、裁決書、慣例或船東和海員簽訂的協定。
第10條
1.可以通過三種方式實施本公約第3條第2款:(a)法律或條例;(b)公認的船東協會或船東和公認的海員協會(包括適用第2款的所有海員)之間簽訂的集體協定;或(c)法律或條例和公認的船東協會或船東和公認的海員協會(包括適用第2款的所有海員)之間簽訂的集體協定兩者。除另有規定外,本公約各條款應適用於在批准會員國領土上登記的一切船舶和在任何這種船舶上受僱用的一切人員。
2.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應向國際勞工局局長提供關於為實施本公約所採取的措施方面的資料,其中包括實行本公約任何條款的並在該會員國批准本公約之日有效的任何集體協定的詳細情況。
3.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承諾,以三方代表團的方式,參加代表政府、船東組織和海員組織並包括國際勞工局聯合海事委員會(設立該聯合海事委員會旨在審查為實施本公約所採取的各項措施)以顧問身份的代表的任何委員會。
4.局長將把其按照上述第2款收到的資料的概要提交該委員會。
5.該委員會應審議其收到的集體協定是否實行了本公約各條款。批准本公約的各會員國承諾對該委員會就本公約的實施提出的任何意見或建議進行審議,並進一步承諾使第1款所述任何集體議的僱主組織和工人組織應注意該委員會就這些協定使本公約實施的程度方面所提出的任何意見或建議。
第11條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送請國際勞工局局長登記。
第12條
1.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具有約束力。
2.本公約應自下述國家中的7個國家的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它們是美利堅合眾國、阿根廷共和國、澳大利亞、比利時、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國、丹麥、芬蘭、法國、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希臘、印度、愛爾蘭、義大利、荷蘭、挪威、波蘭、葡萄牙、瑞典、土耳其和南斯拉夫;其中至少包括4個每個至少擁有100萬總登記噸船舶的國家。寫入本規定旨在便利和鼓勵會員國早日批准本公約。
3.此後,對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滿6個月後生效。
第13條
1.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10年後可向國際勞工局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經登記之日起滿1年後始得生效。
2.凡已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滿後的1年內,如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即須再遵守10年。此後每當10年期滿,可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14條
1.國際勞工局局長應將國際勞工組織各會員國所送達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登記情況通知本組織所有會員國。
2.局長在將為使本公約生效所要求的最後一份批准書的登記通知本組織各會員國時,應請本組織各會員國注意本公約開始生效的日期。
第15條國際勞工局局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按照前述各條規定所登記的一切批准書和解約通知書的詳細情況,送請聯合國秘書長登記。
第16條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其認為必要時,應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局部修正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17條
1.如大會通過一項對本公約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約,除該新公約另有規定外,則
(a)在新修正公約生效時,儘管有上述第13條規定,會員國對於新修正公約的批准,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各會員國的批准。
2.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現有的形式及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18條本公約的英文本與法文本同等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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