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43號

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業經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王文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 地點鄭州市
  • 類型:規定
  • 內容:政府信息公開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鄭州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公開透明的行政管理體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主權利,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機關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得或掌握的,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檔案、資料。
本規定所稱政府機關,是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派出機構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第三條 政府信息除依法不予公開的外,均應公開。政府信息公開遵循全面、真實、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公開政府信息的義務,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政府信息的權利。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監察部門依照各自職能,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市、縣(市、區)信息化工作管理機構負責政府信息網上公開的監督實施工作。
第六條 政府機關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費,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信息公開所需經費納入年度預算,由財政部門核撥。
第二章 公開的範圍
第七條 政府機關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規範和發展計畫方面
1.市政府規章、各政府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檔案;
2.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3.城鄉發展規劃、城市建設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及其實施情況。
(二)與公眾密切相關的重大事項方面
1.影響公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的疫情、災情和其他突發公共事件的預報、發生及其處理情況;
2.扶貧、優撫、教育、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方面的標準、條件及實施情況;
3.土地徵用、房屋拆遷的批准檔案、補償標準、安置方案等情況;
4.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情況;
5.向社會承諾辦理的事項及其完成情況。
(三)公共資金使用和監督方面
1.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政府年度財政預算、決算及其執行情況;
2.公用事業和公益事業建設項目、重大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審批,投資和公開招標、中標情況及工程進度情況;
3.政府集中採購項目的目錄、政府採購限額標準、採購結果及其監督情況;
4.行政事業性收費徵收、減免政策的執行情況;
5.鄉(鎮)、街道辦事處財政、財務收支情況及各類專項資金、財政轉移支付資金使用、籌資籌勞等情況。
(四)政府機構和人事方面
1.政府領導成員的分工情況和各級政府工作部門的機構設定、法定職責、領導成員分工、辦公地點和聯繫方式;
2.公務員招考、錄用以及公開選任幹部的條件、程式、結果等情況。
(五)行政執法方面
1.行政許可和行政登記項目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及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2.行政徵收項目的依據、對象和標準;
3.行政處罰的依據、程式及標準;
4.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及程式。
(六)其他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第八條 政府機關擬作出涉及面廣、與人民民眾密切相關的決策事項,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起草重大或關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草案,起草機關或者決定機關應當將草案向社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第九條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依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予以公開:
(一)政府機關掌握的與公眾關係密切的市場信息;
(二)對具體事項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
(三)對行政許可、行政登記、行政徵收、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執行等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結果;
(四)扶貧、優撫、就學、社會保障、勞動就業等福利待遇的落實情況;
(五)其他依申請應當公開的信息。
第十條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開: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
(二)依法受到保護的商業秘密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商業秘密被泄露的;
(三)屬於個人隱私或者公開可能導致對個人隱私權造成不當侵害的;
(四)正在調查、討論、處理過程中,公開後可能影響檢查、調查、取證等,或者可能威脅個人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公開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項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公開:
(一)權利人或者相關當事人同意公開的;
(二)公開具有明顯的公共利益並且不會給相關當事人造成實質性損害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公開的。
第三章 主動公開的方式
第十一條 政府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應當通過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政府公報;
(二)網際網路上的政府網站;
(三)雜誌、報紙、廣播、電視等公共媒體;
(四)新聞發布會;
(五)檔案館、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政府信息公告欄、電子螢幕等場所或者設施;
(六)便於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發布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網際網路政府網站上登錄,並及時在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
其他政府機關的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應當自發布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在網際網路政府網站上登錄,同時可通過其他方式公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規範性檔案採取在公告欄內張貼的,應當張貼到每個村(居)民委員會。
第十三條 政府公報應當備置於各級政府及其派出機構、村(居)民委員會辦公地點的適當場所、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書店,方便公眾免費查閱。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人民政府向社會發布政府信息。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可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部門的新聞發言人制度。
第十五條 政府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包括:
(一)保管、維護和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
(二)負責本機關主動公開政府信息的事宜;
(三)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
(四)組織編制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政府信息目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政府機關應當將本機關負責政府信息公開事務機構的名稱、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繫電話、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向社會公開,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諮詢政府信息公開事宜。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應當逐步編制並適時更新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並通過政府網站等途徑公開。
已公開的政府信息如發生變更、撤銷或修正,應當及時公布並作出說明。
第四章 依申請公開的程式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政府機關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向掌握該政府信息的政府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
第十九條 政府機關收到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請後,應噹噹場登記。可以當場提供的,應噹噹場提供。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當場提供的,應當自登記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供。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並按下列規定及時給予書面答覆:
(一)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已經主動公開的,應當告知其獲得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二)屬於不予公開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予公開;
(三)不屬於受理機關掌握範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能夠確定該信息掌握機關的,應當告知其聯繫方式;
(四)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可以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屬於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三)項情形,可能影響第三方權益的,除第三方已經書面向政府機關承諾同意公開的外,政府機關應當書面徵詢第三方的意見。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內未作答覆的,視作不同意提供。
第三方答覆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者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有關政府機關及時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並告知申請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要求政府機關更改與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並對該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政府機關核實後,應當按程式予以更改。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有條件的,可以安排適當的時間和場所,方便申請人當場閱讀或者自行抄錄。
政府機關應申請人的要求,可以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列印、複製的成本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政府機關不得以有償服務或者變相有償服務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得通過與政府機關有隸屬關係或者業務指導等關係的企業、事業單位、中介組織以有償或者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政府信息。
第二十五條 對閱讀有困難的殘疾人、文盲申請人,政府機關應當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五章 監 督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政府機關不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政府機關舉報。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並答覆舉報人。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機構或上級政府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主動公開義務、不及時更新主動公開內容的;
(二)對符合本規定條件的申請,隱瞞或者不提供應當公開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告知義務導致第三方的合法權益受損害的;
(四)不依法更正有關申請人本人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收費的。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隱匿或提供虛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給有關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各政府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適用於本機關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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